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皙穎
代 理 人 潘銘祥律師
被 告 黃慶章
李啟源
謝榮堯
蔡凱翔
劉亞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所為99年度上聲議字第87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以被告黃慶章、李啟源等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被告謝榮堯、蔡凱翔、劉亞邦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9年12月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7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12月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經委任潘銘祥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46號(含99年度他字第157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703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46號指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李啟源、黃慶章於98年8月18日以前,為聲請人浩華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為受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劉亞邦則為建築師。
緣聲請人於95年5月11日,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27、2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區段第229、2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謝慶宗、謝張金菊、以及被告謝榮堯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達成合作興建大樓之協議,並於95年10月4日將上揭土地4筆,信託交付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因被告劉亞邦向告訴人保證,在取得臺北市政府准予容積移轉核備函內6個月內,得售出或承購該移轉容積,聲請人遂於96年1月16日與被告劉亞邦簽訂「容積移轉模式委任契約書」,委任被告劉亞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容積移轉,惟被告劉亞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聲請人在96年11月23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核備函後,被告劉亞邦竟未依上揭容積移轉模式委任契約書之規定,售出或承購該移轉容積,致聲請人公司無法取得容積售出之對價,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嗣因上揭容積無法售出,被告謝榮堯、蔡凱翔、李啟源、黃慶章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代表人邱皙穎稱,可由被告蔡凱翔購買上揭容積,以解決聲請人公司積欠安泰銀行之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債務云云,雖聲請人代表人邱皙穎不從,仍由被告李啟源、黃慶章在未經告訴人召開股東會同意下,將上揭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蔡凱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因認被告李啟源及黃慶章涉有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罪嫌;
被告謝榮堯、劉亞邦及蔡凱翔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安泰銀行於98年9月1日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後並未將建築容積返還聲請人,且未製作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聲請人之同意,依信託法第66條之規定,於安泰銀行未將建築容積信託財產返還予聲請人,雙方就建築容積之信託關係視為存續。
㈡被告劉亞邦確以「容積移轉模式委任契約書」第二階段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支付報酬,而所取得之建築容積根本無法如其保證可以該案平均公告現值80%(含)以上之價格售出。
原不起訴處分僅以民事糾紛為由,率爾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究明身為專業建築師之被告劉亞邦於上開「容積移轉模式委任契約書」之計算是否屬實?即有偵查不備之情。
㈢聲請人所有建築容積及系爭土地為聲請人主要財產,非董事會決議可得出售或讓與,系爭土地並以被告黃慶章為登記名義人。
聲請人與安泰銀行之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已如上述,聲請人根本未有將建築容積出售予他人之事實,縱果真有聲請人將所有建築容積出賣他人之事實,亦應由安泰銀行終止信託契約後,由當時聲請人之負責人邱皙穎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經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議決同意出售屬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築容積,並與安泰銀行結算後,聲請人始有合法出售上揭可移轉容積予他人之可能。
安泰銀行於98年9月1日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後,於98年9月7日塗銷信託返還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黃慶章,被告黃慶章竟未返還登記予聲請人,並於當日盜賣完成登記予被告蔡凱翔,違背聲請人所委託之責,其所為顯係觸犯刑法背信罪。
原處分書一方面稱協議書載明聲請人出售建築容積後,系爭建案4筆土地歸被告謝榮堯所有,另於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系爭建案4筆土地歸被告謝榮堯所有;
然事實上,聲請人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現登記為被告蔡凱翔所有,原處分書以此認被告謝榮堯、蔡凱翔非屬共犯,其論斷矛盾,自不待言。
㈣被告黃慶章於98年6月18日與被告謝榮堯所簽之備忘錄,被告李啟源、黃慶章於98年6月30日與被告謝榮堯、蔡凱翔所簽之協議書、同意書,就屬聲請人所有且為聲請人公司主要財產之建築容積及系爭土地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係違法之行為,且渠等上揭行為,當時擔任聲請人之監察人邱皙穎皆以存證信函告知渠等及相關人員聲請人不予承認。
甚至,於聲請人98年8月18日改選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告知渠等及相關人員,被告李啟源、黃慶章上揭行為聲請人不予承認,乃原不起訴處分漢視聲請人所提證據,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顯係違法。
㈤系爭98年7月2日聲請人董事會議事錄,其第1頁簽到簿僅有董事李啟源、黃慶章二人之簽名,第2頁出席欄竟記載李董事長啟源、鄭董事瑞琦、黃董事慶章,顯與簽到薄不符。
詎原不起訴處分竟以所謂證人劉安琪所言等語云云,認被告李啟源、黃慶章無偽造文書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
另該日董事會議並未通知董事鄭瑞琦及監察人鄭皙穎,從而該董事會未合法召集,決議當然無效,原不起訴處分竟謂董事會決議合法,有偵查違法之情。
㈥前揭備忘錄、協議書、同意書皆記載被告蔡凱翔願購買建築容積及「以承擔聲請人公司對於安泰銀行之既有貸款8,800萬元之本息加上代償聲請人公司積欠被告謝榮堯600萬元借款之本息」為對價,取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7、228 地號土地之建築容積之權益,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蔡凱翔之約定;
反而,於上揭同意書第壹項明白記載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謝榮堯。
足證,並無被告蔡凱翔要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則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蔡凱翔以上揭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不知所憑為何?其偵查自有違誤。
㈦另原不起訴處分顯不解建築容積及系爭土地各有價值,縱依上所陳,建築容積僅值該案平均公告現值40%至50%間,其市價最低亦有11,743萬元。
依上,既無被告蔡凱翔要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伊支付之金額顯低於建築容積之市價,乃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被告蔡凱翔支付之金額超過聲請人原購買土地之價值,其立論矛盾,彰彰明甚。
再者,系爭土地遭登記名義人被告黃慶章過戶予被告蔡凱翔,聲請人竟仍積欠所謂新地主被告蔡凱翔原安泰銀行之貸款款項本金8,80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試問有何愚蠢之人會賣掉所有不動產後,仍會積欠賣方原向銀行所貸之款項,而將不動產白白送人?況系爭土地市價值1億元以上,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亦有偵查違法及不備之情云云。
㈧聲請人與被告謝榮堯雖於核備函取得前之96年3月29日,將預計取得之所有建築容積,以240,740,000元(以96年1月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價值82%),售予立信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偉業公司,後改為賴運興個人),賴運興並依約支付第一期款23,000,000元予聲請人及被告謝榮堯,聲請人亦支付價款2%之佣金予鄭德篆個人(見卷附合作契約書)。
該合作契約書為聲請人、被告謝榮堯與鄭德篆之協議,與被告劉亞邦無關,此由聲請人支付價款25%之佣金予鄭德篆個人可證。
蓋若與被告劉亞邦有關,聲請人無須支付任何佣金予鄭德篆個人,因費用早已言明為報酬。
㈨聲請人與被告謝榮堯、買方賴運興得以簽約,均是信任劉亞邦為專業建築師於「容積移轉模式委任契約書」之計算,惟事後賴運興依都市容積實施移轉辦法之規定欲將移出基地之建築容積坪數移入接受基地時,發現接受基地實際可移入之建築容積坪數僅剩原坪數之40%至50%之間,聲請人始知受騙。
被告劉亞邦違反都市容積移轉辦法第9條規定,製作不實之建築容積虛坪,觸犯刑法詐欺罪之事實,彰彰明甚。
另就賴運興所支付之訂金匯款單、支票及陳述,可證聲請人所收之訂金金額為16,088,500元,被告謝榮堯所收之訂金金額為6,911,500元,賴運興支付對象並非聲請人之代表人。
是被告蔡凱翔捏稱未塗銷抵押權原因係因聲請人之代表人代收訂金23,0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
㈩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旨趣,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方針。
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4項及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依告證一所示,當時聲請人之董事長為李啟源,董事為鄭瑞琦、黃慶章及白明燦,98年7月2日,被告李啟源與黃慶章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並無合法通知董事白明燦,甚至連簽到簿亦無白明燦之名,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係違法且無效。
是以,縱使聲請人所有之建築容積及系爭土地可由董事會決議出售或讓與,被告李啟源與黃慶章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前開二人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彰彰明甚。
98年6月30日由被告黃慶章、蔡凱翔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98年7月8日由被告黃慶章、蔡凱翔與聲請人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兩者買賣均為9,600萬元,惟前者買賣標的為將登記於被告黃慶章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建築容積賣予被告蔡凱翔;
後者買賣標的卻將建築容積賣予被告蔡凱翔、登記於被告黃慶章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榮堯。
後約簽約人即被告黃慶章事後為何未依後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榮堯,反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蔡凱翔?又為何被告蔡凱翔不提出後約即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被告謝榮堯為何對此不爭執?被告黃慶章辯稱該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李啟源代表聲請人與被告蔡凱翔簽訂,然為何該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上有黃慶章之簽名,卻無李啟源之簽名?此與卷附文件中,李啟源皆親自簽名之情形迥異,且該契約書上竟有兩種形式之聲請人大小章。
被告蔡凱翔則辯稱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在美麗華酒店簽署,然美麗華酒店早已拆除,焉有可能在該地點簽署?被告李啟源、謝榮堯既不在場,為何不依同意書約定,順便連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一併簽署?依上,足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為被告等事後臨訟製作,且聲請人並不知情。
聲請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謝榮堯,須聲請人與被告謝榮堯所有之建築容積需以82%公告現值售出,如無以上價格售出(即條件成就),就無將土地無償過戶予謝榮堯之可能,此係聲請人之獲利有無達預期之考量,此觀卷附合作契約書第二、三條自明。
被告黃慶章所提被證一之3張匯款單,其中第1張、第2張匯款單受款人係李啟源,此為黃慶章與李啟源之間的私人借貸金額,與聲請人無關。
被告黃慶章所提被證二之3張聲請人公司支票,其上聲請人之印文係偽造(大章部分亦出現於上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中」),且已兌現之支票均為97年間所開立,怎有可能該第1紙支票日期為94年8月20日?足證被告黃慶章所提被證二之3紙聲請人公司支票為偽造。
被告黃慶章遲未繳納股款,經聲請人多次催促,其乃於94年6月30日始匯入股款100萬元,迄今尚積欠聲請人股款500萬元。
聲請人請黃慶章用應繳納之股款繳交系爭土地利息本屬理所當然,詎料被告黃慶章將其繳款義務,轉成其有投資等語云云,更假顧信用之託辭,盜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築容積,其惡性重大。
被告蔡凱翔稱聲請人與被告謝榮堯間原「合建契約」相關義務尚未完成,依被告間簽署之備忘錄、協議書所載(若備忘錄、協議書屬實),被告蔡凱翔承接聲請人之地位,則原「合建契約」相關聲請人之義務,自應由被告蔡凱翔承接,與聲請人無涉。
被告蔡凱翔僅多付100餘萬元之金額,以上揭理由拒不塗銷抵押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建築容積,致聲請人欠其1.68億元之金額,焉有天理。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述未洽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聲請人代表人先於96年1月16日,代表聲請人與被告劉亞邦簽定「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劉亞邦售出或承購該移轉容積;
聲請人在被告劉亞邦依約取得上開建案系爭4筆土地建築容積移出之核備函前,即於同年3月28日,與被告謝榮堯及訴外人鄭德篆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聲請人與被告謝榮堯同意容積買賣採共同合作銷售模式;
再於同年3月29日,由聲請人代表人代表聲請人、被告黃慶章與立信偉業公司之賴運興,簽定「建築容積買賣契約」,由聲請人出售建築容積予立信偉業公司(原簽約人為立信偉業公司,賴運興為代表人,後刪除立信偉業公司,改為賴運興個人),約定由立信偉業公司承購上揭4筆土地建築容積坪數約573.95坪,並以該4筆土地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82%做為售價,買賣總價金合計暫訂240,740,00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該建築容積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劉亞邦於上開「容積移轉模式委任契約書」保證可以該案平均公告現值80%(含)以上之價格售出一節,尚非虛妄。
又立信偉業公司之賴運興因購買上述建築容積,無法順利完成,對被告黃慶章等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憑,足認該買賣確屬真實,是聲請人之代表人既確曾代表聲請人將建築容積出售予立信偉業公司,並由被告劉亞邦之職員鄭德篆,協助聲請人與被告謝榮堯簽定「合作契約書」,約定聲請人與被告謝榮堯同意容積買賣採共同合作銷售模式,被告劉亞邦嗣因聲請人已將上揭4筆土地之建築容積出售予立信偉業公司,且已和被告謝榮堯分別收受立信偉業公司交付之第1期款項合計2,300萬元,該合約之履行亦尚未完成而涉有糾紛,被告劉亞邦因該建築容積業經聲請人出售,且涉有糾紛未解決,無法再行出售,致未依上揭容積移轉模式委任契約書之規定,售出或承購該建築容積,實難認被告劉亞邦與聲請人簽定「委任契約書」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犯行可言。
況縱使該約定事後無法達成,亦僅屬兩造間所訂定之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違約及損害賠償問題,尚難認被告劉亞邦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論以該條之詐欺取財罪行。
㈡依卷附98年6月30日被告蔡凱翔與被告黃慶章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98年7月8日被告黃慶章、聲請人與被告蔡凱翔所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觀之,被告蔡凱翔向被告黃慶章及聲請人所買受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臺北市政府核准可移轉之容積。
且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甲方(被告蔡凱翔)依第五條約定完稅後,乙方(被告黃慶章)同意移轉本買賣土地所有權(即系爭土地)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謝榮堯)。」
又依聲請人代表人於96年3月28日代表聲請人與被告謝榮堯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所載,其中第二條甲方責任三、2即載明「甲方(指聲請人)於容積移轉全數完成同時,須無條件將土地過戶給乙方(指被告謝榮堯)。」
亦有該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
再者,依聲請人、被告黃慶章(以上為甲方)與被告謝榮堯、謝青池(以上2人為乙方)於97年12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中亦約定:「茲因於規劃合建期間因法規之規定可為辦理『容積移轉』,雙方又另簽署如附件三之『合作契約書』,取代原來附件一之『合作契約書』;
茲因...二、為順利履行附件三『合作契約書』之『甲方出售其可移轉容積、乙方取得所有四筆土地所有權、97年建字第0416號建造執照之建物一切權利』之目的。」
等語,足見雙方約定由甲方出售其建築容積,而由乙方取得建築容積4筆土地(含系爭土地2筆)所有權及97年建字第0416號建造執照之建物一切權利。
是被告蔡凱翔於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築容積時,亦維持前揭甲乙雙方之約定,除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為上揭約定外,並於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載明:「本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27、228地號2筆土地,依信託契約及98年6月30日三方協議指示,若甲方(指被告蔡凱翔)清償安泰銀行債務,信託解除後,土地全部移轉予謝榮堯,起造人變更為謝榮堯或其指定第三人。」
等語,兩者間並無齟齲。
至最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歸屬何人所有,乃被告謝榮堯與被告蔡凱翔間履約之問題,亦不致因而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自難認被告謝榮堯、蔡凱翔係以詐欺手段詐取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至聲請人雖質疑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與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但其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為臆測,自無可採。
又上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上被告李啟源雖僅蓋用印章而未署名,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李啟源於上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中以蓋用印章之方式代替簽名,自無損於契約之效力。
至聲請人雖再質疑上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中聲請人之大小章蓋用2式不同之印章,但觀諸上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中,聲請人公司及被告李啟源之大小章雖有2式,但亦無法遽予推論該2式印章均非為真,而得認該份契約係屬偽造。
且該2式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經與告證一聲請人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司大小印鑑章核對之結果,第2 式印章應即係聲請人公司登記在案之公司大小章。
又若聲請人事後發現該2式大小章確均屬偽造,得認該份契約係屬偽造之新證據,亦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為偵查。
又聲請人認雖再以被告蔡凱翔曾於書狀內陳稱98年6月30日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在美麗華酒店簽署,據以質疑美麗華酒店早已拆除改建為國華人壽大樓,該紙契約顯係偽造云云,然查,就此改建之事實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即或聲請人所指稱之該「美麗華酒店」早已拆除改建,但被告蔡凱翔書狀內所稱之「美麗華酒店」是否即係聲請人所指稱之「美麗華酒店」,實非無疑,自不得據此即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係屬偽造。
㈢聲請人於95年3月13日,以8,740萬元價格,向彥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星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再於95年5月11日,由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被告謝榮堯簽定「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謝榮堯提供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29、230號土地、連同系爭土地,合作興建大樓,又於95年10月26日至96年12月18日間,以上揭4筆土地為標的設定抵押權,向安泰銀行貸款合計8,800萬元,貸款期間至97年10月26日止,並以被告李啟源、黃慶章為連帶保證人,且聲請人之代表人分別於97年1月31日及3月1日,以聲請人名義,向被告謝榮堯借款200萬元及400萬元,嗣因聲請人無法正常繳付貸款本息,而由被告蔡凱翔以承擔聲請人對於安泰銀行之貸款8,800萬元本息及代償聲請人對被告謝榮堯600萬元本息為價金,購買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經臺北市政府審核通過之可移轉容積等情,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借貸契約書、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等附卷可稽。
又證人即安泰銀行職員沈國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本案實際上是貸款案,原有信託專戶正常繳息,約於97年間,信託專戶的餘額即有不足現象,而本案貸款期間至97年10月間為止,所以安泰銀行即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之代表人及被告黃慶章、李啟源、表示屆期應清償本金,因渠等一致要求展延,安泰銀行應允展期3月,以便渠等去處理土地來還清本息,並由被告黃慶章出具支票,以支付所展延3個月利息。
另證人即安泰銀行職員包始怡證稱:本案之貸款8,800萬元及其他應支付與安泰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確實係由被告蔡凱翔清償與安泰銀行。
所以安泰銀行就將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抵押權讓與給被告蔡凱翔。
由此可見,被告黃慶章、李啟源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包含被告蔡凱翔為聲請人清償向安泰銀行所借貸之8,800萬元之本息,及代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聲請人名義向被告謝榮堯所借貸之600萬元本息,已高於聲請人向彥星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且被告蔡凱翔亦確實支付上揭款項,實難認被告黃慶章、李啟源有何背信犯行;
被告謝榮堯、蔡凱翔有何詐欺犯行。
又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蔡凱翔原本承諾清償銀行欠款上限為9,000萬元整(扣除歸還被告謝榮堯之欠款600萬元),但被告蔡凱翔實際為賣方清償予安泰銀行之金額則為91,141,140元,有清償金額證明明細附卷足憑(見他字卷二第64至69頁),是被告蔡凱翔所支出之金額已超出應付價金1,141,140元,是被告蔡凱翔辯稱:超出價金部分依律師建議,先請求安泰銀行將抵押權讓與伊,俟相關爭議解除後,始解除抵押權,否則伊得以請求拍賣抵押物,求償已給付價金之權利,以及伊未塗銷抵押權主要原因為:聲請人與被告謝榮堯等之原「合建契約」相關義務尚未完成、聲請人原先將建築容積部分與立信偉業公司簽訂容積買賣契約,由聲請人總經理邱皙穎等代收定金2,300萬元整未歸還之爭議尚未解除、被告取得土地上之容積尚需依本案建照規定繼續執行才有價值,且因本建照之起造人為被告謝榮堯(229、230地號土地地主)等亦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一,所以為求保障關係人得以全力配合容積移轉案件順利執行考量之原則下,在建築容積尚未移轉至指定基地前,暫時保留抵押權以作為保障等語,即非無據。
是即或賴運興所支付之定金係分別交付予聲請人16,088,500元,及被告謝榮堯6,911,500元,並非交付予聲請人之代表人個人,但被告蔡凱翔既為聲請人清償安泰銀行之負債超出約定金額9,000 萬元1,141,140元,則不論代表聲請人收受定金者係聲請人代表人本人,或足以代表聲請人公司之其他人員,均無解於被告蔡凱翔上開為保障債權事由之成立,更無由據此即認被告蔡凱翔涉有詐欺罪嫌。
㈣又聲請人於98年6月18日,由被告黃慶章代表聲請人與被告謝榮堯簽定「備忘錄」,雙方約定,聲請人應於98年6月26日前售出建築容積,並完成簽約;
如聲請人未如期完成,則由被告蔡凱翔清償聲請人積欠安泰銀行之貸款,且聲請人放棄所有異議,並無條件配合相關之過戶等情,有該備忘錄附卷足稽。
聲請人乃於98年7月2日召開董事會,由被告黃慶章、李啟源共同出席,就「本公司積欠安泰商業銀行本金新台幣捌仟捌佰萬元整,已屆清償期限,如何清償」一案,提請討論,並說明「1.緣由:安泰銀行貸款已於98.5.26日屆期,尚積欠本金8,800萬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銀行已積極催討,可能進一步拍賣抵押物。
2.於98年6月30日收到安泰銀行發出之存證信函第1180號」,經討論後作成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同意按照黃董事慶章於98年6月18日代表本公司與謝榮堯簽訂之備忘錄執行還款計畫,會後黃董事慶章將前往安泰銀行貸款部協調」,以及聲請人於96年3 月6日後之董事分別為被告黃慶章、李啟源與鄭瑞琦等情,亦有該董事會會議事錄、簽到簿、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5-9第2頁)在卷可考,且證人即原聲請人職員即98年7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記錄劉安琪復於偵查時證稱:確實有開該次會議,伊當時是照會議進行情形做成會議紀錄,當時是討論如何償還安泰銀行之貸款;
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記載「出席(名單)」係指應該出席者的名單,而當天係李啟源及黃慶章到場等語。
是被告黃慶章、李啟源確實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且董事會議事錄亦係依會議進行情形據實記載,復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即董事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實難認被告黃慶章、李啟源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
縱證人劉安琪將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出席(名單)」誤認係指應該出席者之名單,而誤列鄭瑞琦為出席者,然此項誤認於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實質內容並不生影響。
雖聲請人質疑稱依告證一所示,聲請人時任之董事長為李啟源,董事為鄭瑞琦、黃慶章及白明燦,98年7月2日,被告李啟源與黃慶章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並無合法通知董事白明燦,甚至簽到簿亦未列白明燦之名,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係違法且無效云云。
然按聲請人所稱之告證一之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資料,係94年6月10日之登記資料,當時聲請人公司雖有李啟源、黃慶章、鄭瑞琦及白明燦4位董事,但依上揭告證15-9第2項聲請人公司96年3月6日之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公司於96年3月間之董事僅有李啟源、黃慶章及鄭瑞琦3人,白明燦已未列名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是聲請人於98年7月2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既已經董事李啟源、黃慶章2人出席,高於法定應出席人數2分之1之多數,即難遽指為違法。
聲請人雖再質疑該日董事會議未通知董事鄭瑞琦及監察人鄭皙穎,該董事會未合法召集,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惟證人即該日會議記錄劉安琪於偵查中已證稱該日之開會通知伊均以掛號通知寄出,是否通知聲請人代表人伊已不復記憶,是尚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有聲請人所指稱之情事。
且即或聲請人公司於98年7月2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並未合法通知董事鄭瑞琦及監察人鄭皙穎,亦僅屬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聲請人代表人對於該次決議是否合法自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當日既確曾依法召開董事會,並據而製作會議紀錄,即無由認定被告李啟源、黃慶章有偽造會議紀錄之偽造文書犯行。
更且,聲請人前以系爭土地向安泰銀行貸款,已於98年5月26日屆期,尚積欠本金8,800萬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業經銀行積極催討等情,既如前述,而被告黃慶章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為解決聲請人上開龐大債務,乃與被告李啟源、安泰銀行及被告謝榮堯等人積極協商達成共識,並經聲請人召集董事會議作成決議,將系爭土地及建築容積售予被告蔡凱翔,並由被告蔡凱翔清償聲請人積欠安泰銀行之款項及積欠被告謝榮堯之款項,自亦難據而認定被告李啟源、黃慶章等有何背信情事。
㈤聲請人雖再主張被告黃慶章所提被證一3張匯款單,其中第1張、第2張匯款單受款人係被告李啟源,此為被告黃慶章與被告李啟源間之私人借貸金額,與聲請人無關。
被告黃慶章所提被證二之3張聲請人公司支票,其上聲請人之印文係偽造云云,惟查,被告李啟源時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慶章匯款予被告李啟源,非無可能係其作為入股聲請人公司之資金。
至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黃慶章所提出被證2之3紙支票係屬偽造,但其對此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且即或確如聲請人代表人所言,被告黃慶章入股聲請人公司之股金僅繳交100萬元,並非如被告黃慶章所言係800萬元,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黃慶章、李啟源共同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㈥又聲請人雖再質疑被告蔡凱翔僅多付100餘萬元之金額,即據以拒不塗銷抵押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建築容積,致聲請人猶欠其1.68億元之金額,焉有天理云云,然查,被告蔡凱翔於偵查中已否認曾發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對聲請人猶有8,800萬元債權,且即或被告蔡凱翔曾為如此主張,該筆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非被告蔡凱翔個人所可片面主張,聲請人對之如有疑慮,透過民事訴訟即可獲得釐清,是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各節,僅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亦非本案之爭點,本無調查、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
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