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錦宗於民國98年6月4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二、鍾錦宗另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自取得前開2門號啟
- 三、案經蘇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8年6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
- 三、核被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交付申請電信
- 四、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蘇建銘」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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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錦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00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錦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蘇建銘」署押,均沒收;
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蘇建銘」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鍾錦宗於民國98年6 月4 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4號3 樓弘宇通訊行業務行銷人員陳韋潁以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其推銷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電話中先向不知情之陳韋潁佯稱自己為「蘇建銘」,並表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使用,陳韋潁乃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具、SIM卡1張連同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交由宅配人員於98年6月6日送至鍾錦宗所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路128之1號,鍾錦宗隨即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蘇建銘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健保卡影本1張供宅配人員審核,並未經「蘇建銘」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蘇建銘」之簽名3枚;
另在宅急便回條收件人簽收欄處,偽造「蘇建銘」之簽名1 枚(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而分別偽造用以表彰蘇建銘本人申請電話使用、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SIM 卡1 張之私文書後,交予宅配人員轉交予弘宇通訊行員工再轉交予遠傳電信公司而加以行使,該宅配人員當場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予鍾錦宗收執,以此方式,而使該遠傳電信公司行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具及SIM 卡1 張供鍾錦宗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建銘及遠傳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鍾錦宗再於98年6 月9 日以其所使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韋潁告知需另申辦行動電話使用,陳韋潁乃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SIM 卡1 張連同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由宅配人員於98 年6月12日送至鍾錦宗所指定之前揭處所,鍾錦宗並提供蘇建銘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健保卡影本1 張供宅配人員審核,並未經「蘇建銘」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上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處,宅急便回條收件人簽收欄處,偽造「蘇建銘」之簽名3 枚、1 枚,而分別偽造用以表彰蘇建銘本人申請電話使用、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SIM 卡1 張之私文書後,交予宅配人員轉交予弘宇通訊行員工再轉交予遠傳電信公司而加以行使,該宅配人員當場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交予鍾錦宗收執,以此方式,而使該遠傳電訊公司行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 具及SIM 卡1 張供鍾錦宗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建銘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鍾錦宗另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自取得前開2 門號啟用起至98年7 月20日間止,接續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號通信,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其係門號之正當持有人蘇建銘欲為撥話,而提供通話服務,因而詐得與電話費用等同之不法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003 、2,787 元。
嗣經蘇建銘於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告知申辦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始知上情。
三、案經蘇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經查,本件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鍾錦宗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並以書面追加起訴。
此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蘇建銘、證人即弘宇通訊行人員林文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蘇建銘、林文玉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證人蘇建銘、林文玉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5600 號偵查卷第67頁、第69頁),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雖該等證人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對該等證人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蘇建銘、林文玉之詰問權。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蘇建銘、林文玉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亦採同此見解);
另證人陳韋穎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68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韋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陳韋穎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陳韋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8年6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天通訊行打電話給伊推銷辦手機送門號,伊告知對方不需要,但對方又打來,結果綽號「小陳」之人將伊手機拿去聽,伊並不清楚綽號「小陳」之人與對方談話內容,但伊確實沒有冒名申請本案門號及手機云云。
經查:㈠證人陳韋穎確實有於前開時間以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自稱蘇建銘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推銷申辦遠傳電訊公司行動電話,該自稱蘇建銘之人應允辦理門號及手機後,證人陳韋穎旋即先後將門號000000 0000 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具、SIM 卡連同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或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交由宅配人員送至自稱蘇建銘之人所指定之地點,該自稱蘇建銘之人除提供蘇建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供審核外,並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署「蘇建銘」之簽名。
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號啟用起至98年7 月20日間止之撥號通信費用尚積欠各為1,003 元、2,787 元等情,已經證人陳韋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前偵查卷第65頁、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證人林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5頁)證述明確,核與卷附傳電訊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授權書、宅急便回條、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資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遠傳(企管)字第0991104807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等相符(同前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蘇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稱:伊沒有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支行動電話使用,伊身分證資料是遭冒用等語明確(同前偵查卷第8 頁、第65頁),且觀諸卷附附表所示申請書、回條上簽署「蘇建銘」名字之筆畫書寫方式,與證人蘇建銘本人於偵查中當庭書寫自己姓名之方式(同前偵查卷第79頁),明顯不同,堪認本案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押,應均係他人未經證人蘇建銘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簽署所為無誤。
㈢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本案是伊朋友申請的,是公司打電話給伊說辦門號送手機,伊朋友綽號小陳說交給他處理,手機不是伊收的,而綽號小陳之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小陳之人是71年次的,伊只借1 次電話給小陳之人,之後就沒見過小陳之人等語(同前偵查卷第第86頁、本院卷第16頁),嗣經本院查詢該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資料,並提示予被告辨認,被告則答稱:該人並非伊所指稱綽號小陳之人,並改稱小陳之人為「吳宗遠」,是男的,大概40多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3頁背面),綜析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所辯綽號「小陳」之人或吳宗遠年齡相差甚鉅,本難信其辯解為真實。
另被告所稱「吳宗遠」之人,亦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著,顯然無從查證之。
⑵又依證人陳韋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是以臺灣大哥大門號隨機選號撥打行銷,例如門號號碼為末六碼為666598,伊就會隨機打手機號碼末六碼同為666598的門號來推銷,或是以166598隨機撥打推銷,就是取相類似號碼來行銷,因為自稱蘇建銘的人,有壹支臺灣大哥大的門號,所以才會以電話與該自稱蘇建銘的人通話。
當時伊一直打電話與該男子聯絡,第一次伊打電話給該男子時,該男子還問伊是不是詐騙集團,後來談一談該男子認為伊不是詐騙集團,就說正在忙,叫伊當天晚一點再打,伊隔了1 、2 個小時再打電話給該男子,談話後,該男子表示願意申辦門號。
而且就只有伊跟該男子交談,該男子沒有把電話交給其他人接聽。
該男子後來又主動打電話給伊的手機,再申辦第二門門號,該男子還對伊說第二門門號是要給女朋友使用,還特別挑選不一樣顏色的手機,第二門門號也是辦蘇建銘的名字,是1 週內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正、背面),經核與卷附證人陳韋穎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資料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40頁至第49頁),足見證人陳韋潁斯時是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間有多次且前後相隔數日之聯繫本案申辦門號之事甚明,此與被告前開所指稱自己所持用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只借予綽號小陳之人甚或「吳宗遠」1 次,並是該人申辦本案行動電話情節顯然不符。
⑶再觀諸證人陳韋穎於本院審理中猶指稱前後都是同一男子與伊以電話交談等情(見本院卷附第43頁背面);
且以本案申辦人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除留存被告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外,並留下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作為聯繫使用,而被告亦曾為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此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0日(99)旭字第10800 5 號函各1 份再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頁),顯均與被告生活作息有相關聯之電話號碼。
又申請書上所留聯繫電話之目的乃係為日後能確切與申辦人聯繫,尤以本案是經宅配人員持行動電話送交予申辦人,尚須進一步與申辦人聯絡交付事宜,該申辦人自當無隨意書寫與自己毫無關係之聯繫電話,而召致電信公司、宅配人員無從連絡之情事,益徵本案應確係被告申辦所為。
㈣綜上,被告空言為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交付申請電信門號,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電信門號、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撥打使用該等門號,使電信公司誤認為真正申請人使用,而提供電信服務,取得該電信服務之免付通信費用利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公訴人追加起訴雖認被告亦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惟該條項罪責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之電信公司所核發「合法、真實」之SIM 卡及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加以使用,因其所取得SIM 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均係其付費自行購置取得,並非他人之電信設備,則行為人縱有撥打使用之行為,尚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其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以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此部分指稱,容有誤會,且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本即認此部分所涉電信法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犯行有法規競合關係,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或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甚或宅急便回條上偽造蘇建銘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韋穎申請行動電話詐得手機門號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雖2 次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然被害人均同,且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緊接之時間下所為,應足認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上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此部分應各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起訴認前後2 次申辦門號使用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
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即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紊亂我國電信市場秩序,且其犯罪後,猶不斷飾詞辯解,未見悔意,另所撥打電信費用金額,雖然非鉅,然被告迄今猶未清償,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蘇建銘」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該項罪名欄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內填寫「蘇建銘」;
另宅急便回條上收件人資料欄內填寫「蘇建銘」部分,係為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自不能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所示前揭申請書、宅急便回條已經被告行使,屬於遠傳電信公司、宅配公司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
├──┼────────────┼────────────┤
│ 一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左開文書內申請人簽名欄中│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蘇建銘」簽名貳枚│
│ ├────────────┼────────────┤
│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左開文件內申請人簽名欄中│
│ │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蘇建銘」簽名壹枚│
│ ├────────────┼────────────┤
│ │宅急便回條 │ 左開文件內收件人簽名欄 │
│ │ │ 中偽造之「蘇建銘」簽名 │
│ │ │ 壹枚 │
├──┼────────────┼────────────┤
│ 二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左開文書內申請人簽名欄中│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蘇建銘」簽名貳枚│
│ ├────────────┼────────────┤
│ │宅急便回條 │ 左開文件內收件人簽名欄 │
│ │ │ 中偽造之「蘇建銘」簽名 │
│ │ │ 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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