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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啟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啟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啟芳於民國99年9 月12日下午2 時許,見鄰居張履端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156 巷65弄15號1 樓前附近,擋住該巷口車輛之出入,致其先生車輛自巷底無法駛出,兩人因移車問題發生口角,袁啟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巷內之公共場所,公然以「王八蛋」乙詞當場辱罵張履端,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張履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告訴人張履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袁啟芳及公訴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何秋旻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先生已經告知張履端,我們等她很久,張履端還是不移車,伊就問張履端為何不移車,伊表示我們車子要出去了,小孩也在車內等,伊先生不是有請她倒車嗎,怎麼還不倒車,但張履端就口氣很兇說「等一下,妳不知道我在跟別人講話」,並說伊都這樣欺負鄰居,伊就問她說伊如何欺負,當時伊並沒有說「王八蛋」三個字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張履端所臨時停放在巷內之車輛擋住其他車輛之進出,致其先生車輛無法自巷底駛出,遂要求告訴人移車而與之發生口角後,竟以「王八蛋」當場辱罵告訴人,當時在場欲向告訴人租屋而與告訴人約好前往該處看屋之何秋旻、曾若瑋均有親自聽聞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履端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11、27頁);
並據證人何秋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以及證人曾若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
互核證人何秋旻、曾若瑋兩人對於被告係因告訴人車輛擋住巷內車輛之進出而於請求移車時發生口角糾紛後,被告係站在車外以「王八蛋」乙詞辱罵告訴人乙情,均相一致,且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9頁及背面),該案發地點乃位於前址巷內供人車出入之道路上,屬公共場所,現場除了被告、告訴人之外,尚有證人何秋旻、曾若瑋在場聽聞,已符合公然之情狀;
而觀諸「王八蛋」屬抽象漫罵之言詞且具有貶低他人評價之含義,被告當場以此言詞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而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並使在場之人均可以親自聞見被告所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甚明。
故被告前揭所辯其未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移車糾紛發生爭執口角後,竟以「王八蛋」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在場之人均有聽聞,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參酌被告行為時所遭受之刺激、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關係、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干擾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業經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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