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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議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81、240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40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項議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項議德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性犯罪收取款項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5月間,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中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9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陳玉亭佯稱為元大銀行行員,因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付款設備依指示操作更改設定,陳玉亭因此陷於錯誤,分二次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3000元至項議德上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又於同月16日14時35分撥打電話給吳雅筑,佯稱先前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使吳雅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於同日匯款2萬99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內,而前開款項旋於同日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項議德固然坦承有開立上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及永豐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兩本帳戶那時候已經遺失了,我有去報案云云,經查:㈠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23日及96年7月4日,向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及永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請開設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7281號偵查卷第21至32頁、99年度偵字第24022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94號偵查卷第31頁),而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時間,以前開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陳玉亭、邱雅筑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前揭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及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玉亭、吳雅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7281號偵查卷第7至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94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吳雅筑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玉亭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17281號偵查卷第23至31頁、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94號偵查卷第21頁、99年度偵字第24022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被害人陳玉亭、吳雅筑遭詐欺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依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該帳戶於遭詐騙集團使用前之最後一次交易情形,即99年5月2日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僅餘89元,被告亦供稱:99年5月2日是我自己提領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281號偵查卷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被告尚能明確說明該帳戶實際使用之情況。
被告雖供稱:我於99年5月17日發現我的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到中國信託辦理存摺補發,並於99 年5月18日向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遺失,我密碼貼在存摺上面,我包包裡面除了二本存摺、密碼、印章及提款卡外,沒有其他的東西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281號偵查卷第17頁),惟依被告之供述觀之,被告隨身之包包內除了二本存摺、密碼、印章及提款卡外,沒有其他的東西不見了,則被告所有之隨身包並無遺失或遭竊,是否可能單僅存摺、密碼、印章及提款卡遺失尚非無疑。
又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失竊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
被告雖辯稱其有將提款卡密碼貼於存摺內之習慣,遺失之存摺也是將密碼貼於存摺內云云,並提出其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舊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以實其說,惟被告原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並未如被告所述有將提款卡之密碼貼於存摺內之情形,且此尚難認定本件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之帳戶亦有將提款卡密碼貼於存摺內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中國信託的密碼是「0000000」,永豐銀行的密碼是「888888」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7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卡密碼記憶深刻,而無須另外記錄,更無須記載於存摺或金融卡套上,被告又何需將不易遺忘之密碼記載於存摺或金融卡套上,徒增他人盜用之理?被告辯稱存摺及金融卡放置於包包內而遺失云云,即不足採。
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渠等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後加以提領之工具,而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均必須獲得該帳戶提供者本人默許或同意,始能於被害人報案前順利使用帳戶提領贓款,絕無使用他人不慎遺失之金融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風險之道理,此亦足徵被告係於被害人遭詐騙前之99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自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盜用。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將其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及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雖曾擔任花翔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臺北市政府99年2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1016710號函、99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9851611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背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自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一次提供兩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陳玉亭、吳雅筑2人財物,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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