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交易,901,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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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進行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資源回收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號3106-QA 號環保局小貨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99 號對面處迴轉時,原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然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曾聖閔騎乘車號YHR-191 號機車搭載其妻陳郁婷自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黃進行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致曾聖閔倒地受有臉及下唇裂傷、左胸及左肩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陳郁婷亦受有擦挫傷,然並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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