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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源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七號、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中源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一號晶華酒店,要求飯店派車載其返回臺中,經飯店人員答覆以必須其先自行支付車資,廖中源因而心生不滿,進出飯店多次而不肯離去。
於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廖中源仍留滯飯店大門口,並要求飯店人員請其吃牛排,經晶華酒店安全人員冷回陸拒絕並以身體阻擋其進入飯店內時,廖中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辱罵冷回陸「看門狗」,足生損害於冷回陸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本院卷第十九頁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徐淑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冷回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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