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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廣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廣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與告訴人張怡玲共同出資購買房地,待賣出後結算盈虧之意願,竟於民國96年9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有可獲利之房地故邀其出資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年9 月間起,依被告之邀,就位於臺北市○○區○○路5巷9號1 樓房屋及土地持分(下稱樂利路不動產)及臺北縣新店市○○路409巷1號5 樓房屋及土地持分(下稱中正路不動產),由雙方並簽立投資協議書,被告並再三承諾於前揭不動產賣出後,會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及賣屋之獲利交付之,告訴人因此出資上開2處不動產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200 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嗣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間、98年6 月間將樂利路不動產、中正路不動產出售與林顯達(由其母江雪玉代理)、涂麗玲,卻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及獲利交付與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怡玲指訴被告邵廣義於96年9月及11月間,分別邀其出資各100萬元投資樂利路不動產及中正路不動產,嗣發覺被告業於97年10月間及98年6 月間,分別將前揭不動產售出,卻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及獲利交付與告訴人等情,及證人秦清萍、江雪玉、林義榮及涂麗玲之證述,並提出投資協議書2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紙、匯款人為秦清萍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存款單、匯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單及秦清萍手寫之樂利路不動產賣屋所得分配表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邵廣義固不否認有於96年9 月及11月間,先後收受告訴人出資投資樂利路不動產及中正路不動產款項各100 萬元,並分別書立投資協議書各1 紙,嗣被告將前揭不動產售出後,迄今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及獲利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從事房地產投資,告訴人係透過伊朋友李俊宏主動向伊表示欲投資不動產,告訴人為李俊宏外遇之對向,樂利路不動產賣出後,告訴人連同投資款項及獲利共可取回大約125 萬元左右,至於中正路不動產部分,因整個投資虧損80萬元,故告訴人應可取回大約80萬元左右,但李俊宏經營之瑾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瑾美公司)曾經出現財務困難,伊曾借款與李俊宏周轉,現李俊宏尚欠伊179 萬元,告訴人為李俊宏女友,伊為求保障,故賣房子後尚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96年間,透過李俊宏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知悉被告以從事房地產投資為業,遂先後於96年9 月間及11月間,分別交付100 萬元,參與被告投資之樂利路不動產及中正路不動產,且分別書立投資協議書各1 紙,樂利路不動產原登記於秦青萍名下,於97年8月29日以2,730萬元之價格售與林顯達(由其母江雪玉代理),並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中正路不動產原登記於林李滿(由其子林義榮代理)名下,則於98年6月13日以830萬元之價格售與涂麗玲,並於同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投資協議書2紙、97年8月29日、98年6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紙及前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各1紙在卷可按,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長年係以投資不動產即購入房屋進行裝修後再行出賣為業,被告收受金主資金後,在辦理貸款撥款後或尚未支付裝潢費用之期間,因有部分資金尚未動用,故多次將資金借與李俊宏經營之瑾美公司作為短期周轉之用等情,業經證李俊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俊宏經營之瑾美公司曾經出現財務困難,伊曾借款與李俊宏周轉等語相符,益徵被告確以從事不動產投資為業。
㈢前揭樂利路不動產原登記於秦青萍名下,該不動產係秦青萍及被告家族共7 人合夥投資,由被告負責出面處理,出資人中有1人名叫「小林」,該不動產之後以2,730萬元之價格售出,經秦青萍計算扣除本金、貸款、裝潢等費用後,再按照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分配獲利金額,並分別將款項匯至各出資人指定之帳戶內,「小林」獲利26萬5,874 元之部分,亦已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一情,業經證人秦青萍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無訛,並有秦青萍當庭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單2紙、匯款單4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單1紙、不動產買賣價金保證專戶結案通知暨點交確認單(賣方)1 紙及手寫賣屋所得分配表1 紙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投資該不動產應可取回125 萬元左右等語,應非無據。
足見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確有將該筆資金投入樂利路不動產之投資甚明。
㈣前揭中正路不動產原登記於林李滿名下,該房屋係被告與林李滿之子林義榮合夥投資,林義榮僅出資100 萬,其餘資金則由被告湊足,先前有信義房屋出價870萬元,但99年5月20日總統就職之後房地產價格下跌,林義榮與邵廣義乃決定後續由林義榮繳納貸款及支付裝潢費,2 人合夥關係終止一節,業經證人林義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述甚詳。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部分不動產之投資虧損約80萬元,告訴人該部分之投資僅可取回80萬元左右,應非子虛。
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確有將該筆資金投入中正路不動產之投資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收受告訴人就前揭樂利路不動產、中正路不動產之投資款各100 萬元後,既有將資金分別投入該部分不度產之投資之用,難認告訴人於決定投資並分別交付100 萬元與被告之初,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施用詐術之可言尚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李俊宏係男女朋友,李俊宏經營之瑾美公司曾經出現財務困難,伊曾借款與李俊宏周轉,現李俊宏尚欠伊179 萬元,伊為求保障,故賣房子後尚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等語,然此為證人李俊宏於本審理時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
姑不論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然此係告訴人是否得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履行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犯罪無涉。
五、綜上所述,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於99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於同年3月15日當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8年度他字第9867號卷第73、74頁)係其因本件接受檢察官偵查時,自行填寫後提出等語,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恐涉有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之證據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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