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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國康有竊盜、侵占、詐欺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劉國康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四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某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街七十六號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無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非屬住宅,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處樓梯階梯上之止滑銅片及原吊掛於窗簾下方增加重量用之鐵片(價值共約新臺幣三千元)。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臺北市大安區錦華里巡守隊隊長李林德及隊員等六人發覺該屋內有聲響及微弱光線,驚覺有異而通報警方,經警趕赴現場當場查獲劉國康,並扣得業已綑綁分置成堆之上開止滑銅片及鐵片,餘四名成年人則於警方到場前趁隙逃逸無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李林德、警員王育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劉國康犯有本案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證人李林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四、四十頁)、王育芝(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臺電公司秘書處課長陳清游(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六、十二、十三頁)等人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現場暨上開止滑銅片、鐵片之相片(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偵查報告書(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七、八頁)等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之比較: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新法就共同正犯認定之範圍雖較舊法為狹,然本案被告無論依舊法或新法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適用舊法對被告自無不利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因本案被告無論依舊法或新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嗣該條文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條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一款「於夜間」之要件,且於第六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⒌綜上,本案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暨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先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發布併案通緝,再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緝獲到案,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減刑,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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