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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04號、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松林係計程車司機,負責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2 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2-863 號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市○○道右轉建國南路後,由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欲進入前方左側路旁之加油站,而變換其行車動向偏左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進方向,應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車道上適有由王元杰所騎乘車牌號碼:566 ─EDL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王鈺薰,正自後方行駛接近而來,而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復未禮讓先行,並與之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即冒然變換其行車動向將車身朝左方偏斜行駛,王元杰突然見此情狀,煞避不及,以致所騎乘機車與楊松林前開車輛左前車門處發生碰撞,造成王元杰、王鈺薰人車倒地,王元杰受有前胸挫傷、右肘和右踝擦傷;
王鈺薰則受有右上眼瞼擦傷、右胸挫傷、右肘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
詎楊松林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短暫停留數秒,而未下車查看或施予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反而加速逃逸。
嗣經王元杰、王鈺薰記下楊松林前揭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警員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楊松林復於99年3 月19日23時許,駕駛前開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由西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敦化北路口是否有來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黃文杰騎乘車牌號碼:DWK —613 號輕型機車自其右側沿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黃文杰見狀已避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黃文杰人車倒地,並造成黃文杰受有左側手、腰及腿部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楊松林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短暫停留,未下車查看或施予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反而加速逃逸。
嗣楊松林深覺不妥,乃於離去近1 小時期間,駕駛車輛返回現場,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王元杰、王鈺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杰、目擊證人陳韜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松林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元杰、王鈺薰於偵查中之陳述,皆已依法具結(見99年度偵字第8404號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王元杰、王鈺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王元杰、王鈺薰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王元杰、王鈺薰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前開營業自小客車與證人王元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
另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前開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辯稱:是證人王元杰騎乘機車撞伊車門的,伊當時也有打方向燈,另當時現場沒有其他車輛,伊想說證人王元杰、王鈺薰沒有立即危險,加上車內乘客催伊趕快開車,伊怕失去此生意,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伊不知道證人王元杰、王鈺薰有倒地、受傷之情形。
又伊確實有駕駛執照,但被監理所遺失云云: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辯稱:是證人黃文杰先行倒地然後人彈跳起來撞到伊後行李箱或葉子板處,且伊車子只有一條輕微刮痕,沒有任何凹陷,可見不是直接撞擊伊車輛,伊以為證人黃文杰沒有受傷,伊才沒有下車,及當時有載乘客,乘客表示發高燒希望趕快就醫,且伊有駕照問題不敢下車察看,便離開現場云云。
經查:㈠被訴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⑴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未打方向燈,即冒然變換其行車動向將車身朝左方偏斜行駛,以致與同向正自被告車輛左後方由證人王元杰所騎乘車牌號碼:566─EDL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證人王鈺薰行駛而來時,2 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證人王元杰受有前胸挫傷、右肘和右踝擦傷、證人王鈺薰則受有右上眼瞼擦傷、右胸挫傷、右肘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
而被告於上開碰撞事故後,僅將前開車輛短暫停留於現場數秒,並未下車查看或施予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王元杰、王鈺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404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0 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第2 頁至第6 頁),並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40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
⑵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①依證人王元杰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是騎重型機車搭載證人王鈺薰沿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右轉建國南路直行建國南路時發生車禍事故,被告車輛當時在伊右手邊,伊當時是騎在被告車輛靠近車尾部分,被告當時左轉,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被告左轉就撞到車輛的車門,被告有暫停一下,但沒有下車,也沒有搖下車窗跟伊說話,就直接直行建國路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404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時伊是從市○○道要往東走,伊在建國北路右轉,當時被告的計程車在伊的前方,而加油站在伊的左手邊,被告緊急左轉沒有打燈,伊煞車不及就撞上被告左前側車門位置,伊就摔倒,伊爬起來時,計程車就直接開走了,當時伊載著證人王玉薰,證人王鈺薰也一起摔倒,且兩人都有受傷,當下證人王玉薰記下被告車號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第3 頁);
證人王鈺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車速比伊等快一點,被告沒有減速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切過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4 04 號偵查卷第34頁);
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時是在市○○道右轉建國北路,伊等直行騎慢慢的,後來被告要左轉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伊等整台車被車壓到,伊當時坐在後坐,面向右邊,眼睛可以看得到前面,伊有受傷,傷勢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禍後,當時被撞倒的反應,是看撞到伊等的人,有無來扶我們,結果伊看到被告的計程車停下來,一下子就開走,伊就把車號記下來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20 日 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
綜析證人王元杰、王鈺薰上開證述內容均一致而無歧異,且證人王元杰、王鈺薰與被告間除本案車禍事故外,並無恩怨關係存在,證人王元杰、王鈺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是要駛至前方左側加油站處,就看見有部機車直線衝過來,對方擦撞之前有緊急煞車,然後就撞到伊左前車門,因為當時車上有乘客要去汐止並趕時間,乘客表示若停車要換車,伊就照乘客意思沒有停車繼續直行。
因為伊駕照有問題心虛就逃離現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404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33頁),核均與證人王元杰、王鈺薰前揭證述內容相吻合,及徵諸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情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應係在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市○○道右轉建國南路後,由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欲進入前方左側路旁之加油站時,並未打方向燈,即冒然變換其行車動向將車身朝左方偏斜行駛,以致與正自後方行駛接近而來之證人王元杰所騎乘之機車,因見此情,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證人王元杰、證人王元杰所搭載之乘客即證人王鈺薰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甚明。
被告辯稱是證人王元杰騎乘機車撞伊車門的,伊當時確實有打方向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另辯稱伊確實有駕駛執照,但被監理所遺失乙節。
惟依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伊沒有駕駛執照也沒有營業登記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799號偵查卷第4 頁),且經本院再向臺北市監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詢結果,該等機關亦均函覆稱:並無被告有考領駕駛執照之記錄等語,有該監理處99年7 月20日北市監駕字第0996 12902 00 號函、監理所99年8 月4 日北監駕字第099002645 5 號函各1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顯見被告確實無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卻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之情無誤。
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市○○道右轉建國南路後,由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欲進入前方左側路旁之加油站時,並未打方向燈,即冒然變換其行車動向將車身朝左方偏斜行駛,以致與正自後方行駛接近而來之證人王元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碰撞事故,並造成證人王元杰、證人王元杰所搭載之乘客王鈺薰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傷害,被告於上開碰撞事故後,將自己所駕駛前開車輛短暫停留於現場數秒,並未下車查看或施予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去之情,甚為明確。
⑵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雖法條就「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係規範汽車在雙向二車道或四車道內「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惟上述規範旨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促使駕駛人正常前行,減少變異行進方向、謹慎小心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進方向,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進方向,依上開規定意旨,亦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市○○道右轉建國南路後,由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欲進入前方左側路旁之加油站,而變換其行車動向偏左行駛時,自應顯示方向燈、禮讓同一車道內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冒然變換其行車動向將車身朝左方偏斜行駛,以致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證人王元杰、王鈺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甚為明確。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王元杰、王鈺薰車禍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
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轉彎車云云,然本案被告係在同一車道內變換其行車動向偏左行駛時,未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一車道內其他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之違規,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陳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查被告於上開碰撞事故後,僅將車輛短暫停留於現場數秒,並未下車查看或施予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去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且依證人王元杰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時伊煞車不及就撞上被告左前側門位置,伊就摔倒,證人王鈺薰也一起摔倒倒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
證人王鈺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看到被告計程車停下來約2 、3 秒時間就開走等語(見本院100 月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6 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停車約10秒鐘,只是見加油站員工將人扶起來認為無立即危險才離開等語(見本院10 0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6 頁),再衡諸一般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於騎乘期間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往往因此瞬間、猛烈撞擊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輕、重不等傷害之常情,顯見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是已知悉證人王元杰、王鈺薰分別倒臥在地且受有傷害,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證人王元杰、王鈺薰受有傷害仍逕自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抑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曾供稱因伊駕照有問題所以伊心虛就逃離現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4 04 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10 0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3頁),益徵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肇事逃逸情事。
被告所辯不知證人王元杰、王鈺薰受傷,且有加油站員工將證人王元杰、王鈺薰扶起,2 人無立即危險,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實無足取。
㈡被訴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⑴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在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以致與正騎乘車牌號碼:DWK —613 號輕型機車沿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之證人黃文杰,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證人黃文杰人車倒地,證人黃文杰因此受有左側手、腰及腿部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於上開碰撞事故後,僅短暫停留,未下車查看或施予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反而加速逃逸等情,業經證人黃文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799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3頁、本院100 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第7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陳韜平於警詢中證亦證稱:伊當時與朋友在路口東南角度與朋友聊天,突然聽到車輛碰撞聲才知道有事故,當時伊等有趨前幫忙,敦化北路南北向為綠燈。
而計程車於事故後未停,沿民生東路4 段西往東逃逸等情相符合(見99年度偵字第8799號偵查卷第12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證人黃文杰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79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
⑵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①犯罪事實欄所示車禍發生碰撞之經過,業據證人黃文杰、陳韜平證述明確,前已明敘,且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8799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處確實有一細長刮擦痕跡,及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車輛右後門有一輕微刮傷痕跡,因僅輕微擦撞伊的車門,證人黃文杰忙著控制搖搖晃晃機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799號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亦證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確有與證人黃文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甚明,是被告嗣後改稱是證人黃文杰先行倒地然後人彈跳起來撞到伊後行李箱或葉子板處,且伊車子只有一條輕微刮痕,沒有任何凹陷,可見不是直接撞擊伊車輛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雖另辯伊稱不知證人黃文杰當時有受傷云云。
然查被告於上開碰撞事故後,僅短暫停留,未下車查看或施予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反而離去現場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又依證人王元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跌倒且腳有受傷,該計程車有停一下,又走掉,當時伊是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7 頁),再衡諸一般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於騎乘期間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往往因此瞬間、猛烈撞擊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輕、重不等傷害之常情,顯見被告於短暫停留,離開現場之際,是已知悉證人黃文杰倒臥在地,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證人黃文杰受有傷害仍逕自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抑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曾供稱:(問:2 次車禍是否因怕警察知道你無照駕駛,所以沒有下車?)當時心虛,萬一遇到很難講情之警員會開伊罰單‧‧‧等語(見本院10 0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3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不知證人黃文杰受傷云云,實無足取,應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肇事逃逸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與他人擦撞,致人受傷,故核被告:㈠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 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證人王元杰、王鈺薰受傷,就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證人王元杰、王鈺薰受傷,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於本次車禍發生,雖旋即離去現場,惟被告嗣後因深覺不妥,乃於離去近1 小時期間,即駕駛車輛返回現場,並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已經證人黃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7 頁),並有卷附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8799號偵查卷第22頁),是其係對於本次未發覺之肇事逃逸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卻未及時給予救助,反而駕車逃逸,所為均屬可議,惟參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本案證人黃文杰已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另佐以被告迄今猶未與證人王元杰、王鈺薰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證人王元杰、王鈺薰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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