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195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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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選任辯護人 周昌賢律師
蔡宏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大麻植株壹株、供種植大麻植株所使用之花盆壹個(含泥土)、液態肥料壹瓶、花寶二號肥料壹盒、檯燈壹具、大麻種子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而任意栽種,亦不得非法持有大麻種子,竟於民國九十九月四月底某日,以網際網路之MSN即時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菲爾古德」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大麻種子五顆寄送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七十七巷一弄二十之二號住處後,竟意圖將該等大麻種子種植完成後,製造供其施用,而於該月月底某日,拿取其中一顆大麻種子置於盆栽土內,先用其所有之檯燈照射後,再在上開住處四樓陽台栽種大麻,並購買液態肥料一瓶、花寶二號肥料一盒等予以施肥,至剩餘四顆大麻種子仍為陳柏廷持有之。

其並於此段栽種期間向前述之「菲爾古德」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准許觀察、勒戒)。

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以向「菲爾古德」購買之大麻種子栽種而成之大麻盆栽(含盆栽本身及泥土)一株、供其栽種大麻所用之液態肥料一瓶、花寶二號肥料一盒、檯燈一具、及栽種剩餘之大麻種子叁顆(另有一顆大麻種子不具發芽能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警詢之自白部分:本件辯護人爭執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認為係非出於任意性所為云云。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立法本意上,就被告並無違反任意性之自白(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非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仍須以補強證據加以補強,以限制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行使之自由心證主義,此即所謂「自白法則」。

查本件被告陳柏廷於警詢中曾經自白「我從九十九年四月底開始種植大麻,當初種植大麻的目的是因為好奇、沒有看過,打算種起來給自己吸食的,沒有想過賣給別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一號卷第九頁),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等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提出爭執,惟經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結果,除警詢內容之記載較不完整,該段詳細對話應如下為:員警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栽種大麻?被告答:四月底。

員警問:四月,四月底唷?當初栽種大麻是,栽種大麻是 要做什麼用的?被告答:好奇,沒有看過。

員警問:然後呢?種起來呢?被告答:然後想說種起來以後就可以自己用。

員警問:好奇,沒有看過唷?被告答:對。

員警問:打算種起來是要給自己吸食的?被告答:是。

員警問:有沒有要賣給別人?被告答:沒有這樣想過。

(見本院一百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除上述內容記載較不完整外,於警詢時,警察詢問時口氣平順,被告回答亦屬自然,回答後可聽到鍵盤打字聲音(見本院一百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四頁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警詢之自白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搜索至製作筆錄均在場之員警葉泰志,其亦明確證稱本件從搜索至製作筆錄完畢後,均無明示或暗示被告警詢筆錄應該如何回答,亦無向被告說要如何回答才能離開警局,且未明示或暗示被告就本件大麻種子及大麻植株,必須選擇原因為「供吸食所用」或「供販賣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

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下所為,辯護人所稱因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二、又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出於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當已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而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時地向「菲爾古德」購買大麻種子並種植一顆一事,固均予以承認,惟矢口否認其種植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製造毒品所用,辯稱其僅係好奇沒見過大麻長成之樣子,所以才種植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確曾於九十九月四月底某日,以網際網路之MSN即時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菲爾古德」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以二千元之價格,購買大麻種子五顆寄送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七十七巷一弄二十之二號住處後,意圖種植完成大麻後製造供己施用,並於該月月底某日,取用其中一顆大麻種子置於盆栽土內,先用其所有之檯燈照射後,再在上開住處四樓陽台栽種大麻,並購買液態肥料一瓶、花寶二號肥料一盒等予以施肥,至剩餘四顆大麻種子仍為被告持有之,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扣得其以向「菲爾古德」購買之大麻種子栽種而成之大麻盆栽一株等物一情,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想說種起來以後就可以自己用」等情無誤(分見前述偵卷第九頁、第一百十三頁,本院一百年一月十日勘驗筆錄),復有大麻盆栽一株、供其栽種大麻所用之液態肥料一瓶、花寶二號肥料一盒、檯燈一具、及栽種剩餘之大麻種子叁顆(另有一顆大麻種子不具發芽能力)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已有充足之補強證據可認其所述為真,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然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僅是好奇、沒看過因而栽種大麻云云。

然如前述,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稱種植大麻後係要供自己施用等語,參以本件被告於栽種大麻之期間內,仍向「菲爾古德」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並進而施用,且遭警於前述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搜索時,扣得大麻二包、研磨器一個、濾網二個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其亦因該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當係邊向「菲爾古德」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並進而施用,邊冀望於向「菲爾古德」所購得之大麻種子能栽種而成大麻供其施用。

是其所辯當時僅是好奇、沒看過因而栽種大麻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目的即係為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是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載明被告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表明持有大麻種子係栽種大麻種子的低度行為(見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當認起訴書中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係屬贅載。

被告係於購得大麻種子後,澆水施肥加以照料,並無接續栽種之行為,應僅論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為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雖大麻尚未長成到可收成之程度,惟其犯罪仍屬既遂,並非未遂。

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栽種大麻一株,其目的亦係供己施用,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且吸食大麻危害身心,妨害社會秩序,竟不思慎行,為供製造大麻以便吸食之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栽種數量、種植期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就本件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扣案大麻植株一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可稽(參見偵卷第一0九頁),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判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

,認尚不得就該大麻植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然該大麻植株既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且大麻種子為違禁物,而大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亦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大麻種子三顆,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仍不得持有,係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本件所另扣得其中一顆大麻種子並不具發芽能力(見偵卷第一0九頁鑑定書),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供種植大麻植株所使用之花盆一個(含泥土)、液態肥料一瓶、花寶二號肥料一盒及檯燈一具,均係被告用以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無誤(見偵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本件所扣得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直接沒收,是本前述說明,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至另扣案之研磨器一個、濾網二個、大麻二包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與前開被告栽種大麻犯行間,尚無直接關連,且被告因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尚無須於本件宣告沒收。

㈤本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核與被告犯行無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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