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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于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1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于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于彰與張舜斌、詹家維、王雲生、王國祥、林鉞展、劉漢豐(以上6 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謝榮光(未據起訴)及自稱「阿明」、「阿成」、「全」、「斑比」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3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利用網際網路,擔任名稱為「天下運動網」之賭博網站(網址:ht tp://btt8888.net)之「代理」職位,該網站除主持(主腦)者外,以下設有總監、大股東、股東、總代理及代理等管理階層,各階層由上而下各自招攬會員,並提供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予會員利用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例如:美國職棒大聯盟、NBA 職籃、日本職棒、韓國職棒、各地足球、賽馬及中華職棒等)進行簽賭,以該賽事之勝負、讓分等方式決定輸贏,且以每週或每月結算賭博輸贏之金額,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為輸贏賭金之支付、給予,詹家維、王雲生、王國祥、郭于彰、林鉞展及劉漢豐,則於結算之日,分別與張舜斌、謝榮光、「阿明」、「阿成」、「全」、「斑比」等上線進行結算,將會員交付之賭資,扣除會員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150元不等之「水錢」後,交付與各該上線,並將各該上線結算後賭贏之會員所應獲得之款項,轉交與各該會員,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而取得不法利益。
嗣為警於同年11月10日分別持搜索票前往詹家維、王雲生、王國祥、郭于彰、林鉞展及劉漢豐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于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共犯詹家維、王雲生、王國祥、林鉞展、劉漢豐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天下運動網網頁管理介面列印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網站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詹家維、王雲生、王國祥、林鉞展、劉漢豐、張舜斌、謝榮光及自稱「阿明」、「阿成」、「全」、「斑比」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自民國99年3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謀圖利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再參酌被告參與該簽賭網站之程度、且經營期間僅約7 月餘,時間非長,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屬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及共犯所有,且供渠等犯本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核非供本件被告及共犯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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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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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詹家維│電腦主機1台 │ │
│ │ ├───────────────┼───┤
│ │ │隨身碟1個 │ │
│ │ ├───────────────┼───┤
│ │ │帳冊(筆記本)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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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王雲生│電腦主機1台 │ │
│ │ ├───────────────┼───┤
│ │ │簽賭帳冊1本 │ │
│ │ ├───────────────┼───┤
│ │ │簽賭交易明細36紙 │ │
│ │ ├───────────────┼───┤
│ │ │簽賭會員帳號及金融機構帳號明細│ │
│ │ │4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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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王國祥│電腦主機1台 │ │
│ │ ├───────────────┼───┤
│ │ │簽注帳單10紙 │扣押清│
│ │ │ │單誤載│
│ │ │ │為9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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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郭于彰│電腦主機2台 │ │
│ │ ├───────────────┼───┤
│ │ │記事本2本 │ │
│ │ ├───────────────┼───┤
│ │ │記帳單1紙 │ │
├──┼───┼───────────────┼───┤
│ ㈤ │林鉞展│電腦主機1台 │ │
├──┼───┼───────────────┼───┤
│ ㈥ │劉漢豐│電腦主機1台 │ │
│ │ ├───────────────┼───┤
│ │ │帳冊1本 │ │
│ │ ├───────────────┼───┤
│ │ │帳單6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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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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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謝凌風│電腦主機1台 │ │
├──┼───┼───────────────┼───┤
│ ㈡ │詹家維│ATM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存款 │ │
│ │ │憑條共13紙 │ │
│ │ ├───────────────┼───┤
│ │ │借貸協議書1紙 │ │
│ │ ├───────────────┼───┤
│ │ │保管條1紙 │ │
├──┼───┼───────────────┼───┤
│ ㈢ │王雲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存摺3本 │ │
├──┼───┼───────────────┼───┤
│ ㈣ │王國祥│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 │
│ │ │南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存摺10│ │
│ │ │共10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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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郭于彰│現金新台幣18萬2,000元 │ │
│ │ ├───────────────┼───┤
│ │ │板信銀行存摺4本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支票(票號│ │
│ │ │:FD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32 │ │
│ │ │萬元)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 │ │
│ │ ├───────────────┼───┤
│ │ │板信銀行金城分行支票(票號:JC│ │
│ │ │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20萬元 │ │
│ │ │)1紙 │ │
│ │ ├───────────────┼───┤
│ │ │商業本票正本(票號:CH542007號│ │
│ │ │、面額:新台幣10萬元)1紙 │ │
│ │ ├───────────────┼───┤
│ │ │商業本票影本(票號:344426號、│ │
│ │ │面額:新台幣50萬元)1紙 │ │
│ │ ├───────────────┼───┤
│ │ │商業本票影本(票號:344427號、│ │
│ │ │面額:新台幣14萬元)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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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林鉞展│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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