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1274,201102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大鵬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74、2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大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梁大鵬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13號「江翠國小」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之水藍色GIANT牌腳踏車交予有收受贓物故意之簡文山(本院已另行審結),由簡文山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水街口兜售,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由員警假裝之顧客,梁大鵬與簡文山各分得1000元。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號「魚中魚」寵物店前,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之綠色JELUM牌之腳踏車,再交予有收受贓物故意之陳平良(本院已另行審結)販賣,嗣因無人購買,陳平良再交還給梁大鵬,梁大鵬再將之藏置於臺北市○○區○○路362號前,嗣於98年10月20日14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警詢之自白,辯稱當初是警察要我承認的,把我帶到地下室去要我慢慢想,我是被警察威脅下才承認的,被查獲時在車上就與簡文山、陳平良串供講好要交案子給警察等語,惟經其餘同案被告簡文山、陳平良於本院均否認有串供之情事,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黃松吉、葉正良、黃宸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聽聞在場的員警對被告梁大鵬有威脅之言語、也未對被告有威脅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警詢之自白陳述係出於任何不正方法而得,且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簡文山、陳平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就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作證,經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詞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惟本院審酌其警詢之過程均屬正常,並無任何異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無證據足認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益見被害人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相較於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本件被告簡文山、陳平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大鵬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警察要我承認的,把我帶到地下室去要我慢慢想,我是被警察威脅下才承認的云云,惟查:㈠竊取附表一編號1腳踏車:⒈同案被告簡文山於99年3月19日偵查時供稱:我是幫梁大鵬賣腳踏車,賣掉一台可分約300元,若賣1000元梁大鵬、瞿台生會給我200、300元,瞿台生也有在那邊賣,我知道腳踏車是贓車,我不知道是誰偷的,瞿台生沒有叫我幫他賣,我知道我所賣的腳踏車是偷來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674號偵查卷第197至198頁);

於99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藍色腳踏車是我賣出的,賣了2000元,好像是梁大鵬偷的,我分到幾百塊而已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並不知道是贓物,是到了警察局才知道腳踏車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簡文山前後供述不一,惟被告簡文山於偵查中二次訊問時均明確供述其知悉所出售之腳踏車梁大鵬所竊取等情,顯見被告簡文山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⒉依被告簡文山偵查之供述,佐以被告梁大鵬於警詢時供稱:我一共偷3台腳踏車,第一次是98年10月17日中午我在江翠國小家長接送區前偷的,賣得2000元,我與簡文山各分得1000元等語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復有扣案之腳踏車,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之藍色腳踏車確為被告梁大鵬竊取後交付被告簡文山販售。

⒊被告梁大鵬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警察抓的那天,我跟陳平良聊天,警察就將我跟陳平良抓起來,把我壓在地上,後來被警察抓回去,問我有沒有案子可以交,意思是警察要業績,不然就帶我去地下室見面,我沒有在江翠國小那邊偷腳踏車,當時在車上就與簡文山、陳平良講好要串供,交一件或兩件案子給警察等語,惟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明顯不一致,且其餘同案被告簡文山、陳平良均否認有串供之情事,而供稱有幫梁大鵬賣腳踏車等語,證人黃松吉、葉正良、黃宸昱亦證述並未聽聞員警對被告梁大鵬有威脅之言語及威脅被告之事實,顯見被告梁大鵬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非事實,其警詢之陳述應屬可採。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竊取附表一編號2腳踏車:⒈同案被告陳平良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之腳踏車是梁大鵬要我幫忙賣,可是沒人買,我今天才開始要幫梁大鵬賣腳踏車,剛好要賣一輛腳踏車,還沒賣出,只要賣出一輛可以賺取100元。

我知道梁大鵬竊得腳踏車,再由我幫忙賣。

我只有幫梁大鵬賣腳踏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8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知為贓物,且未幫被告梁大鵬賣腳踏車等語,惟其顯係為飾卸己身部分刑責及迴護被告梁大鵬應擔負之刑責而為之供述,不足採信。

⒉依同案被告陳平良於警詢之供述,佐以被告梁大鵬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是我在10月20日10時許在板橋「魚中魚」徒手偷的,交由阿良銷贓,因一時無法銷贓,我把腳踏車放在康定路362號前。

我、瞿台生各自找地方行竊腳踏車,簡文山、陳平良銷贓,賣得贓款均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6 至27頁),並有扣案腳踏車,顯見如附表編號2之腳踏車確為被告梁大鵬竊取,並交付予被告陳平良販售。

⒊被告梁大鵬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把腳踏車交給陳平良,當天只是與陳平良聊天,當天我們還沒到警察局,我們就在車上串供,因為這樣講比較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梁大鵬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惟依前所述,其餘被告均否認有串供之情事,證人黃松吉、葉正良、黃宸昱亦證述並未聽聞在場的員警對被告梁大鵬有威脅之言語、也未對被告有威脅之事實,顯見被告梁大鵬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非事實,其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大鵬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大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梁大鵬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梁大鵬否認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老虎鉗,雖係被告梁大鵬所有,惟被告梁大鵬否認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梁大鵬供述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末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請求對被告梁大鵬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查被告梁大鵬雖犯竊盜罪犯行2件,惟其情節尚非嚴重,且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大鵬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分別於98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區○○街,以3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購買銀色SF BIKE牌(附表二編號1)之腳踏車。

另基於相同之犯意於98年10月30 日,在臺北市○○區○○街,以450元向綽號「阿勝」購買銀色ROCKY牌(附表二編號2)之腳踏車。

又基於相同之犯意於98年11月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以1600元向綽號「順仔」購買白色FUSIN牌(附表二編號3)之腳踏車。

嗣於98年11月9日5時30分許,為警循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腳踏車共3台。

因認被告梁大鵬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梁大鵬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平良、梁大鵬之供述、查獲照片33張、查扣之腳踏車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大鵬固然坦承於分別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8日及98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區○○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及「阿勝」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二編號1、2、3之腳踏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腳踏車是我買的,我不知道是不是贓物等語。

經查:⒈按刑法上「贓物」之意義,係指因犯財產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應專指犯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詐欺罪、侵占罪、恐嚇罪、背信罪、擄人勒贖罪等所得之財物而被害人仍得請求返還者而言。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大鵬明知附表二編號1、2、3之腳踏車為贓物而故買之,惟證人葉正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查獲的贓車,有去追查失主的身分,有去相關廠商去查詢,而且去失竊地點張貼照片,失主的部份,現場查獲的腳踏車,都沒有查出被害人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顯見本件被告雖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二編號1、2、3之腳踏車,惟該等腳踏車迄今均無被害人出面指訴或領回,難認本件扣案腳踏車確係他人遭竊之物。

本件附表二編號1、2、3之腳踏車是否為贓物即有疑義。

⒉況依被告梁大鵬之供述,係於臺北市○○區○○街口向綽號「順仔」、「阿勝」之人購買,交易之場所雖係在三水街口,惟此為公開之場所為之,顯然並無任何秘密進行之掩人耳目之異常交易態樣存在,尚難僅因被告梁大鵬在該公開之場所買受附表二編號1、2、3之腳踏車,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該等贓物而仍故買之犯意。

⒊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阿勝」專門偷腳踏車,我向他買附表二編號1、2就懷疑是贓車,但我覺得很便宜就買了。

附表二編號3我跟陳平良一起去找「順仔」,我向陳平良借1600元買,當時我就懷疑是贓車,但是我很喜歡就買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903號偵查卷第18至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故買贓物之犯行,惟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該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則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該等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梁大鵬其買受之上開腳踏車係屬贓物,其行為即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梁大鵬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梁大鵬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廠牌、車色及車身編號  │
 ├──┼───────────┤
 │1   │GIANT,車身號碼:G35N1│
 │    │04,水藍色(98年度偵字│
 │    │第26674號移送書編號2)│
 ├──┼───────────┤
 │2   │JELUM,車身號碼:YJ903│
 │    │1252,綠色(98年度偵字│
 │    │第26674號移送書編號3)│
 └──┴───────────┘
附表二
 ┌──┬───────┐
 │編號│廠牌、車色    │
 ├──┼───────┤
 │1   │SF BIKE,銀色 │
 ├──┼───────┤
 │2   │ROCKY,銀色   │
 ├──┼───────┤
 │3   │FUSIN,白色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