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交聲,1952,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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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倫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HAF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倫宸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行為人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小型車,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倫宸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下午6時37分許,將車號AV-541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上之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王士民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1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行經臺北市○○路時打翻飲料,因無法繼續開車,隨即靠邊擦拭駕駛座,在清理時有員警前來拍照及開單,其雖說明事發經過,且已經要離開,但員警未加勸導驅離立即開單,實不合理,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0月19日下午6時37分許,將車號AV-541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上之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處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王士民所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士民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採證照片2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應加以勸導不應立即開單云云,惟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除罰緩之處罰,或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92條第3項所授權而發布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就行為人之違規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而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者,均已明文列舉,其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情形,僅於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其適用,本件異議人停車時間為下午6時37分許,已如前述,故其違規情形並不屬於上開注意事項所規定之「輕微違規」,執法機關即無法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

況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停車,旨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是縱有如異議人所言之情事,本件執勤員警衡諸異議人違規情節已非屬輕微,且影響公車停靠及交通順暢甚鉅,而有掣單舉發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亦依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即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異議人另辯稱係打翻飲料無法繼續開車始靠邊清理駕駛座,屬不得已之行為云云。

惟查異議人既明知駕車時手持飲料或將飲料置於駕駛座附近,極可能打翻,即應將飲料置於不影響駕駛之處,且駕車時應遵守交通規則,尚不可因打翻飲料而有何停靠不得停車處所之違規情事,否則將破壞交通秩序與安全。

是本件並非為閃避突發之意外或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例如生病),而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致異議人需違規停車,異議人自不得以其自身之疏忽,遽為卸免行政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100元,固非無見。

惟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99年11月3日)前即同年月2日提出申訴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蓋有收件章戳在卷可稽,應認異議人尚未逾應到案期限,原處分機關以其已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100元,即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依該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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