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2216,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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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馨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馨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馨彥於民國99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市○路45號之101百貨公司地下一樓麥當勞餐廳用餐,因有用餐民眾向該店店長蕭伊辰反應姜馨彥有持冰塊丟擲他人之舉,是該店店長乃聯絡警衛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員警顏東平、陳宜宏據報後,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處理,顏東平到場後,先命姜馨彥出示證件,惟為姜馨彥所拒,雙方進而發生言語爭執,姜馨彥明知顏東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毆打顏東平之左手臂,復以腳踹顏東平之左腳,並與顏東平拉扯,致顏東平受有左手臂挫傷、軀幹挫傷、左胸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而顏東平於制伏姜馨彥後,乃通知同事前來協助,為免滋生事端,顏東平乃將其個人所有廠牌為sonyericsson之行動電話置於餐桌桌面開始錄音、錄影,姜馨彥見狀,竟基於毀損犯意,將該行動電話朝地面丟擲,致該行動電話因重摔在地,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被害人顏東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姜馨彥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有上開攻擊員警顏東平及丟擲行動電話之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東平、陳宜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亦與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片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而證人顏東平確因此受有左手臂挫傷、軀幹挫傷、左胸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手機相片2幀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至被告再三質以究係何人報案及員警何以得查驗其身份乙節,經查:被告於99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確有在位於臺北市○○區市○路45號之101百貨公司地下一樓麥當勞餐廳用餐,因於該餐廳用餐民眾向該店店長反應姜馨彥有持冰塊丟擲他人之舉,該店店長乃聯絡警衛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店長蕭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有朝地面丟擲冰塊,但非攻擊他人等語,是被告雖就有無持冰塊攻擊他人此點與證人蕭伊辰所述不符,但被告確有丟擲冰塊此舉,要無疑異,此亦足徵證人蕭伊辰報警非無所據。

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同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證人顏東平係依據麥當勞餐廳店長報案被告有以冰塊攻擊他人始前往現場,且該處亦為公共埸所,從而警察認為有查證被告身分,請求其出示證件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併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行動電話係以通話為其主要功能,而被告所為致使行動電話無法接聽,業據證人顏東平證述在卷,是顯已破壞物之本體,而達減損其之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罪之。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員警顏東平係依法執行公權力,非但未遵其指示而為,甚而以拳腳相向,此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倘縱容被告此舉,實係陷全國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於極端危險之處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以「其對警察有一莫名的情緒,誰要接到這個執行任務,誰就是倒楣」為藉口(詳見本院99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第7頁),足見其全未對其個人所為有何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欠佳,且被告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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