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2936,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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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亦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15-YJ號營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日違規停車遭拖吊,其於99年8月3日凌晨2 時許,在友人陪同下,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235 巷18號亞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亞旺公司),因該公司保全人員不讓其進入拖吊場拿其放在車上之物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財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56、57分許,以強行攀爬拖吊場外紅色柵欄鐵門之方式進入拖吊場內,並踩到亞旺公司所有之用以管制車輛出入之柵欄機,而損壞該柵欄機(價值新臺幣2 萬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亞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辯論終結前之100年2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9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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