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3066,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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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堅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莊志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95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96年度上易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7號裁定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與上開案件①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②96年度簡上字第39 5號、③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⑤99年度易字第1899號、⑥99年度易字第222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其與劉維元(另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1日凌晨1 時許,由劉維元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莊志堅一同至臺北市○○路159 號1 樓之福爾摩莎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室,見該會議室裝有冷氣機之該窗戶並未上鎖,且夜間無人居住,即由莊志堅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2 人遂先後由該窗戶爬入,竊取王昭雄所有放置於內之CACIO 廠牌電子琴1 台、SPAN廠牌古典吉他1 台、小提琴1 把、SZUKI 廠牌口風琴1 把、無敵翻譯機1 台、數位相機1 台等物,得手後劉維元搭載莊志堅前往臺北市○○路某不詳處所銷贓。

嗣經王昭雄於同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窗戶玻璃及冷氣上,採得莊志堅、劉維元之指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即證人王昭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19568 號第5 至7 頁、第93至94頁、第106 頁)及同案被告劉維元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99至102 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現場勘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57978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0 年1 月3 日函文暨所附照片6 張等存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9 至11頁、第12至24頁、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又按刑法第321 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被告由該會議室之窗戶爬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維元就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害人遭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小康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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