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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育正於民國99年3月6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178-PC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與和平東路199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該地點路面邊線劃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至附近工地巡視,貿然將該車停放該處之外側車道,而佔據外側車道,復於同日下午16時28分許,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拿取物品時,本應注意於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該小貨車左前車門,適楊密祝騎乘車牌號碼167-BE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佩珊,同向沿新生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處,而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鎖骨及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蘇育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密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楊密、蔡佩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蘇育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育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密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45頁),且核與證人蔡佩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20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至60頁、第64至73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鎖骨及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3月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5月6日、同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至12頁)。
㈡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前之外側車道上,設有中央分隔島、南北向分占四車道、路線筆直無彎曲之八線道道路,路邊畫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之邊線,顯示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被告貿然將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上右側,佔據原本寬為5.8公尺之外側車道,如對外開啟車門,確實會妨害他車通行,極易引起危險事故發生,此為被告停車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在上開地點違規停車佔用車道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肇禍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頁),嗣並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竟圖一時便利,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任意停車且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裡上之創傷,雖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再兼衡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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