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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景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 月10日下午3時許,見游崑暉位於新北市○○區○○街83巷14號1 樓供作倉庫使用之房屋後方窗戶未上鎖,遂徒手撬下該窗戶外屬安全設備之紗窗而破壞之,再推開該玻璃窗戶後進入該址,竊取游崑暉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得手後逃逸。
嗣游崑暉於99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窗戶玻璃上,採得張景棋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指紋,並在前開住宅房間窗戶玻璃外側平台上,採得留存張景棋唾液之七星牌菸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應得為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證人游崑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912 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此外,並有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6098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19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13181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 年10 月13日北縣警店行字第0990051458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4912 號卷第8 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5頁、第45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被害人游崑暉在上址所裝設之紗窗、玻璃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公訴人雖併認被告係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前述窗戶玻璃而侵入上址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10月13日北縣警店行字第0990051458號函所載,本件係被害人游崑暉之窗戶未鎖,致遭竊嫌將開窗戶之紗門拆下放置窗戶旁,暨參酌開函文所附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該窗戶之玻璃並無遭到破壞之情形,至前開窗戶之窗框上雖有遭撬開之痕跡,惟被告既否認有持工具破壞該窗戶窗框,尚難據此遽認係遭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所破壞,且被告供承該撬開之痕跡可能是其把紗窗、玻璃窗拉出來時弄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以被告正值壯年,衡情並非無可能,此外,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有前揭第3款之加重條件,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認定被告所為併同時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誤會,合此指明(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爰審酌被告貪圖財物,竟以踰越防閑設備進入之方式行竊得手,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及社會治安,且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犯後亦未坦然承認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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