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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林李榮
代 理 人 張鳳麟律師
卓家立律師
被 告 洪華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9年11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註:指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於案件為實體審查之再議制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機關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是以,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實體審酌之情形下,倘審判機關輕易開啟交付審判程序,審酌偵查機關不起訴處分之適法性,將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致與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原則(控訴原則)之精神相違背,故告訴人得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合法要件,須為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向其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經該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實體審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收受駁回處分書後,針對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
至於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參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
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則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李榮以被告洪華智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就被告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再議不合法,僅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背信部分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7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11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99年12月3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45號全卷核閱無誤,則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本院僅能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為審酌,其再議不合法部分,既未經再議駁回,自非聲請交付審判適法之標的,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洪華智係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Deutsche Bank AG, HongkongBranch,下稱德意志銀行香港分行)之理財專員,明知德意志銀行並非我國合法設立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經營信託基金等業務,且其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竟仍於92年12月間,在聲請人林李榮所任職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06巷21弄6號1樓之「朝信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信公司)內,代表德意志銀行香港分行向聲請人推銷私人銀行業務(Private Banking),使聲請人誤信德意志銀行係我國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因而於92年12月4日至7日在德意志銀行香港分行,及於92年12月11日在朝信公司內,簽署開戶文件、期貨選擇權交易曝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並分4次共匯款美金110萬元,進入前揭開立之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而委託被告進行財務管理,期間被告更以電話告知身在我國之聲請人購買之投資標的,明顯係在我國境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嗣德意志銀行香港分行復於94年11月25日、95年11月3日,分別邀請聲請人前往鴻禧大溪球場,由被告及德意志銀行香港分行相關人員大規模舉辦投資說明會,公然以德意志銀行香港分行名義招攬業務,使聲請人持續陷於錯誤,而繼續委託被告管理其資產,於操作投資過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期間發生重大虧損,皆未主動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帳戶內之資產價值不斷減損,至98年8月31日止僅餘美金16萬1,586元,損失高達85%,因此提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342條之詐欺、背信罪嫌,以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第1款等罪嫌。
檢察機關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即認被告無犯罪嫌疑,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以:(一)聲請人於90年間,即已委託被告擔任理財專員,為其管理資產、進行投資,嗣於92年間,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已轉任德意志銀行香港分行,聲請人便同意繼續委由被告管理資產,並於92年12月4日至7日間,前往德意志銀行香港分行親自辦理開戶事宜,嗣後並自行將美金110萬元,分4次匯往其所開設之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於98年8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自承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3紙、聲請人92年12月間之入出境紀錄1紙附卷可資佐證。
則聲請人既係自行前往香港開戶並自行匯款進入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當知其係在境外金融機構開戶投資,是所指被告介紹私人銀行業務,使其誤信德意志銀行係我國之金融機構云云,難認有據。
(二)聲請人於開戶時,曾簽署開戶文件(Account Opening Form),其中第4點已表明其向德意志銀行開立之帳戶係屬自主管理帳戶(Non-DiscretionaryManagement Mandate,亦即德意志銀行不得任意動用帳戶所有人之資產,其任何投資決策均應經帳戶所有人或其授權人同意始可執行);
同時聲請人亦曾簽署期貨選擇權交易曝險預告書(Important Information on Exposure to Loss inForward and Option Trading)、風險預告書(RiskDisclosure Statement)等文件,顯然聲請人不僅可自主決定其投資標的,且對於其投資風險應有一定之認識。
參以聲請人在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洪華智將我匯入的款項拿去購買金融商品時,會先打電話跟我介紹這個金融產品,告訴我他們評估的內容、未來可能獲利的狀況等等,經過我同意後,她才會將款項拿去購買該金融商品」等情,益徵聲請人之投資決策均由其本身所決定,並非被告所能逕行決定執行。
又聲請人自90年間即開始接觸金融商品、從事投資,並非無知識、經驗之投資人,自當了解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存在,其於聽取被告之介紹及建議後決定投資,顯係經過合理風險評估及判斷後所為,自難以事後投資失利之故,而推認被告有何詐術之施用。
(三)聲請人指稱被告未於每月將交易明細之月報表寄給聲請人,發生重大虧損,亦未主動通知聲請人,或為聲請人利益強制平倉,而認被告涉有背信云云。
經查聲請人開立之前揭帳戶,係自主管理帳戶,且自主決定投資標的,各項投資均係聲請人同意之後,被告始代為操作執行,聲請人本當自負盈虧,縱被告未將每月交易明細寄送聲請人,於重大虧損時未通知聲請人或強制平倉,而有未盡善良管理責任之情事,惟並無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揆諸首揭意旨,自不容令負背信罪責等理由,駁回告訴人之再議,經核均與卷證相符,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並未就上開處分書證據取捨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加以論述,自難認其聲請就被告涉嫌詐欺、背信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等犯行,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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