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2016,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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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3327—9917.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3327—9917A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A 父(檢察官偵查中代號為3327─991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父)與A 女(偵查中代號為3327─99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7年7 月12日出生,下稱A 女)係父女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先後對A 女為下列妨害性自主行為:㈠A 父明知A 女係未滿7 歲之兒童,且因年幼不解性行為意涵而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猶基於對A 女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3年9 月至94年6 月間A 女就讀小學一年級期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房間內(詳細地址詳卷),違反A 女之性自主意願,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並以陰莖摩擦A 女臀部及身體,復令A 女以手撫摸、摩擦其陰莖,而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A 父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猶基於對A 女性交之犯意,於95年9 月至96年2 月A 女就讀小學三年級上學期間之某日,在上址房間內,先將A 女叫入房間內,繼而命A女關燈、鎖門、躺臥床上及褪去自己褲子,又要求A 女撫弄自己陰莖,A 父旋壓躺在A 女身上磨蹭,並將自己陰莖插入A 女陰道抽動,而對A 女性交得逞。

㈢A 父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又基於對A 女性交之犯意,而於98年2 月至99年2 月間A 女小學五年級下學期至六年級上學期間之某日,在上址被告房間內,將A 女叫進房間內,並以前揭方式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抽動,而對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下述檢察官主張之A 女於99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查筆錄、A 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 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本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上開各證據資料之製作過程,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A 女之父,自A 女出生後即與之共居臺北市文山區住處,知悉A 女係87年7 月12日出生且至今年7月12日方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 女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辯稱:我從未對A 女猥褻或性交,實際上性侵A 女之人係我住處之房客劉玉興及我友人李粹豪,A 女係因我平日管教嚴厲,故對我心生不滿,方將劉玉興及李粹豪對伊性侵之舉誣指為我所為等語。

經查:㈠A 女係87年7 月12日出生,且係被告之女,此事實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A 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戶籍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是堪認定。

再依下述A 女於99 年4月23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斯時就讀國小六年級,且於本院101 年6 月20日證稱伊斯時就讀國中二年級,且求學歷程均順利升級、並未中斷等語,交相比對,可知A 女分別於93年9 月、94年9 月、95年9 月間入學小學一年級、二年級、三年級,於98年2 月至99年2 月間則為小學五年級下學期至六年級上學期。

㈡本件係A 女就讀之小學於99年4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暴中心)通報A 女疑似遭被告長期性侵,經家暴中心緊急安置A 女,同時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處理,警方即帶同A 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驗傷而得悉全案。

驗傷結果竟發現時年11歲之A 女之處女膜已有破裂之陳舊性傷口,此有A 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偵查卷弟79頁)。

㈢關於A 女之處女膜破裂原因,據時年12歲仍就讀小學六年級之A 女於99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與親生父親及被告、母親及弟弟同住,我家其中1 個房間長期由「阿公」劉玉興承租,但我遭被告長期性侵害,第一次係在我小學一年級(即93年9 月至94年6 月間)之某日,被告叫我去他房間,要我關燈鎖門,並要我到床上把棉被蓋好,之後被告就開始撫摸我,又把我抱往他的方向,我感覺被告把我抱得很緊,將其陰莖貼著我的臀部,隔著衣服不斷搓揉摩擦,同時以手一直撫摸我的身體及胸部,又抓我的手去碰他的陰莖,他又說「幫我用硬」,我感覺很不舒服,隔5 至10分鐘被告方停手睡去。

隔天早上我醒來,被告友人李粹豪來訪,他有看到我主動撫弄弟弟陰莖,也聽到我對弟弟說「你幫我用硬」,我應係將弟弟當成被告方有如是動作,李粹豪覺得奇怪問我何以有此等舉動,我即將此事告知李粹豪。

之後在我三年級上學期時(即95年9月至96年2 月間),被告有時在星期三上午或星期六、日晚上,也就是母親不在或睡覺的時間,把我叫去房間關燈、鎖門,要我脫去褲子,並用手搓揉他的陰莖,接下來他就面對面趴在我身上,有時他會把他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但通常都在我的陰道外摩擦,有時太用力就會插進陰道,時間通常在2 至3 分鐘內,被告就會停止穿上褲子,並叫我穿上褲子睡覺,或要我出去叫弟弟進來睡覺。

每次被告做完後,我都覺得下體溼溼黏黏甚不舒服。

被告在我一、二年級就有這些行為,但我不記得幾次,三、四年級大概每3 至5 日1 次,五、六年級應該沒有超過5 次,「最後1 次應該是在五年級下學期或六年級上學期」。

我印象最深的一次應該是在五年級的某日晚上9 時至11時間,我不記得這是否為「最後1 次」,亦不記得正確時間抑或係上學期或下學期,當時媽媽在睡覺,弟弟在房間寫功課,被告叫我進房間,並到床上蓋好棉被,之後被告到棉被裡直接趴在我身上,用手穿過衣服直接摸及搓揉我的胸部,又硬拉我的褲子,以他的陰莖摩擦我陰道外側,並用力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我感覺很痛,時間大約5 分鐘,停止後他叫我穿上褲子,我就在該處睡去等語(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

㈣A 女經校方通報臺北市家暴中心並於99年4 月21日緊急安置後,被告即自行在外賃屋居住,A 女則於100 年1 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

檢察官則於99年12月16日對被告提起公訴。

臺北市家暴中心嗣又查知被告竟不時返家接觸A 女,而認被告有可能繼續對A 女實施不法侵害,故先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A 女之緊急保護令(本院100 年度緊家護字第6 號)及通常保護令(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332 號),分別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及100 年8 月31日裁定准許。

然A 女於上開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332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100 年6 月24日訊問程序中,竟一反先前曾遭被告多次性侵害之證詞,陳稱:被告並未對我性侵害,亦未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性侵我的人係家中房客劉玉興,他在我小學一、二年級時在他房間與我性交1 次;

被告常常打我、踹我,經常家暴我,我不想跟被告同住,所以我才誣指被告對我性侵;

我現在希望被告回來跟我一起住等語(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332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0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

A 女又於100 年9 月7 日至本院證稱:我原與被告、母親及弟弟同住,有時我會跟被告睡同一個房間,但我現在「想不起來」被告有無摸我的身體等語;

復稱:今年(100 年)2 月間我在家中,因被告「回來拿東西」而與之「偶然巧遇」,但被告沒跟我說什麼話。

我在99年間指控被告對我性侵害並非事實,實際對我性侵的人並非被告,而是租住我家之房客「阿公」劉玉興,他曾性侵我1 次,時間我不記得,當時劉玉興叫我把門鎖上,我趴在他身上,但我現不記得、也不確定劉玉興之陰莖有無插入我陰道,事後劉玉興有給我錢,但給我多少錢我不記得,劉玉興也曾摸過我胸部,摸過幾次我也不記得,我也沒有跟別人說遭劉玉興性侵之事,我認為我的處女膜破裂應係劉玉興所致。

我誣指被告對我性侵,係因平日被告管教甚為嚴厲,也常打我,我想不到有其他方法可使被告離開,因此我將遭劉玉興性侵說成是遭被告性侵。

李粹豪係被告友人,自我年幼時起即經常來我家,我曾向伊表示自己遭被告性侵,目的係要李粹豪幫我離開被告身邊,李粹豪亦有摸我胸部,但次數及時間我均不記得等語。

又稱:我與被告平日感情普通,但我也會因被告打我很兇,且對我要求甚為嚴格,而討厭被告,被告常常打我,但次數頻率我沒有算過,被告也常為功課問題罵我,母親很少打我,我因此覺得只要告被告性侵,被告就會被關,就不會住在家裡,我就可以與被告分開。

之後我因想起老師教過不可以亂誣賴別人,我自己也覺得被誣賴的感覺不好受,因此我願意在上述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程序中及今日作證時吐實,我現在也不太敢面對被告,覺得很對不起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㈤然A 女先後至本院坦認遭被告性侵乙事係不實誣指後,被告亦於100 年11月30日經本院命至醫院接受鑑定有無施以刑前強制治療必要性,嗣約莫於2 月後之101 年1 月18日,A 女復經家暴中心緊急安置,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護字第5 號民事裁定自101 年1 月21日繼續安置三個月,該裁定主要理由為A 女常遭被告恐嚇及A 女之母施以莫大壓力且無力自保,故有安置必要等語。

此際,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A 女,經A 女於101 年6 月20日至本院證稱:被告自我上次100 年9 月7 日作證後,在11月間又回到家中,並以兇惡口氣指謫我把他弄成如此狼狽,害他要去亞東醫院檢查(按即接受上述刑前強制治療必要性之鑑定)。

在我100 年6 月24日至家事法庭開庭前(即前揭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332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0 年6 月24日訊問程序)及前次作證前,被告及媽媽一直告訴我開庭時要如何作證,媽媽叫我不要讓家裡破碎,要我撤銷告訴,被告也來找我,並說他可以承認對我家暴,但他不承認性侵,要我把性侵部分推給房客劉玉興,我就是因為被告及媽媽對我為上開要求,故於前次審理中為不實證述。

我在99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言,方屬實情,但因現在距案發已久,故遭性侵細節現已不復記憶。

我現在僅記得第一次大約是5 至8 歲或小學一、二年級時,當時我跟被告躺在床上,他的身體壓在我身上,剩下細節我不記得,但我在隔天有用手搓揉我弟弟陰莖,此應係前晚被告叫我用手搓揉他的陰莖,我受影響方有斯舉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

而經本院提示記載A 女證稱第一次係發生在「小學一年級」時(即93年9 月至94年2 月間止A 女未滿7歲時)及詳述該次遭猥褻經過之檢察官偵查筆錄給A 女閱覽,A 女亦答稱偵查中所述確屬實情等語,並稱:我第一次沒有反抗,係因「我不知道那是什麼。」

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

再就被告爾後之性侵行為,A 女證稱:嗣在我小學三年級至六年級間,被告曾多次在其房間內對我性侵,時間都是在星期三、五、六或日,我放學回家吃完飯後準備睡午覺時,我會自己或跟弟弟一起進去被告房間,我會先幫被告按摩,而在弟弟出去看電視時,被告會叫我鎖門、關電燈,接著我會主動到床上躺好,被告右腳跨在我身上,然後以手撫摸我的胸部,繼而壓在我身上,我會自己脫去褲子,被告會用手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一開始感覺很重很不舒服,後來覺得有些潤滑、黏黏的感覺,被告也會說「要噴了」之類的話,完事後我自己穿好褲子,然後被告會叫弟弟進來,我們有時會在房內睡覺。

我之所以會自己主動躺上床及脫去褲子,係因這發生過太多次,因此我相當清楚被告接下來會做什麼動作,共發生幾次我不記得,僅記得在小學三年級時大約2 至3 日1 次,五、六年級時次數少很多,我也不知道為何次數突然少很多,最後一次應是在五或六年級的時候,但我不記得最後一次之確實時間,上開諸次我係因「怕被告不高興」,故均未加反抗等語。

復稱:我除遭被告性侵外,另長年住在我家之房客「阿公」劉玉興也曾性侵我,但時間我已不記得,當時我在劉玉興的床上,我壓在劉玉興的身上,沒幾分鐘就完事了,事後劉玉興也有給我錢。

被告之友人李粹豪也曾摸過我的胸部大概1 至2 次,但他未曾接觸過我的性器官或性侵我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9 頁)。

㈥依上可知,A 女先於檢察官偵查中稱遭被告長期性侵;

嗣於本院中改稱並無此事,此係因伊遭被告不當家暴及嚴厲管教所設詞誣陷;

繼之又於本院中改稱確遭被告長期性侵,伊先前翻供係因遭被告及伊母壓力使然。

A 女前後陳述不一,完全矛盾,其中必有一為假。

經查:⒈A 女雖稱係因屢遭被告家暴毆打,心生不滿,方將劉玉興或李粹豪對伊性侵舉動誣為被告所為。

換言之,A 女誣告動機係由來於長期遭被告家暴而心生怨懟。

然被告係A 女之親生父親,自A 女出生後即與之同居共財迄今,2 人間本有不可分割且甚為濃密之血緣關係。

且依A女所稱被告動手毆打之緣由,亦均無非出於指導A 女功課或日常家務瑣事,並非惡意無端尋釁。

更何況指控親生父親對己性侵係何等逆倫大事,倘非確屬實情,依一般常情常理實難想像竟會有人僅因不耐父親嚴厲管教即惡意設詞誣指父親入此重罪。

是A 女以此為由迴護被告是否為真,本即可疑。

⒉更何況依被告於本院中所言,被告供稱其在A 女小學五年級以前,對A 女管教確較為嚴厲,但緣由均無非為指導A 女功課或因A 女偶有危險舉動,且其管教至多僅「打他的頭、拍他的背」或「聲音很大,很不耐煩的時候,其會拍桌子」,但沒有很用力,「其失控的時候,其會踹A 女兩下,之後就沒有了,其動作就這樣」,「其最氣的時候,其會去拿衣架,(打A 女)手心、臀部」,有一次最嚴重之情形,「剛好有一個衣架在旁邊,其拿起來扣到A 女的頭,那一次是其最嚴重的一次」,對此A 女亦未流淚,其事後亦跟A 女道歉,但從未與A 女發生過任何嚴重衝突,直至A 女小六時因欲就讀何所國中之事,其與A 女意見不一,但其亦未大聲喝斥或毆打A 女,且A 女與其感情較好,跟母親感情反而較淡,倘A 女確有遭李粹豪或劉玉興性侵,其很肯定A 女必定會向其透露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至第254 頁反面)。

亦即,A 女與被告之感情尚佳,甚較A 女與母親猶為緊密,被告對A 女之管教態度、手段亦與時下一般父母相去非遠,更無惡意無端對A 女施暴之事。

依此而言,A 女又何有可能毫無來由地自陷悖離倫常之惡評,而對與己毫無仇怨甚有濃密血緣關係及生養恩德之親生父親,設詞誣陷對己長期性侵。

由是觀之,A 女主觀上根本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

⒊更遑論倘A 女於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332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0 年6 月24日訊問時及本院100 年9 月7 日審判中所稱本案係伊誣陷被告而來等語為真,可見A 女當時即已幡然悔悟且坦然面對自己「誣陷親生父親」之大錯,既如此,A 女應會始終一貫地面對自己錯誤且絕不再犯,何有可能再回頭「誣指」被告確有性侵?詎A 女於101 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中竟甘冒屢次翻異證詞之大不諱,再次翻異前詞而明言指控被告確有性侵,由此脈絡,足見A 女所謂「坦認誣指被告」乙情絕非真心誠意地出於自由意志,而係在外界不當壓力下所為之違心之論。

⒋再衡諸常理,倘A 女早有報復被告不當家暴之心,並早已處心積慮地選擇以誣指被告性侵為手段,則A 女應會將此誣指內容直接了當地告知老師,甚且佯裝自己甚為可憐之外觀以博取同情,方能立時達成目的,絕無可能以拐彎抹角之迂迴方式透露他人。

然觀之本案發現經過,係因A 女學校教師雷○○通報臺北市家暴中心處理而能知悉。

至雷○○知悉A 女遭性侵之經過,據雷○○於本院中證稱:我係A 女小學六年級之健康課程指導老師,99年4 月21日前一週之週三課程,我講授有關性教育課程,並宣導有關性隱私及性騷擾之相關議題。

嗣A 女在課後找我問問題,她描述一個小朋友遭父親長期性侵害之情形,但A 女否認被害人係她本人,並以「那個女的」及「如果」之假設語氣代替之,但A 女陳述之詳細經過我已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6 頁);

而雷○○於99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A女向我說「那個女的」家庭背景、家裡有哪些人、「那個女的」爸爸從她一年級到六年級都會摸她的性器官,「如果」只希望爸爸被抓去關,媽媽不要被關,有沒有辦法等語,A 女又說「那個女的」常因不會爸爸所問電腦的問題或不會煮菜而遭毆打,並說「那個女的」家庭背景及情況,又說「假如」是發生在她身上,那我會怎樣等語,我就說我會相信她,並詢問「那個女的」是否就是她,她則沒有講話一直猶豫,我便留下我的電話給她,要她想清楚後可以跟我講,我旋與班導求證A 女家庭背景發現相符,與班導討論後決定先予通報等語(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給雷○○閱覽,雷○○證稱上開情節確屬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第167 頁)。

由是可知,本案係A 女先將自身經過,藉由一不存在第三人名義之假設語氣詢問學校教師雷○○,經雷○○與A 女導師商討驚覺此應係A 女親身遭遇進而通報,由是可見A 女決定向老師報告前,內心必經相當之掙扎,卻仍猶豫不決、思索再三,方不敢直接了當,而係以拐彎迂迴之假設性方式透露給老師知悉。

是可見A 女所述遭被告性侵情節應非虛構。

⒌再依證人即被告友人李粹豪於本院中證稱:我自74年起即與被告熟識且為好友,我常去被告家拜訪作客,與被告家人均甚熟稔,自A 女出生起至本案爆發為止,我幾乎每週一、三、五都會在中午去被告家,因為被告家中經濟環境不好,有時我去會買飯菜給A 女他們食用,小憩片刻後再離開;

我曾有一次看過A 女觸碰A 女之弟之下體,此係發生在A 女小一或小二時之某日中午,當時我與A 女及A 弟在客廳看電視,A 女及A 弟邊看卡通邊玩,突然間A 女就把A 弟的褲子脫掉,然後用手抓A 弟的陰莖,我問A 女在幹什麼,A 女回稱要把A 弟「用硬起來」,我即要A 女停手,並告誡不可以這樣玩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

此正與A 女證稱她於小學一年級時第一次遭被告命搓揉其陰莖以猥褻後之隔日,因受舉動此影響而以手搓揉A 弟陰莖等情,若合符節,可見確有此事。

A 女斯時仍當不解性事為何物之稚幼年紀,竟有此以手搓揉A 弟陰莖之男女性愛撫舉動,甚且脫口而出要將之「用硬起來」,顯然必曾親身接觸過相類似行為,否則不可能有此舉動,益見A 女證稱此係因遭被告以相同方式猥褻使然等情,應非虛假。

⒍復以,被告於99年9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究有無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時,被告起初不斷否認,供稱僅曾因A 女衛生習慣很差,於A 女抱怨下體癢時,有「用兩個手指頭撥入」以檢查外陰部等語,嗣供稱:「(問:你到底生殖器有沒有插進去?)應當說真的沒有,是只有一次我喝醉了,我真的不敢肯定我有沒有。

」、「好像在五年級上學期,還是怎麼樣子。」

、「我在作裝潢,跟工人喝得很醉很醉,我回到家裡。」

、「那時候應該八、九點。」

、「然後我很醉,我也沒有洗澡,兩個小孩子已經就是自己在我房間裡面玩起來了。

」、「我叫他們去睡覺。」

、「我第二天醒來的時候,他們兩個還是睡在我床上。」

、「然後第二天起來,女兒(A 女)就跟我講,爸爸你怎麼可以把那個放在我那個屁股後面這樣子。」

、「就是... 生殖器官。」

、「然後我說爸爸怎麼可能會做這種事情啦,不可能,他說爸爸你有、你有。」

、「(問:他是說有插進去嗎?)他那時候他也不肯定,他是說有、有。」

、「我自己也不敢肯定。」

、「我自己真的不敢肯定。」

等語,此經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該日偵訊錄音內容屬實(見本院第42頁至第44頁勘驗筆錄)。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問:你有無以你的性器官插入A 女性器官過?)從一至五年級,我確定我是沒有的。

但是那次喝酒,我一直不敢確定我有沒有,如果我有,我非常愧疚。」

、「應該是小六那次,那時候我在做工程。」

、「因為A 女隔天跟我說,我怎麼把『那個』放在他的臀部那邊,所以我就耿耿於懷。」

、「我(隔天)醒來後,A 女跟我兒子在我床上,我第一印象就是他們坐在床上玩。」

、「我刷牙洗臉,經過20幾分鐘後,A 女跟我說爸爸你怎麼可以這樣。」

、「(A 女神情)有點在笑,所以我回答他說有嗎?有嗎?」、「(問:A 女有無說『你有』?)他有說。」

、「(問:你有無跟他辯?)我沒有跟他辯。」

、「當時我是沒有跟他辯,我只有跟他說『有嗎』、『有嗎』,如果當時我確定有,我一定在開庭的時候會說,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且A 女開玩笑習慣了。」

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至第257 頁反面)。

亦即,被告供稱係因「酒醉」而「不能確定」自己有無性侵A 女,隔日遇A 女當面如是指控時,亦僅當作A 女在「開玩笑」,僅輕描淡寫地反稱「有嗎」,而未多加質問。

然依被告所述情節,有關A 女告稱遭其性侵之事,除A 女單方面之片面指控外,別無其他跡象顯示自己確有為此違逆人倫之舉,且其既認知自己前晚醉倒不省人事,其間過程毫無印象,即就被告角度而言,應會認知自己自酒醉後即沉沉睡去直至翌日醒來,中間絕無再有與A 女或他人性交之可能,是亦能知此必為A 女毫無來由之莫名嚴重指控。

既如此,被告當能心懷坦蕩堅信自己絕無可能為此違逆人倫之舉,是又何有可能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一再以模稜兩可之語氣含糊供稱自己「不確定」有無性侵A 女?況衡諸常情,除非被告明知自己確有性侵A 女之惡行,否則面對A 女突然其來此等指控,即便一時間無法確認A 女所述是否為真,然亦必當疾言厲色質問到底指控之基礎何來,一旦確定確為A 女之「玩笑」而非屬事實,亦必立時喝斥、嚇阻再犯,何有可能僅因當成是A 女之「玩笑」而輕輕帶過?被告上開情詞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此應係被告於見A 女挺身而出指控遭其長期性侵後,自知犯行已難掩飾,或一時心虛情急不察而誤漏口風,或為圖誤導調查方向及謀脫罪卸責,而在自知法網難逃之心虛情狀下,一方面含糊模稜兩可誆稱「不確定」有無性侵A 女,另一方面又稱應係在自己「酒醉無意識狀態」下所為,故有此顯悖常情之謊言,絕非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心懷坦蕩」方敢吐露上情云云。

以此可見,被告明知自己確有性侵A 女之舉,A 女指控亦確為實情。

⒎再依偵查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9 月3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146號函所附該院精神醫學部鑑定報告,A 女經該院精神醫學部鑑定精神狀態及遭被告性侵害之陳述有否說謊可能,經該院綜合A 女之轉介簡史、A 女主責社工員會談評估、綜合A 女行為觀察、使用測驗與結果、晤談之心理衡鑑結論、A 女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察及個別會談評估,該院綜合鑑定會談評估及心理衡鑑,分析A 女智能屬一般正常範圍,在兩種評估情境下之反應一致,對於被告明顯排斥,不承認被告是親人,希望永遠不再看到被告,不願再談遭被告侵害之經驗,但經情緒處理之後,可回答相關問題,並補充伊遭侵害之經驗。

而A 女於鑑定會談中,態度配合、應對直率,但觸及案情中重大創傷經驗時,情緒行為反應(如難以繼續、甚至流淚)均符合受重大創傷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典型反應。

A 女陳述之內容與主責社工師之報告及司法文件所載內容相符,故鑑定人研判A 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可信度高。

鑑定中,鑑定人未發現A女對於遭性侵害之陳述有說謊意圖或說謊行為之徵象。

在A 女精神狀態方面,鑑定人研判,除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外,A 女無其他身體及精神疾病。

綜合評估結果,鑑定人推斷,A 女很可能於過去迄今某些時段達到美國精神醫學會(American Psychiatry Association )出版的精神疾患診斷及統計手冊第四版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診斷標準,且若自A 女小學五年級就有受創場景重現症狀起推算,迄今(即鑑定時)大於三個月以上,應屬慢性創傷後壓力障礙症。

鑑定總結研判:A 女智能正常,於精神鑑定時符合創傷後壓力障礙症診斷標準,無其他身體及精神之疾病,無證據顯示A 女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陳述有說謊意圖或說謊行為,A 女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應與伊遭被告性侵害及威脅、虐待之經驗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等語。

亦即,A 女就伊遭被告性侵之指控並無說謊意圖或行為,且伊確罹有創傷後壓力障礙症,而伊該障礙症之壓力源正由來於遭被告性侵及威脅與虐待之經驗。

⒏綜上各情,足認A 女於100 年6 月20日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程序及本院100 年9 月7 日審判中所稱被告從未對伊性侵,實際上係房客劉玉興及被告友人李粹豪對伊性侵,伊係因屢遭被告家暴毆打,故誣指被告對伊性侵以離開被告等語,應係在遭受被告及伊母親不當壓力下所為不實偽證。

反之,A 女於99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1 年6 月20日審判中均證稱被告自小學一年級起至最後1 次之小學五年級下學期或六年級上學期之間長期對伊性侵之證詞,方屬實情。

㈦而依上述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被告對伊第一次猥褻係在伊小學一年級期間,惟又稱一、二年級之間不記得共有幾次等語;

復稱之後被告係在小學三年級上學期開始至最後一次之小學五年級下學期或六年級上學期為止之間,對伊數次性交,三、四年級間係3 至5 日1 次,五、六年級間應未超過5 次等語。

於本院101 年6 月20日審判中則稱第一次猥褻時間現已不太記得,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係屬實在,當時係因「不知發生何事」故未予反抗;

復稱之後被告係在小學三年級開始至六年級間數次對伊性交,正確時間伊已不復記憶,僅記得三、四年級間約2 至3日1次,五、六年級次數少很多,伊係因「怕被告不高興」故未反抗等語,此均如前述。

A 女關於遭性侵之時間及次數前後所述固大致相符,惟仍有細部差異。

而A 女於101 年6 月20日至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久,相較於此,伊於99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且A 女於本院中經閱覽伊檢察官偵查筆錄後亦證稱所述實在等情,綜此交互勾稽,有關各次發生時間,應以A 女99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較為準確,即被告第一次係在A 女小學一年級期間(即93年9 月至94年6 月間A 女未滿7 歲之時)對A 女猥褻;

A 女雖曾提及一、二年級間不記得共有幾次等語,然究其實,並無其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於A 女小學一、二年級之間(即至起訴書所指之95年7 月間以前)除此次猥褻犯行外,尚有他次猥褻犯行,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理,於起訴書所指之95年7 月間之前,本院僅能保守地認定此次猥褻犯行。

嗣後,被告又於A 女小學三年級上學期(即95年9 月至96年2 月間)對A 女性交1 次,最後一次性交則發生於A 女小學五年級下學期至六年級上學期間(即98年2 月至99年2 月間)。

至A 女所述其餘小學三、四年級間每3 至5 日1 次,五、六年級間應未超過5 次之其餘各次性交犯行,則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指明。

㈧復以,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施以有無刑前強制治療必要性之鑑定後,該院於100 年12月7 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中除敘明被告並無接受強制治療必要外(此部分詳下述),另指出A 女所述有諸多疑點,包括A 女所稱三、四年級每3 至5 天性交1 次,而9 歲、10歲女童與成年男子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女童會出現陰道撕裂傷,會出現難以忍受之疼痛,生活在旁的任何人如母親、弟弟、老師、同學均能輕易發現,無須女童自己開口控訴;

此外性交次數以兩年計,至少已達140 次以上,處女膜檢查絕非僅止於「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等各節,同時建議本院再向婦產科專科醫師查明上開疑點。

經本院再向鑑定A 女傷勢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詢明上開事項,據覆:就A 女病歷記載及本院區留存光碟三幅影像判讀,A 女處女膜並非只有6 點鐘方向破裂,其處女膜12點至2點、8 點至10點均有明顯之大範圍缺損。

因無「新傷」之出血點、瘀傷、腫脹、不規則裂痕等特徵,故判定為「舊傷」,且不屬不慎(如騎車、作運動)弄破之小裂傷。

至於致傷時間,因已完全癒合,無法由此作出判斷。

遭性侵時,女性生殖器會出現何種程度之傷害,其出血、疼痛程度與受害者年齡、生殖器發育程度、加害者粗暴或用力之程度、使用之加害物(手指、性器、異物如筆、按摩棒)之尺寸、運動範圍及程度、是否使用潤滑劑或其他潤滑物(如唾液)、插入之深度以及受害是否激烈抵抗(或嚇呆不敢或不懂得抵抗)等均有關係。

此並非一成不變的單純變化,不能一概而論。

A 女一年級時之加害狀況應不致造成裂傷、出血(按因A 女稱此時僅有撫摸之猥褻行為)。

三年級時因有陰莖插入,可能導致裂傷出血,但如受害者處女膜已有舊裂痕、插入程度不深,裂傷、出血、疼痛程度可以較輕微。

五年級之加害情形則勢必會導致處女膜某種程度的破裂,但是否會有嚴重之疼痛、出血,仍應視受害者處女膜的鬆緊程度、原有之裂傷程度及加害者之粗暴程度而定。

五年級(10至11歲)許多女學生已進入青春期,女性生殖器官已有相當之發育且有製造潤滑液之能力,造成傷害將較輕微。

至於外陰受傷復元所需時間,除深部裂傷或有感染、血腫等特殊情況外,因外陰癒合能力甚低,大抵在一周以內即可復原。

依此原則判斷,驗傷時所見A 女外陰變化,與A 女所述遭被告性侵情節,其間並無不符等語,此有該院101 年3 月2 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0233400 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1 份在卷可查。

依此可知,A 女之驗傷結果與A 女所言長期遭被告性侵情節,並無不符或矛盾處,上揭亞東紀念醫院所提疑點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之辯護人又以:上開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就A 女精神狀態鑑定報告中已敘明A 女在小學三、四年級時時常說謊,可見A 女證詞不能採信等語。

查被告辯護人所指此情,係記載於A 女上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晤談」欄內:「同儕互動部分,案主(A 女)表示在乙校(A 女於鑑定時就讀之國小)沒有朋友,... 過去在甲校有些好友,多為別班或是較低年級的同學,『因為案主在三、四年級時常說謊』,而有被同班的同學排斥的情形。

但案主隨後又表示,主要是在分組的時候有困難,平時也不覺得被排斥,過去說謊的原因在於怕被揭穿不好的事情而被打罵,但案主拒絕說明是何事。」

等語。

然此無非A 女與鑑定醫師之「晤談」內容總結,亦即為A 女自承過去曾因說謊致在校人際關係不佳之歷史,且A 女又已敘明說謊之原因係因擔憂遭揭穿「不好的事情」,此與本案A 女係因遭被告及A女母親等至親壓力,方有上揭證詞前後反覆矛盾情形,迥然不同,根本不能相提並論,更遑論經鑑定醫師綜合判斷此晤談內容後,仍認不足影響A 女指控遭被告性侵證詞之可信度,且A 女主觀上根本毫無惡意誣陷自己親生父親於此重罪之不良動機,此均如前述,是不能以此即認A 女指控不實。

被告辯護人再以:與被告及A 女同住一處之房客劉玉興常看A 片,更曾對A 女性交,被告友人李粹豪亦常撫摸猥褻A 女身體,可見A 女處女膜破裂應係劉玉興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查,依A 女上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A 女指控被告對伊長期性侵之同時,確亦提及劉玉興曾對伊性交及李粹豪曾撫摸伊身體等情,然此僅能認定劉玉興或李粹豪曾對A 女性交或猥褻,與被告有無對A 女性交及猥褻本屬毫不相干之二事,不能以之反證被告並無A 女指控之性侵犯行,是被告辯護人此點辯解,亦不足採。

㈩綜上各節,被告先於A 女未滿7 歲就讀小學一年級期間即93年9 月至94年6 月間之某日,對斯時仍不解性事而無同意性行為能力之A 女強制猥褻得逞;

復於A 女小學三年級上學期即95年9 月至96年2 月間之某日,對斯時已滿7 歲未滿14歲之A 女性交得逞;

又於A 女小學五年級下學期至六年級上學期即98年2 月至99年2 月間之某日,再對斯時已滿7 歲未滿14歲之A 女性交得逞。

以上事實,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狡辯之詞,毫無足採,其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A 女於就讀小學一年級期間即自93年9 月至94年6月間某日止遭被告猥褻1 次,客觀上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等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迫使就範,而係利用A 女不解性行為意涵而不知抗拒下所為,是被告犯罪手段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條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此一要件,即不無疑義。

按:⒈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

揆諸其中第227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項;

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之理由說明:「六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條之8 (即修正後之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等情,足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⒉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或猥褻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或猥褻者,始足當之。

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

未滿7 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

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未滿7 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 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或猥褻合意之意思能力。

至於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或猥褻與否之意思能力。

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例意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227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

然若認未滿14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或猥褻合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227條第1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該判例意旨以否定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或猥褻與否之意思能力。

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7 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因該未滿7 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至若行為人係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⒊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 月2 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 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 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或猥褻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

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倘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或第224條之1 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或猥褻罪責;

而被害人未滿7 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責,法律適用顯然失衡。

⒋綜上,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行為人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惟若行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或第224條之1 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亦同此意旨)。

㈡依此,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對斯時未滿7 歲無行為能力且無同意性行為能力之A 女為猥褻1 次,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之㈡及一之㈢部分,被告先後對斯時已滿7 歲然未滿14歲之A 女為性交,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A 女性自主意願手段為之,是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查被告係A 女之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對A 女之強制猥褻犯行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妨害性自主犯行僅依前開刑法各罪名論罪科刑。

㈢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1 罪,及2 次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此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審酌被告身為A 女親生父親,竟為一逞性慾,非但未負起身為「父親」之保護責任,反藉諸自己身強體壯之生理優勢,濫用A 女年幼可乘之機及對「父親」之信賴感,深知A 女不會訴諸他人求援,故可放心恣意妄為,而先後對年幼之A 女以上述手段,數次猥褻及性交,罔顧人倫及A 女身心健全發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俱無足憫,其行徑囂張大膽,手段亦甚卑劣。

次審酌A 女3 次被害時均甚為年幼,加害人又係自己之父親,身為此等人倫悲劇之被害人,A 女所受身心打擊必甚嚴重難以弭平。

且被告犯後面對A 女歷歷指證,猶否認犯罪,並大言不慚捏造所謂A女不服自己嚴厲管教故意設詞誣陷以圖卸責,毫未反省其犯行已然造成A 女終生難以抹滅之傷痛;

尤有甚者,被告竟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藉詞偶然返家偶遇A 女,又以父親之姿對之騷擾迫使更改證詞,A 女方不得不偽證以附和其辯解,可見被告毫不知悔,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及其自承高中畢業、現職停車場管理員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後,就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方法,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㈤末按被告為本案除事實欄一之㈠犯行後,刑法第91條之1亦於上述94年2 月2 日修法中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法後之規定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本條修正前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亦即有關「強制治療」,修正後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設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修正前同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可見修正後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更為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於修法前所犯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於裁判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必要」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經本院就被告所犯該部分犯行,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有無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適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鑑定結果認為:「精神狀態: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穩定,對答流暢,現實感佳,無任何精神異常之現象。」

、「鑑定結果:本案加害人0000-0000A目前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12月7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查,可見被告並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自毋庸依舊法規定諭知刑前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至事實欄所載一之㈡及一之㈢犯行,均係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自應依修法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於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再經鑑定評估是否施以強制治療,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0000-0000A除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1 次猥褻犯行外,另於包含該次猥褻行為時之自94年年初起至95年7 月間為止,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數次撫摸斯時未滿7 歲之A 女胸部,復以生殖器摩擦A 女身體,並命A 女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而連續猥褻A 女得逞。

因認被告就所犯其餘各次對未滿7 歲A 女之猥褻犯行,應併同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依A 女上開所言,本院僅能認定在檢察官所指之95年7 月間之前,被告於A 女就讀小學一年級期間(即93年9 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對之為猥褻行為1 次,此外別無足夠確實之證據認定被告於此期間另對A 女有猥褻行為,此已如前述。

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之原理,自不能認定被告另有它次之猥褻行為,是就檢察官此部分指控,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主張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24條之1 、第227條第1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石千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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