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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世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A06518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25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09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再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47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世杰於民國96年9月2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00-EM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經北上78公里處時,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100公里,竟以時速166公里之速度駕駛,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以電腦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以上開車輛有「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6 公里,超速66公里」之違規事實,於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嗣以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行為,於98年11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罰鍰已繳納),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復因前處分舉發違規事實誤植,原處分機關乃撤銷前處分,並另行補送該所99年1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下稱後處分),以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罰鍰已繳納),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㈠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6 公里,超速66公里」僅為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第1項,並無舉發第2項,但裁決所憑空創造第2項之事實,伊持裁決書向裁決所理論,裁決所自認錯誤,但不能當下開立新裁決書,反而要求伊依法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並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伊於98年12月10日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該所未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並且開立新裁決書,再次要求伊依法於接到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再次提出聲明異議並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該所以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說明其誤寫、誤裁是正當合理之行為,反而要求伊不要再提舊裁決書並以新裁決書登記立案,而相關人員無懲處或進一步改善其電子簽核及主管核決流程之缺失,該所造成伊往返來回之費用總計250元整,伊請求相關費用抵減罰金。
㈡裁決所引用科學量測儀器之測量值(雷達測定行速為166公里,超速66公里)為處罰依據,該雷達測速系統為天線與主機分離式且經檢驗合格表示該機在嚴格的科學條件,嚴格的標準作業程序(SOP)及無環境干擾因素下,測得時速150公里,其誤差為時速3 公里,也就是說當高速公路限速為時速100公里,以該雷達測得速度為時速150公里,該車在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規範測量條件下超速47公里為真;
而該車超速50公里,伊不知是真或假,亦無法下嚴格的科學論證。
該雷達測速系統並無在時速160公里作驗證,只能以時速150公里之誤差值做為時速160 公里之平均誤差,這如何做出「雷達測定行速為166公 里,超速66公里為真」之科學測量結論,並以此作為處罰依據。
又伊曾於美國Motorola從事微波通訊及高功雷達之專業,該雷達測速系統經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規範CNMV 92 92.06.13檢查通過。
但該規範規無含溫度造成之誤差判定,從發射至接收端該雷達測速系統之低雜訊放大器(Low Noise Amplifier )會受相當大的影響造成準度很大的影響。
該雷達測速系統雖通過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規範CNMV92 92.06.13 之檢驗,但不能確保實際操作下其誤差低於時速3 公里之誤差範園。
CNMV 92 92.06.13規範無法確認被檢機臺之準確性、再現性,更不符測量儀器之可追溯性(ISO-90001 ),確保測量品質,又裁決所在其舉證照片中並無該雷達測速系統之型號及天線與主機之配對號,這如何確保量測誤差的追溯性及量測結果之可信度。
蓋假設公路限速為時速120公里,若該雷達測速儀操作人員設定時速120公里為其觸發照像點,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26 公里,高於觸發點6 公里而給予逕行告發處分,其設定觸發點未涵蓋合理的量測誤差範園,而觸發點設定也無標準作業程序載明,則裁決所如何以雷達測定行速為166公里,超速66 公里為作為處罰依據?況且,裁決所在其舉證照片中有明顯訊號干擾位於超速手寫版下方,在在說明本次量測的不準確性。
㈢凡量測儀器均有誤差值,故現行警察執行道路速限均有容許誤差值約測量儀器讀值的10﹪,例如雪隧速限為80公里,但看板提示超過90將處罰,公路亦如此(係一般民眾公認之習慣),為此,本案測定行車速度為166公里,請求准予寬容為150公里(166-166×10% =150)為處罰點,則不勝感謝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6公里,超速66公里」,而以96年9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BA065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待裁決,即於96年10月17日自動繳納罰款,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0日以前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罰鍰已繳納),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因經異議人提出98年12月10日之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0058800號函覆異議人稱:「本所98年1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因條款誤植致舉發違規事實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據此,本所業已撤銷前揭裁決書,另檢送99(函文誤載為98年)年1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與採證照片正本各1 份....」等語,並以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為由,以後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 元(罰鍰已繳納),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9 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BA06518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99年1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99年1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0058800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卷第8、20至22、28頁)。
㈡前開99年1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0058800號函文其真意究竟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前處分,抑或是撤銷前處分,使前處分失效,另為新處分之意?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函覆略以:「查旨揭交通違規案因行車超速66公里為警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條款代碼應為0000000及0000000;
惟入案時誤植條款二代碼為0000000 ,該代碼之違規事實為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致本所挑檔開立98年1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明顯有誤。
爰此,本所如於前揭裁決書更正,因與實際違規事實相距甚遠,塗改過多有違行政文書之正確性,故撤銷前揭裁決書,另開立99年1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
等語,有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09942487700號函文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4號卷第6 頁)。
是前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且其撤銷無何適法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此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應於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異議人於98年12月10日就前處分所為之異議,自亦失所依附。
故異議人若後處分有所不服,自應於接到後處分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㈢查後處分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85號16樓為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而將該裁決書付與已成年而有辨別能力之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於99年1 月14日收受等情,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第255 號卷第23、28-1頁),故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已於99年1 月14日合法補充送達,自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是後處分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後處分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1 月15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至99年2月3日),是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2月3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人竟遲至99年2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可證(見同上卷第3 頁),是受處分人既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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