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交易,908,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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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於民國99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31-EDR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莊敬路423巷2 弄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其右方沿臺北市○○區○○路423巷2弄東往西方向,由告訴人黃韋竣所騎乘車牌號碼778-CWF 號重機車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大腿、右足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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