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聲判,16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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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彭鍬木
代 理 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周全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均該當「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構成要件。

㈡、依案附之亞東紀念醫院歷次X光片顯示,聲請人即告訴人彭鍬木接受植牙相關手術至少有7次,但被告周全明在病歷上有關植牙手術紀錄僅有1次即民國96年8月15日,顯有「病歷記載與治療項目明顯不符」之失真情形,被告於96年8月15日並未對聲請人作植牙手術。

且檢察官既認「被告診所病歷紀錄過於簡略,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植牙手術後牙齦腫脹、牙齒裂掉、牙齦刺傷情形」,即認被告之記載非「全部」,記載有「減少」而呈現「簡略」之情形,該情形即屬上開判例「登載內容失真」之情形,顯已該當「明知不實事實而記載」之要件。

㈢、且醫師所製作之病歷資料,係追蹤病患疾病之病發經過、服藥反應及醫生之治療過程,用以檢討病患病史、藥物過敏及治療成效,對病患之接續治療及考核醫療是否正確均非常重要,本件因被告在病歷上記載不實,造成聲請人無法追蹤治療過程及被告傷害經過,確已致聲請人受有上開損害。

原處分認被告不實記載情形,尚不足對聲請人造成損害,明顯不實。

㈣、從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在聲請人之病歷上記載,有「病歷資料與治療項目不符」或「非全部」或「減少」記載等失真情形,且該失真情形,已造成無法追蹤聲請人病發之經過及被告之治療過程,已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是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遽為不起訴處分,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本件再議之聲請,要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2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7月1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7月22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所在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23日領取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法文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99年8月6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因該期間末日為99年8月2日,而聲請人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857號,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人於99年8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提起告訴時,係指稱被告係大明牙醫診所之牙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負有據實製作病歷之義務,於95年11月至96年9月間,在上開醫院內,為聲請人進行植牙手術期間,明知聲請人接受植牙相關手術至少6次,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犯意,在業務上掌管之聲請人病歷上僅於96年8月15日簡略記錄植牙手術,而未詳實記載治療過程中植牙之日期、病因、治療項目等相關紀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見臺北地檢署98他10849 卷第1至3頁)。

㈡、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要旨略以:被告所製作之病歷僅係過於簡略,而無不實,自難謂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其病歷記載依醫療法第102條規定,亦僅能處以罰鍰,自無依刑法第215條論處罪刑之餘地,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⒈本件聲請人確有於95年11月至96年9月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2之4號之大明牙醫診所就診,由被告為其進行植牙、拔牙之醫療行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訴:我是95年11月至96年9月間到被告診所看診,主要是做植牙等語大致相符。

而聲請人於上開就診期間,由被告為其進行口腔內齒位第24、25、26、3、4、5、6、7顆總共8顆之植牙行為及植體種類,並記載於聲請人之病歷表第27頁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聲請人供述明確,亦核與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7年9月11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被告為聲請人施行之植牙行為及植體種類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為聲請人施行上開齒位共計8顆之植牙醫療行為甚明,則被告既已將上開植牙醫療行為記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聲請人病歷第27頁,其登載之內容即難認與客觀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要與刑法第215條規定之「登載不實之事項」要件未合。

⒉聲請人雖指訴:聲請人接受相關手術至少7次,病歷僅記載聲請人於96年8月15日接受植牙手術1次等語。

然被告業將其為聲請人施行之上開植牙醫療行為,記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聲請人病歷第27頁,核與客觀聲請人實際進行植牙之齒位相符,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所登載之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又被告固未依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將其為聲請人所進行之上開植牙診療經過,詳細記載在聲請人之病歷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無訛,亦有該會97年9月11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

惟被告辯稱:病歷記載不夠詳細,但並沒有偽造病歷等語,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西區聯合稽查分隊稽查人員調查後,認被告所製作之病歷記載過於簡略,違反醫療法第67條有關「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完整之病歷義務」之規定,並於98年9月25日以北市衛醫護字00000000000號處分書,就被告上開違反醫療法第67條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惟並無不實之情形一節,亦有該局上開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繳款單、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亦難認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聲請人病歷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

⒊聲請人復指訴:檢察官於另案中既認「被告診所病歷紀錄過於簡略,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植牙手術後牙齦腫脹、牙齒裂掉、牙齦刺傷情形」,即認被告之記載非「全部」,其登載內容已失真,顯已該當「明知不實事實而記載」之要件等語。

查,聲請人就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9月間,為其所施行之植牙醫療行為,認致其術後牙齦腫脹、牙齒裂掉、牙齦刺傷,而對被告提起醫療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固認被告所作成之病歷過於簡略,無法判斷聲請人有無因該植牙手術,有牙齦腫脹、牙齒裂掉、牙齦刺傷之情形,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以98年度調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請議字第54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按。

惟本件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聲請人病歷,既已明確記載曾為聲請人施行口腔內第24、25、26、3、4、5、6、7齒位之植牙行為及植體種類,並無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

縱令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中,被告所作成之病歷過於簡略,無法判斷聲請人有無因該植牙手術,產生牙齦腫脹、牙齒裂掉、牙齦刺傷之情形,亦無從據此遽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聲請人以此指摘原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要屬無據。

此外,依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行。

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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