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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螢豐機械鑿井行(即林國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2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6206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螢豐機械行(獨資商號、登記名稱:螢豐機械鑿井行、負責人林國生,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將其所有車號CSZ-822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39巷,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北市交平字第1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
嗣異議人於99年11月15日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2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機車停放之處,禁停標誌附註: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且該處並未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致異議人誤入停放。
又異議人誤停放之處,亦停有其他機車,均未遭員警舉發,是否存有兩種標準等語。
三、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11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將其所有車號CSZ-822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39巷,經原舉發機關以北市交平字第1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
嗣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7 日為本件裁決,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並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單號:北市交停字第1AF620648號)、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620648 號)及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於99年11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將其所有車號CSZ-822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39巷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認,並有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該處禁停標誌附註: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且該處並未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致異議人誤入停放云云。
然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已顯見本件異議人停車之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且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 機慢車停放區除外」等字樣,該處地面亦劃置機慢車停放區,一般正常之人,均知需將機慢車停放於機慢車停放區內,惟異議人前揭機車於斯時,卻係停放於該機慢車停放區外,此亦為異議人所自承。
準此,異議人前開所辯,顯難憑採。
又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乃係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捆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個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真意,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是異議人指摘亦有他人於同一地點違規停車乙節,縱屬實情,亦不能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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