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3587,201102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瑜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7日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其並無資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在臺灣透過MS N(帳號:[email protected])方式,向在韓國首爾金剛大學就讀之張伯倫佯稱:請張伯倫代為在韓國購買化妝品等物,及將所購物品寄達陳文瑜原位於臺北市○○區○○路64號3樓之住處,嗣貨物送達後再將款項匯予張伯倫等語,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張伯倫因而陷於錯誤,代陳文瑜購買前揭物品後,於99年1月17日將所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817元之物品,在韓國以1,794元代價委託國際快遞EMS公司送達上址,並經陳文瑜收受該物品。

嗣張伯倫以前開MSN聯絡方式詢問陳文瑜匯款情形,陳文瑜謊稱須俟其友人3日後至香港出差時,始能自香港匯款與張伯倫。

然屆期後,張伯倫因未見款項匯入,乃再以前開MS N聯絡方式詢問陳文瑜,陳文瑜則推託因其友人於匯款時填錯資料,而無法匯款,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伯倫佯稱:請其再代為購買化妝品等物,屆時連同前次款項一併付清等語,致張伯倫陷於錯誤,復於99年2月26 日在韓國將所購價值1萬2,762元之物品以1,285元之代價委託國際快遞EMS公司送達同址。

陳文瑜收受上開物品後,張伯倫即未能以前開MSN方式與陳文瑜聯繫,且經張伯倫之父張中興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發現該電話號碼使用人並非被告,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伯倫委由張中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陳文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文瑜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張中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4 頁),且有證人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周秀雪、證人即被告友人石芳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8頁),復有貨物簽收單影本、網路列印資料及通聯紀錄調閱單在卷足佐(見99偵17895卷第26頁至第36、第38頁至第41頁、第44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7日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以相同或類似手法詐取財物,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22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37頁),其對本件告訴人張伯倫先後2次詐取財物,且迄今未能賠付,該等行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