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2889,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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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維論有竊盜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之送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應予更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維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黃維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黃維論為列管出矯治機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黃維論犯罪之卷內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該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其有使用複方甘草止咳劑及哮喘之噴劑,可能因此造成尿液有毒品反應,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宗第六頁)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甚詳。

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二十四小時內,有百分之四十三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三○○一○四九九號函可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九二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此復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一四九一號函所揭示見解,足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並提出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複方甘草合劑一瓶及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備勞喘定量噴霧液一瓶為證(均尚未開封,與其先前所使用之藥品為同一藥廠所製造之相同藥品)。

矧人體併用上開二種藥品所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五八○四五○號函在卷可稽;

且製作前開二種藥品所使用之原料及該二種藥品所含成分,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廠字第九九一二二八號函、臺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一○○)百登字第一一六號函等在卷可考,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辯當時其有使用複方甘草止咳劑及哮喘之噴劑,可能因此造成尿液有毒品反應,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附卷可證。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心存僥倖,欠缺守法自重之觀念,惟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非但否認犯行,更提出上開不含毒品成分之藥品企圖混淆本院視聽,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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