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交聲,1906,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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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敏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敏賢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於證據調查程序踐行完畢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卷存證據已足以證明行為人未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依上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敏賢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下午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WN-49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60巷時,經警依法攔查,執勤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不服舉發而向原舉發單位提出陳述書,原舉發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98年12月28日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67246號函覆受處分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嗣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未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乃於99年11月18日依據上開函文內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13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WN-49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店安德街雙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沿安德街雙號路邊,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牽至安德街60巷口,始由路邊轉入安德街60巷;

當日執勤警員執勤之位置距離安德街及安德街60巷之交岔路口約有120公尺,且該處是一個很大的彎道,執勤警員攔查時,未告知違規事項為何,僅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證件,其當時以為警員僅是普通攔查,嗣後始知警員拿取其證件係為開立罰單,因警員攔查之地點,係一處大彎道,警員於該處無法目擊上開交岔路口交通情形,故本件舉發有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13日下午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WN-4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德街與安德街60巷交岔路口時,自安德街左轉駛入安德街60巷,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鄭主龍依法攔停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警員鄭主龍於本院審理時,在受處分人面前具結證述明確,受處分人復未爭執,且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2月28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67246號書函各1件(均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㈡次查,於受處分人違規時,新北市○○區○○街及安德街60巷交岔路口之行車燈光管制號誌立桿等硬體雖於98年4月15日即已設置完成,惟該路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電日期為99年2月,故於98年12月13日下午17時該路口應有號誌設立但無電源,致使號誌燈沒有運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月21日以北交工字第1000061394號函在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13日下午17時許,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處之行車燈光管制號誌硬體雖已設立,但無電源,尚未啟用運作,受處分人於該處左轉,自無闖紅燈之問題,當不構成違規,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至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訊問證人鄭主龍前辯稱:我從安德街60巷口左邊轉角開始騎車的時候,當時安德街是綠燈,安德街60巷是紅燈等語,而有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惟按上揭條文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揭諸之意旨,本院仍應依卷存證據而裁判,不得僅因受處分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即遽對受處分人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受處分人所執異議理由雖無足採,惟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該處之行車燈光管誌號誌尚未通電運作,自難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行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容有未洽,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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