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293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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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立仁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而於89年10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89巷45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9年7月14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02巷2弄14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判決及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於88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憑,而可認定。

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犯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先予說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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