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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素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素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零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素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並更正記載如下:「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巷三之一號二樓其現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十巷三之一號二樓其現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
(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如附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多次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四包(驗餘淨重三點○四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且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參照),因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
被 告 魏素靖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 483巷13弄60
號2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10巷 3之1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素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88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89年 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 6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7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0巷 3之1號2樓其現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15)日凌晨 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5段9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淨重3.08公克,各取0.1公克鑑驗後,餘重3.04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素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
(三)扣案白色透明晶體 4小包經鑑驗結果,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 7月26日鑑驗通知書1紙。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五)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4小包(總淨重 3.08公克,各取0.1公克鑑驗後,餘重3.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榮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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