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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69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柏廷(原名陳家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柏庭於民國99年8月7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J-058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路○段55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上開路段紅綠燈時,停靠路旁的車輛突然左轉切了出來,受處分人遂緊急煞車,因此停在馬路中央,此時號誌轉為紅燈,受處分人為避免擋住車輛行進就將車子往前移動,這時員警騎著機車從巷子裡出來跟在受處分人後方按喇叭,受處分人即下車受檢,是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許哲維當時騎乘機車從北深路55巷騎到北深路上,北深路55巷口之號誌燈為綠燈,北深路之號誌燈為紅燈,受處分人車輛違規開過去,受處分人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且只有受處分人一台車開過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許哲維證述明確(本院99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核與本院勘驗員警舉發過程之錄音光碟內容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證人許哲維之證詞足資採信。
受處分人雖辯稱因為伊穿越馬路時,前方有車突然擋住,伊緊急煞車,紅綠燈號誌因而轉為紅燈,為了避免擋住其他車輛,始向前移動等語,惟北深路55巷口係一窄巷,此據受處分人坦述在卷,且有GOOGLE街景地圖1紙在卷可參,則該巷係單行道,且僅有一車道寬,足認穿越該路口費時甚短,不致於因該路口太寬而無法於綠燈時通過,再依據受處分人所辯前面有一輛車擋住伊駕駛之車輛,參照該處55巷口甚窄之情形,受處分人前方既有車輛擋住,其駕駛之車輛自尚未超越該巷口之中線,受處分人即便因前車阻擋以致不能於綠燈號誌時穿越路口,亦應退回停止線而不應於紅燈時強行穿越路口。
綜上,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其確有於紅燈時闖越北深路55巷口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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