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2628,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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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美鳳
郭志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英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美鳳、郭志遠教唆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美鳳、郭志遠為夫妻,與郭勵聖同為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二一巷(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一二一巷)「美麗心殿社區」之住戶,緣美麗心殿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召開第四次會議,於當日下午八時三十分會議進行時,監察委員湯美鳳與住戶郭勵聖因故發生嚴重爭吵,詎湯美鳳、郭志遠竟因而心生不滿,即共同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三人毆打郭勵聖,該三名男子遂因而萌生共同傷害郭勵聖之犯意,於當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由湯美鳳、郭志遠為該三名男子開啟上開社區之大門,並由郭志遠帶領該三名男子進入該社區指認正在社區中庭與人聊天之郭勵聖後,該三名男子隨即走至郭勵聖前,由其中一名男子以手指湯美鳳、郭志遠方向,並向郭勵聖稱:你得罪我朋友等語後,該三名男子即共同徒手毆打郭勵聖,致郭勵聖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前後壁挫傷、後頸及背部挫傷、瘀青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住戶車華明見狀前往阻止,並報警處理,該三名男子遂逃逸無蹤,經警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勵聖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案認定被告湯美鳳、郭志遠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其中關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二人請其辯護人表示同意前揭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按原判決採為證據之現場蒐證照片,其性質究屬物證或供述證據,在學理上雖有爭論;

但我國實務上認其係利用機械自動錄取攝影,為客觀物理性之呈現,並非錄取攝影者個人之體驗或供述,其性質較接近於物證,而屬獨立證據之一種,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得以肯定其證據能力。

而卷附之「土尾單」、「估價單」及「客戶廠商聯絡電話簿」,雖具有書面之形式,但原判決係以上開單據、簿冊形式上之存在,作為上訴人等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佐證,依其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關係而言,亦具有物證之性質,若非出於偽造,原則上亦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佐。

辯護人於審理時以美麗心殿社區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參照)係翻拍為由否認前揭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參照),然偵卷第四十二頁下方及第四十三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與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得影像同一,有本院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五十三頁參照),且偵查卷內所附之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亦係警察所翻拍,足認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並未遭偽造,是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翻拍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當無可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湯美鳳、郭志遠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湯美鳳辯稱: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管委會會議中雖與告訴人郭勵聖發生爭執,但並未打電話與其夫即被告郭志遠,被告郭志遠當天帶小孩去游泳,並未至開會地點。

其亦未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郭志遠則辯稱:伊當日帶小孩去游泳,至下午九時三十分才離開游泳學校,伊並未到開會地點,伊開門進社區時,該三名男子是跟伊進入社區,伊是禮貌性的幫該三名男子擋門,伊不認識該三名男子,伊沒有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一)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美麗心殿社區中庭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目擊者車華明之證述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另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關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部分係告訴人本有之舊傷云云(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參照),惟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明「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前後壁挫傷、後頸及背部挫傷、瘀青及臉部挫傷」,醫師囑言欄並載明「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至本院急診,經留院觀察後情況穩定…」等語,足見告訴人之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係因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被毆打時所造成,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空言爭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實不足採信。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教唆前揭三名男子毆打告訴人,茲分述如下: 1、被告湯美鳳坦承,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管委會會議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參照),證人即目擊者車華明證稱:被告湯美鳳與告訴人在會議中強烈爭吵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參照),且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知(偵卷第七十三頁至七十七頁參照),告訴人對被告湯美鳳稱「小心一點」等語,被告湯美鳳回稱「你怎樣!你怎樣!你怎樣!」等語,足認被告湯美鳳與告訴人在會議中發生嚴重爭執,被告湯美鳳、郭志遠確有報復告訴人之動機。

2、被告湯美鳳自承其當日於毆打告訴人那三名男子進出之前,有進出社區的門,其進社區時,沒有把門關起來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參照),被告郭志遠則供稱,打告訴人之三名男子是跟伊進去,社區的門平常都是鎖著,需要住戶的管制卡才能打開進入,伊知道有三名男子跟伊進去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參照),而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五十分二十四秒被告湯美鳳開社區大門進入社區,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四十秒被告郭志遠緊接進入社區大門,並以其右手擋住社區大門,讓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該社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參照),復有本院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湯美鳳、郭志遠開門讓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進入社區,且被告郭志遠復為該三名男子擋門,方便該三名男子進入,足認該三名男子係被告郭志遠之友人,被告郭志遠雖辯稱,伊係基於禮貌而幫人擋門云云,然果真如此,該三名男子理應會禮貌性的點頭致意或是其他肢體動作致謝,豈會泰然自若走入社區!故被告郭志遠所辯不可採信。

又告訴人結證稱:被告湯美鳳與渠吵架過後,馬上打電話,被告郭志遠不久就下來狠狠看渠一眼,被告郭志遠用手機打電話出去,但不知被告郭志遠打電話給誰,會議結束後,渠跟幾位委員在社區中庭聊天,渠發現被告郭志遠後面緊跟著三位不明人士,被告郭志遠幫該三人擋門,被告郭志遠帶著該三人走到渠面前,其中有位穿著紅色衣服之人先指著渠,再指著站在該三人後面的被告郭志遠夫妻,對渠說:「你對我的朋友不禮貌」,渠說:「我不認識你」,結果穿紅色衣服的人先揮拳打渠,其他兩個人對渠拳打腳踢,三人一起把渠打在地上,渠叫車華明打電話報警,三位不明人士馬上跑出去,被告郭志遠夫妻也上樓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參照),足見告訴人不認識該三名男子,該三名男子亦不認識告訴人,否則無須被告郭志遠指認告訴人為何人,而告訴人與該三名男子彼此既不認識,當無怨仇,該三名男子之紅衣男子以手指被告二人,並以言詞向告訴人表明渠等係因告訴人對被告二人不禮貌而來後,即毆打告訴人,足徵係被告湯美鳳與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被告湯美鳳、郭志遠心有不甘,乃教唆該三名男子毆打告訴人成傷,以為報復。

3、證人即目擊者車華明亦證稱:被告湯美鳳與告訴人強烈爭吵後,被告湯美鳳打行動電話給被告郭志遠,被告郭志遠從會場外走入,與告訴人爭吵,爭吵內容記不清楚。

會議結束,其與主委朱慧玲談話,告訴人在旁邊跟別的住戶說話,過沒幾分鐘,其無意間看了一下,多了三個彪形大漢圍著告訴人,被告湯美鳳、郭志遠就站在三個大漢的背後差不到一步,過沒幾分鐘一陣騷動,那三個人圍著告訴人打,當時被告二人在旁邊觀看。

偵卷第四十三頁的照片所示之人就是打告訴人之人,因其報警,該三人就離開,被告郭志遠夫妻也上樓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參照),與告訴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述當可採信,亦足徵被告二人教唆該三名男子毆打告訴人成傷。

雖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郭志遠至開會地點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僅係狠狠的看渠一眼等語,而證人車華明證稱,被告郭志遠至開會地點後,與告訴人爭吵等語,二者有所不同,且告訴人及證人車華明所繪製告訴人被毆打時被告二人之所在位置亦有所不符,足認告訴人及證人車華明之證述有出入,不可採信。

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第二二四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而本案案發時間係下午九時五十分左右,當時光線及視線均不若白天之清晰,且眾人在中庭聊天,告訴人突然遭圍毆,對此一偶發事件,證人車華明與告訴人內心均同受驚嚇,對於事發之細節當有所出入,此乃正常之現象,惟二者對於被告郭志遠確有出現於管委會開會地點,及被告夫妻在旁觀看告訴人遭圍毆等重大事項供述一致,且有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可佐證,該三人男子係被告郭志遠之友人,足認告訴人及證人車華明之證述均可採信。

4、被告湯美鳳、郭志遠雖辯稱,被告郭志遠當日帶小孩去游泳,並未出現在管委會開會地點,並提出威尼斯游泳學校學員簽到表影本、游訓班繳費收據影本為證,然威尼斯游泳學校學員簽到表影本、游訓班繳費收據影本乃傳聞證據,且經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當無證據能力可言。

且威尼斯游泳學校學員簽到表影本、游訓班繳費收據影本亦均僅能證明被告二人之小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曾去學游泳,尚難以佐證被告郭志遠當日帶小孩去游泳乙情。

被告郭志遠稱伊當日下午九時三十分離開游泳池,那時剛好有學生下課,會塞車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參照),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郭志遠於當日下午九時五十分進入社區大門時,其身旁並無小孩,且被告郭志遠亦未攜帶游泳之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五十三頁參照),雖被告郭志遠復辯稱,伊請小孩先回家洗澡,東西讓小孩先拿回去云云,然小孩既係前往游泳池游泳,衡諸常情,在游完泳後當會使用游泳池所提供之設備洗完澡再回家,以放鬆肌肉,並做好個人衛生,防止細菌滋生,故被告郭志遠前揭辯解違反常情,委不足採。

5、證人劉雅惠雖到庭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郭志遠有帶人進來,也沒有看到偵卷第四十三頁所示之三名男子,被告郭志遠一進來就直接右轉到警衛室前面找我們,因為被告郭志遠看到被告湯美鳳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參照),參佐證人劉雅惠所繪製當天其與被告二人所在位置,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社區照片(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一○二頁參照),足認證人劉雅惠供稱其當時站在警衛室前之花台附近,從照片上可知,該花台種植黃椰子樹,並不會遮掩證人劉雅惠之全部視線,而劉雅惠竟供稱其未見被告郭志遠有帶人進來等語,此部分證詞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然劉雅惠竟又可明確證稱被告郭志遠一進來直接右轉到警衛室前面找我們等語,依證人劉雅惠所述,其於被告郭志遠一進社區大門就看到被告郭志遠,為何其未見被告郭志遠帶該三名不明男子進入社區?足見證人劉雅惠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郭志遠,不足採信。

且證人劉雅惠亦結證稱:當天會議結束後,其和被告湯美鳳及幾個委員在靠近警衛室那邊聊天,後來被告郭志遠有回來,就聊一下,好像警衛有從其旁邊過去,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大家就散了。

沒有聽到爭吵聲,也沒有聽到打架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參照),然證人即當日值班警衛林義峰結證稱:當時聽到喧譁聲就趕過去勸架,當時其在警衛室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參照),而警衛室離告訴人被毆打之處較證人劉雅惠站立之處遠,警衛尚且知道發生何事而前往處理,證人劉雅惠竟證稱當時不知道發生何事,大家就散了,沒有聽到爭吵聲,也沒有聽到打架的聲音等語,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蓋在聊天之眾人比警衛離毆打現場更近,豈有不知發生何事之理?且眾人既不知發生何事,為何無故散去?足認其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委不足採。

6、綜上,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湯美鳳、郭志遠所為,均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論以教唆犯。

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故被告二人雖應就本案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主文不必記載「共同教唆」字樣,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衝動,教唆他人共同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矢口否認犯行,且未供出毆打告訴人之三名男子年籍供追查,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七月之刑,惟本院認上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性,是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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