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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鑫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83號、第18514 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27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及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盛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吳彥儂、蕭逸澤、黃宣鳳、黃筱鈞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如附表編號2、4、6、7、8、9所示竊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盛鑫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靜文、吳彥儂、蕭逸澤、黃韋志、黃筱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9偵字第8083號卷第41至46頁、第52 至53 頁、第56至57頁,99偵字第18514 號卷第6 至8 頁,99偵字第19889 號卷第11至15頁、第32至3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獸醫系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研究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臺灣大學人類學系2 樓走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被告與被害人黃韋智爭吵之照片2 張、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臺北科技大學)竊盜現場照片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立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被害人黃筱鈞所繪製師範大學綜合大樓7 樓監視器位置及樓層平面位置圖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偵字第8083號卷第10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1頁,99偵字第18514 號卷第25、27頁、第30至33頁,99偵字第19889號卷第20至2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 、4 、6 、7 、8 、9 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1、3、5 所示竊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時間出現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竊盜犯行,辯稱:㈠我去中央大學,是去拜訪一位哲學系性別研究室白瑞梅教授,我有一些同性戀的議題要請教白教授,但是白教授不在研究室,於是我要回家時經過資電二館就進去借廁所;
㈡我2 月25日當天去台大,是因為2 月28日在台大有大學博覽會,我25日去是為了想看是否有28日現場發傳單的工作機會,因為我不曉得那個系所有工作機會,所以我才去各個系所看看,我大部分都去系所辦公室外的走廊布告欄看看是否有工作機會,因為25日我沒有看到工作的相關資訊,所以26日我又去台大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害人方光輝、蔡頤、蘇志翔、黃宣鳳等人警詢所言,均無人親見被告行竊,而監視器畫面亦僅得證明被告於上開處所出現,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則公訴人所舉證據,僅達懷疑之程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從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且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依無罪推定法則,鈞院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時間出現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且有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通訊系資電二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9張、臺灣大學農業化學系舊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99年7 月1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偵字第8083號卷第20 頁 、第49至51頁、第71至73頁、第127 頁,桃園地檢署99偵字第14527 號卷第11至16頁、第43至45頁)。
而於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確有如各該編號所示物品失竊,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方光輝、蔡頤、蘇志翔、黃宣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9偵字第8083號卷第63至65頁、第83至84頁、第123 至126 頁;
桃園地檢署99偵字第14527 號卷第22至2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99偵字第14527 號卷第38至39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前往中央大學係因有問題向白瑞梅教授請教等語,惟被告已自承:我事先沒有先跟白教授或他的助理聯繫,我也完全不認識白教授,是我自行起意要去找白教授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則在被告與白瑞梅教授既不相識,彼此亦無任何學術交流之淵源的情形下,竟未事先與教授或其助理聯繫,先行表明要請教的議題及詢問可否前往求教,亦未與教授敲定見面的時間,即自行貿然前往中央大學,被告所辯其前往中央大學之動機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佐以適於被告出現在中央大學通訊系資電二館之時間,該地點之308 室實驗室即有財物失竊,而被告於本案所承認之其他竊盜犯行,均係循趁學校研究室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行竊之模式而為,顯見被告前往中央大學,係基於行竊之意,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應確為被告所犯無誤。
㈢被告另辯稱其前往臺灣大學係為尋找工作機會等語,惟被告於99年2月25日前往臺灣大學,於下午1時42分許在臺灣大學人類學系2 樓助教辦公室遂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時距甚近之同日中午12時45分至下午2 時間某時許,被告又出現在臺灣大學農業化學系舊館,適於該段時間該館309 室內即有財物失竊;
而被告於翌日即99年2 月26日再度前往臺灣大學,分別於該日下午1 時許、下午4 時至4 時27分間某時許,在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研究室C306室、獸醫系獸醫一館407 室、311 室行竊得逞,於該3 件竊案發生之期間,適於同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某時許,在臺灣大學城鄉系綜合大樓3 樓308 室亦有財物失竊,被告於斯時亦身處在該棟大樓內,且上開各件竊案之犯案模式相似,均係竊賊趁研究室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室內行竊,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接連於99年2 月25日、同年月26日前往臺灣大學,其意係在竊取財物,而非應徵工作,如附表編號3 、5所示竊案,均係被告所為,被告上開所辯,乃空言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判處罪刑之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失業缺錢花用,即盜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損失,又被告係利用學校研究室或辦公室內無人之際,進入室內行竊,侵擾校園安寧,其於短期間內犯下本件多起竊案,犯罪受害之學校達4 所,對校園治安危害情節重大,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其中所竊電腦內存有被害人之重要資料,業據被害人黃筱鈞、張芳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滋生被害人之困擾;
另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有匯款單據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81、119 、120 、154 頁),以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飲料店打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各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竊盜前科,及被告在短時間內偷遍不同城市之各大校園,顯然有竊盜習慣,請求本院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惟查,被告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而入監服刑,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前案之犯罪時間距本案已有10多年,期間被告並無頻繁性之竊盜行為,被告本次為多件竊盜犯行,係因被告於犯案當時失業一節,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面),而被告目前在飲料店打工,尚有正當工作,自難認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從而,檢察官上開請求,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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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行 竊 方 式 │涉犯罪名│宣 告 刑│附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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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2 月3 日│桃園縣中壢市中│趁無人在實驗室內,│竊盜 │有期徒刑│被害人│
│ │下午6 時34分│大路300 號之中│且實驗室大門未上鎖│ │伍月 │方光輝│
│ │至6 時43分間│央大學通訊系資│之際,進入室內徒手│ │ │、蔡頤│
│ │某時許 │電二館308 室實│竊取方光輝所有之皮│ │ │ │
│ │ │驗室 │包1 個、現金新臺幣│ │ │ │
│ │ │ │(下同)3500元、臺│ │ │ │
│ │ │ │北捷運悠遊卡1 張、│ │ │ │
│ │ │ │iCash 儲值卡1 張、│ │ │ │
│ │ │ │易卡通乘車卡1 張、│ │ │ │
│ │ │ │提款卡2 張、身分證│ │ │ │
│ │ │ │及健保卡各1 張,及│ │ │ │
│ │ │ │蔡頤所有之數位相機│ │ │ │
│ │ │ │1台 (廠牌:Canon │ │ │ │
│ │ │ │、型號:S90 )、HP│ │ │ │
│ │ │ │牌筆記型電腦2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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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2 月25日│臺北市大安區羅│趁無人在辦公室內,│竊盜 │拘役伍拾│被害人│
│ │下午1 時42分│斯福路四段1 號│且辦公室大門未上鎖│ │日 │陳靜文│
│ │ │之臺灣大學人類│之際,進入室內徒手│ │ │ │
│ │ │學系2 樓助教辦│竊取陳靜文所有之Co│ │ │ │
│ │ │公室 │ach 黑色皮夾1個、 │ │ │ │
│ │ │ │身分證1 張、健保卡│ │ │ │
│ │ │ │1 張、駕駛執照1張 │ │ │ │
│ │ │ │、臺大助教證、悠遊│ │ │ │
│ │ │ │卡1 張、郵局提款卡│ │ │ │
│ │ │ │1 張、台新銀行信用│ │ │ │
│ │ │ │卡1 張、中國信託信│ │ │ │
│ │ │ │用卡2 張、大眾銀行│ │ │ │
│ │ │ │信用卡1 張、遠東銀│ │ │ │
│ │ │ │行信用卡1 張、萬泰│ │ │ │
│ │ │ │銀行信用卡1 張、現│ │ │ │
│ │ │ │金2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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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2 月25日│臺灣大學農業化│趁無人在研究室內,│竊盜 │有期徒刑│被害人│
│ │中午12時45分│學系舊館309室 │且研究室大門未上鎖│ │陸月 │蘇志翔│
│ │至下午2 時間│ │之際,進入室內徒手│ │ │、曾吉│
│ │某時許 │ │竊取蘇志翔所有之iP│ │ │言、陳│
│ │ │ │od touch MP3隨身聽│ │ │冠雯、│
│ │ │ │(序號:9E94405N20│ │ │陳佩貞│
│ │ │ │3 、容量16G)1 台 │ │ │ │
│ │ │ │、曾吉言所有之筆記│ │ │ │
│ │ │ │型電腦(廠牌型號:│ │ │ │
│ │ │ │Apple power bookG4│ │ │ │
│ │ │ │A113 X 1、序號4H61│ │ │ │
│ │ │ │40L25E7) 1台、陳冠│ │ │ │
│ │ │ │雯所有之手機(型號│ │ │ │
│ │ │ │:長江A301)1 支、│ │ │ │
│ │ │ │錢包1 個、陳佩貞所│ │ │ │
│ │ │ │有之PDA (型號:Pa│ │ │ │
│ │ │ │lm Tungsten E2、序│ │ │ │
│ │ │ │號:PN 20C7A7RO KR│ │ │ │
│ │ │ │)1 台、Coach 錢包│ │ │ │
│ │ │ │2 個、現金約1 萬元│ │ │ │
│ │ │ │、身分證1 張、健保│ │ │ │
│ │ │ │卡1 張、駕駛執照1 │ │ │ │
│ │ │ │張、教職員證1 張、│ │ │ │
│ │ │ │信用卡2 張、提款卡│ │ │ │
│ │ │ │2 張、iCash 儲值卡│ │ │ │
│ │ │ │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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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2 月26日│臺灣大學大氣科│趁無人在研究室內,│竊盜 │有期徒刑│被害人│
│ │下午1時許 │學系研究室C306│且研究室大門未上鎖│ │叁月 │吳彥儂│
│ │ │室 │之際,進入室內徒手│ │ │、田可│
│ │ │ │竊取吳彥儂所有之皮│ │ │欣 │
│ │ │ │夾1 個、身分證1 張│ │ │ │
│ │ │ │、駕駛執照1 張、機│ │ │ │
│ │ │ │車行照1 張、健保卡│ │ │ │
│ │ │ │1張 、臺灣銀行、第│ │ │ │
│ │ │ │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 │ │ │
│ │ │ │各1 張、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信用卡2 張、花旗│ │ │ │
│ │ │ │銀行信用卡1 張、現│ │ │ │
│ │ │ │金1100元、美金100 │ │ │ │
│ │ │ │元、田可欣所有之皮│ │ │ │
│ │ │ │夾1 個、身分證1 張│ │ │ │
│ │ │ │、駕駛執照1 張、機│ │ │ │
│ │ │ │車行照1 張、健保卡│ │ │ │
│ │ │ │1 張、郵局提款卡1 │ │ │ │
│ │ │ │張、中國信託銀行及│ │ │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 │ │張、現金1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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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2 月26日│臺灣大學城鄉系│趁無人在研究室內,│竊盜 │有期徒刑│被害人│
│ │下午3 時至4 │綜合大樓3 樓30│且研究室大門未上鎖│ │肆月 │黃宣鳳│
│ │時間某時許 │8 室 │之際,進入室內徒手│ │ │ │
│ │ │ │竊取黃宣鳳所有之iP│ │ │ │
│ │ │ │od touch MP3隨身聽│ │ │ │
│ │ │ │1台 (容量2G、序號│ │ │ │
│ │ │ │不詳)及RICOH 牌相│ │ │ │
│ │ │ │機1 台(型號:GX20│ │ │ │
│ │ │ │0 、序號不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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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2 月26日│臺灣大學獸醫系│趁無人在研究室內,│竊盜 │有期徒刑│被害人│
│ │下午4 時至4 │獸醫一館407 室│且研究室大門未上鎖│ │肆月 │蕭逸澤│
│ │時27分間某時│研究室 │之際,進入室內徒手│ │ │、張芳│
│ │許 │ │竊取筆記型電腦3 台│ │ │嘉 │
│ │ │ │(1 台銀色、廠牌:│ │ │ │
│ │ │ │HP 、 型號:dv5-10│ │ │ │
│ │ │ │21tx;2台黑色、廠 │ │ │ │
│ │ │ │牌:Compaq、型號:│ │ │ │
│ │ │ │cq40-304ax ) 、易│ │ │ │
│ │ │ │利信T60 深藍手機1 │ │ │ │
│ │ │ │支、PHS 紫色手機1 │ │ │ │
│ │ │ │支(型號:PG 1100 │ │ │ │
│ │ │ │)、易利信W800 黑 │ │ │ │
│ │ │ │手機1 支、張芳嘉所│ │ │ │
│ │ │ │有之皮夾、金融卡、│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郵│ │ │ │
│ │ │ │局提款卡及存摺、現│ │ │ │
│ │ │ │金6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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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2 月26日│臺灣大學獸醫系│趁無人在研究室內,│竊盜 │拘役叁拾│被害人│
│ │下午4 時至4 │獸醫一館311 室│且研究室大門未上鎖│ │日 │鄭益謙│
│ │時27分間某時│研究室 │之際,進入室內徒手│ │ │ │
│ │許 │ │竊取鄭益謙所有之皮│ │ │ │
│ │ │ │夾1 個、身分證1 張│ │ │ │
│ │ │ │、健保卡1 張、駕駛│ │ │ │
│ │ │ │執照1 張、教員證1 │ │ │ │
│ │ │ │張、信用卡、郵局及│ │ │ │
│ │ │ │銀行之提款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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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7 月21日│臺北市大安區和│趁無人在研究室內,│竊盜 │有期徒刑│被害人│
│ │下午6 時30分│平東路一段129 │且研究室大門未上鎖│ │叁月 │黃筱鈞│
│ │至7 時5 分間│號之師範大學綜│之際,進入室內徒手│ │ │ │
│ │某時許 │合大樓703 室研│竊取黃筱鈞所有之筆│ │ │ │
│ │ │究室 │記型電腦1 台(廠牌│ │ │ │
│ │ │ │:ASUS 、序號:85N│ │ │ │
│ │ │ │0AS 00000000C)及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廠牌│ │ │ │
│ │ │ │型號:SONY C5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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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8 月2 日│臺北市大安區忠│趁無人在研究室內,│竊盜 │拘役叁拾│被害人│
│ │下午6 時43分│孝東路三段1 號│且研究室大門未上鎖│ │日 │黃韋智│
│ │許 │之臺北科技大學│之際,進入室內徒手│ │ │ │
│ │ │科研大樓732 室│竊取黃韋志之Lenovo│ │ │ │
│ │ │ │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 │ │ │ │
│ │ │ │台(型號:X200typ │ │ │ │
│ │ │ │e7458-R62 、產品序│ │ │ │
│ │ │ │號:R9-01P0H09/05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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