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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3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所為99年度易字第3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德宗(以下稱為被告)之住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236號4樓(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居所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35巷12號2樓,而本件判決書正本經送抵被告上揭住所,因遷移不明遭退,寄送至居所部分,則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判決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寄存於當地之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被告居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嗣經寄存10日本應至100年1月1日屆滿,然因該末日為開國紀念日又為連續休息日,則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末日即100年1月2日之次日即100年1月3日屆滿而生送達效力。
又被告居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其向位於臺北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0年1月4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本應於100年1月15日屆滿,然因該末日為連續休息日,則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末日即100年1月16日之次日即100年1月17日屆滿。
被告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被告書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一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期間屆滿20日本為同年2月6日,然因該日亦為連續休息日,則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末日即同年2月7日之次日即同年2月8日屆滿,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揭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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