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簡,3612,2011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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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垂接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二行至第五行關於「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之文字,均應更正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欄內應補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茲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二行至第五行關於「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之文字,茲發現有誤,均應更正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欄內應補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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