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276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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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次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憲次與蔡蘇炎係對門鄰居關係,因蔡蘇炎不滿林憲次先前無故謾罵之行為,乃於民國99年8月15日凌晨5時許,偕其友人楊志雄一同至林憲次位於新北市○○區○○路11巷29號4樓之住處,詎林憲次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先前屋主所遺留於屋內之割草刀1把,自其住處鐵門門縫伸出,先以刀刃勾住蔡蘇炎之左大腿內側,蔡蘇炎旋出手握住刀刃,欲搶下該割草刀,林憲次猶基於前揭傷害故意,反更往屋內拖去,迄至蔡蘇炎出聲請求友人楊志雄幫忙制止,始將林憲次制服於地,並奪下割草刀,蔡蘇炎因此受有左手第3指及第4指深度撕裂傷口合併部分韌帶及神經斷裂、左手拇指6公分撕裂傷口、左手前臂表淺損傷、左大腿2公分撕裂傷口、右大腿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蘇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憲次固坦承告訴人蔡蘇炎於上揭時、地至伊住處找伊理論時,伊有持割草刀上前應門,以致造成告訴人蔡蘇炎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造成伊很大困擾,伊曾向告訴人表示兩人係鄰居關係,不要造成很大傷害,若告訴人有錯伊不會計較,因告訴人不接受,因此偕同他人前來敲伊家門,伊有將門打開一點,伊不讓告訴人將門打開,因此持刀在門邊要驅趕告訴人,告訴人知悉伊手上有持刀,卻因告訴人自己欲強行進入伊屋內,而將腳伸進門內踢到刀子因此受傷,另告訴人之友人亦同要拉開門,惟伊卻要關上門,因此造成告訴人之腳被門夾住,因而使刀更深傷入告訴人之腳,伊當時係因找不到其他物品驅離告訴人,始持刀驅趕云云。

經查: 1、告訴人蔡蘇炎指稱其於上揭時、地至被告住處,意欲與被告理論時,因被告前來應門時手持有割草刀,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6頁背面),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係於99年8月15日5時38分許至該院接受診療,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第3指及第4指深度撕裂傷口合併部分韌帶及神經斷裂、左手拇指6公分撕裂傷口、左手前臂表淺損傷、左大腿2公分撕裂傷口、右大腿表淺損傷(見偵卷第22頁),則足堪認定告訴人蔡蘇炎上開所受之傷勢與被告持刀乙節具有因果關係,。

2、是本件應審酌乃在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係被告故意所為,此業據證人蔡蘇炎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係對門鄰居關係,之間並無怨隙,在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前,被告已無緣無故罵伊1年之久,99年8月15日,因伊剛釣完魚返家,伊想找被告問明為何前幾日罵伊一整天,伊不清楚當時被告是否已經起床,然伊至被告住處按鈴時,被告有前來應門,被告之家門第一道為鐵門,第二道則為木門,一開始被告只打開木門,伊即隔鐵門與被告對話,後來被告打開鐵門,因當時天色很暗,一只看見木頭部分,以為被告係拿一般木棍從鐵門門縫邊伸出,係刀子勾住伊左大腿內側靠近關節部分,伊始看清係1把割草刀,刀刃本身係有倒鉤,因此被告用刀勾住伊腿部後,伊當下反應即用左手抓住刀刃,一方面係為保護伊之腳,一方面係為將刀子撥開,但伊左手無法將刀子撥開,後來右手有抓到刀子靠近刀柄處部分,伊兩手一起施力欲將刀子自被告手中搶出,但被告卻一直往屋內勾去,而伊友人即證人楊志雄當時係站在伊右後方約2步路遠之處,證人楊志雄應該看傻,後來伊喊叫證人楊志雄幫忙,證人楊志雄始上前幫忙將鐵門撐開,當門打開時伊立刻跌至被告住處內,迨伊起身後,看見證人楊志雄已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核諸證人蔡蘇炎之證述情節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兩者顯然相符,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之疏失踢到刀子因而受傷云云,實有疑議,蓋依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告訴人應當僅有腳部受傷而已,何以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害程度如此嚴重,是否果如被告所辯稱係告訴人自行勾住刀子云云,尚值研求。

3、而證人楊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日凌晨伊與告訴人前去釣魚,至凌晨2、3時許,始自基隆返回告訴人住處,告訴人表示要至被告住處問明為何被告一直罵告訴人,因此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被告住處,一開始被告僅開啟木門,後來被告打開鐵門,並自門縫中伸出一木棍,當時伊還提醒告訴人要注意,後來發現系爭木棍實為割草刀,當時被告係持刀勾住告訴人之腳,至於勾住何處以伊偵查時所言為準,被告勾住告訴人之腳後即往屋內拉,告訴人叫伊趕快上前,伊始將被告住處鐵門扳開,開門後系爭割草刀仍勾住告訴人之腳,因此伊先將被告推倒在地,再自被告手中將刀子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

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刀子係勾住告訴人左大腿處等語(見偵卷第63頁)等語,則互核證人楊志雄與證人蔡蘇炎之證稱情節,渠等二人所述經過之細節實相為一致,而被告亦肯認當日證人楊志雄在場之事實,是證人楊志雄本其親身見聞所作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堪值採信。

從而,證人楊志雄、告訴人既已明確證稱當日被告係主動持刀勾住告訴人之大腿處,且非但未於告訴人出手抵抗後鬆手,反更使力往屋內拉去,足堪認定被告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怨,縱使當日係告訴人主動上門理論,被告可選擇不為應門,不予理論,卻無故持刀傷害告訴人,且於刀子勾住告訴人大腿內側時,猶不肯鬆手,反更往屋內拖曳,若非告訴人有以手抵擋刀刃,告訴人之腿部恐將造成嚴重之傷害結果,而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匪淺,其左手無法完全握拳,現猶在復健中,此業據告訴人到庭供述明確,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態度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扣案之割草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否認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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