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2909,201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33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群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群為鴻廚團膳企業社負責人,林應超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起至98年7 月10日間曾擔任該企業社之財政部(原起訴書繕植為「內政部」)員工餐廳經理,並處理向菜商李慶民訂購青菜、雜貨事宜,嗣因該企業社未支付李慶民貨款,李慶民遂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98年9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歐陽群、李慶民及林應超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20 號萬華區行政大樓13樓大禮堂之由調解委員連一鴻進行調解時,歐陽群竟意圖散佈於眾而毀損林應超名譽之犯意,當場拍桌向林應超宣稱:「葉小姐說你有污錢、亂搞」、「菜單你有灌水」等語,指摘足以毀損林應超名譽之事,使上開大禮堂內之不特定民眾得以見聞。

嗣因林應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應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告訴人林應超管理財政部員工餐廳,於98年9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萬華區行政大樓13樓大禮堂與證人即菜商李慶民進行菜款調解不成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情事,辯稱:是告訴人林應超在採購單上做手腳,造成我營業額竟低於買菜等食材費用,告訴人向我請款的單據上也沒有我員工簽名,因此我不願意支付貨款。

當日調解會中,告訴人林應超在旁吵鬧,我只是說我的營業額只有新臺幣(下同)3 千元但菜錢要6 、7 千元根本是不可能之類的話,是告訴人林應超自己心虛對號入座說:「你說我汙錢」、「菜錢有灌水」,我說這是你說的,我沒有講,我只是質疑證人李慶民請款是否實在,且證人李慶民是和告訴人林應超合作的菜商,因此證人李慶民所述不實在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應超於本院99年12月2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我要被告付菜錢,被告就說我「葉小姐說你有污錢、亂搞」、「菜單你有灌水」,被告還拍桌,我就說我會去法院告你,當時現場有20、30人,可自由進出入,被告拍桌很大聲,很多人都有看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菜商李慶民於本院同上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調解氣氛不太好,講沒兩句話,被告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拍桌,講話很大聲說「你有污錢、亂搞」、「菜單你有灌水」,被告沒有提到葉小姐,是直接說「你有污錢、亂搞」、「菜單你有灌水」,調解委員有站起來制止,因為那時在大禮堂,有好幾組在調解,經過調解委員勸說,我們有繼續談,但當日未調解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相互勾稽,雖有部分事實出入,然衡酌被告所積欠證人李慶民之菜款業已經和解並已清償大部分款項,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李慶民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反面),又證人李慶民既已到庭具結作證,擔保據實陳述,實無迴護偏袒告訴人林應超而誣陷被告,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動機,自亦無與告訴人林應超串證之必要性,尚無僅因告訴人林應超係證人李慶民為上開餐廳青菜供貨商之決定者而認2 人間交情匪淺,即認證人李慶民之證言即有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性,而遽予排除證人李慶民之證詞之必要。

而證人林應超、李慶民既均證稱:「被告有拍桌、大聲說『你有污錢、亂搞』、『菜單你有灌水』」等語相符,其兩人證述之主要情節既屬一致,自應採為裁判之依據。

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人之記憶本就有可能因觀察力、注意力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此於經驗法則無違,況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林應超發生口角,證人李慶民自無可能如告訴人林應超所記憶之深刻,是此部分應以告訴人林應超證述:被告說「葉小姐說你有污錢、亂搞」、「菜單你有灌水」等語為可採。

(二)至於調解委員連一鴻於本院99年12月6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9 月28日被告的案子我去調解會調案子看,是我調解,當日調解過程有無和平、吵架我不記得了,印象很模糊,不記得有無爭執,因若爭執很大,有打架或吵鬧很大聲,其他委員會過來勸阻,本案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衡酌證人連一鴻或因經手調解案件繁多,或因與己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對本件案發經過細節多已不復記憶,是尚不能以證人連一鴻上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以前詞置辯,表示伊僅係質疑告訴人林應超在採購單上做手腳,證人林慶民請款是否有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即上開財政部員工餐廳擔任收銀台工作,負責收錢、結帳之員工葉秋含於本院100 年1 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擔任財政部員工餐廳收銀台之工作,每月相關廠商拿單據聲請的菜錢,如果請款金額高於1 萬元,我就會將相關單據給被告,請被告處理,如果低於1 萬元,我就會用收銀台的現金支付,事後再向被告報備。

我有作手寫的流水帳,錢都保管在我這裡,1 星期交給被告1 次,被告有時也會和我拿收銀台的現金。

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林應超有污錢亂搞、菜單灌水事情,林應超是負責財政部員工餐廳廚房工作,員工薪水是被告發放的,我不認識李慶民,但我有聽被告說過積欠李慶民菜款,被告說菜單上面都沒有簽名,他就不會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應超於本院99年12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員工餐廳負責外場業務,由助廚黃啟英負責叫菜,沒有人簽收,我們都作信用的,被告也沒有要求簽收。

李慶民是我採購青菜的對象,係由李慶民將帳單交給葉小姐(葉秋含),由葉小姐向被告請款,我不負責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及證人李慶民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每月月底提出單據給葉小姐,葉小姐再幫我給被告,我提出的單據是估價單,單據雖沒有簽收,但有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7頁反面),互核勾稽,足認上開員工餐廳之財務、現金係由被告掌管,被告並授權證人葉秋含處理低於1 萬元之請款業務,高於1 萬元之請款業務則係由被告自行處理,證人葉秋含每星期會將收銀台的錢交給被告1 次,被告有時亦會向證人葉秋含拿取收銀台內的現金,且未曾向被告反應或暗示告訴人林應超有何污錢、亂搞,告訴人林應超僅係依廚房決定之菜單向證人李慶民採購青菜,負責行政採購事務,並未與證人葉秋含接洽處理證人李慶民菜錢請款事宜,是被告所辯:我沒有過去財政部員工餐廳收錢,因為每日營收都用來支付貨款,我根本沒有收到財政部員工餐廳盈餘云云尚無足採。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已自陳:告訴人林應超在採購上作手腳,造成我營業額低於買菜等食材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被告雖一再辯稱並無上開誹謗情事,係告訴人林應超心虛對號入座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衡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調解時,係與告訴人林應超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林應超乃係負責採購之人,是被告所言已足以特定被告所指摘之對象為林應超,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林應超自行對號入座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又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死人除外)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310條第1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條第2項 )2 種犯罪類型;

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2 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5 種阻卻違法之事由。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然仍須適當,而非恣意無的放矢、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

上開阻卻違法事由與本件相關者有: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1款、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3 種。

前者係對於「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後2 者則係針對「評論」所為之規定;

惟無論前後者何種規定,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評論、或者夾議夾敘,至少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

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該號解釋前段主要在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

後段則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

雖該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節略),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

然而並未同時對同條項但書有所解釋,是故如若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評論非第509 號解釋範圍),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該第509 號解釋阻卻行為人誹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誹謗言語,所用之「污錢」、「菜單灌水」等語詞實含有對告訴人林應超之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甚有指涉犯刑典之意涵,且被告係在上址民眾、調解委員均得自由進出之大禮堂,對告訴人林應超為上揭之誹謗情事,被告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係質疑告訴人林應超操守云云,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何以認告訴人林應超確有其指摘污錢、菜單灌水等事實,且本件係涉告訴人林應超向證人李慶民採購青菜過程中有何不當行為,告訴人林應超並非知名人士,非屬公眾人物,其所為尚難遽認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應屬告訴人林應超私人職業操守之私領域事項,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所指摘者尚非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所為之善意、適當評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本件被告上開「葉小姐說你有污錢、亂搞」、「菜單你有灌水」等語,係針對告訴人林應超在向證人李慶民採購菜貨過程中,虛增菜款從中圖利之事具體加指摘,與抽象謾罵尚屬有別,是被告上開所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漏未引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名,然事實欄業已明確載明被告上開誹謗犯行,本院於99年12月23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前開誹謗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1 月27日審理時論告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10條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其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證人李慶民因菜款事宜進行調解中,與告訴人林應超發生口角,在無實憑據之情況下,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在場之大禮堂內,片面大聲指責告訴人林應超從中虛增菜款圖利,貶損告訴人林應超之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且其案發迄今均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林應超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其之犯罪後態度非佳,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