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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2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高壓氣體鋼瓶肆拾叁瓶及鋼珠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網路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作發射動力之小型高壓鋼瓶43瓶、可供上述空氣槍發射用之鋼珠2包(均非屬管制之彈藥)等物品後,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107號4樓住處內。
嗣於99年1月11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空氣槍1枝、小型高壓鋼瓶43瓶、鋼珠(金屬彈丸)2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
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將本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送鑑定,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1月29日出具之該局北縣警鑑字第0990016744號鑑驗書一份,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高壓氣體鋼瓶43瓶、鋼珠2 包扣案足憑。
且將扣案空氣槍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重量0.38g、直徑4.49mm)最大發射速度為14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又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99年1月29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16744號鑑驗書1份附卷(見99年度偵字第2672號偵查卷第77頁)可憑,足認扣案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揭諸甚明,從而由該解釋以觀,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罪責內涵顯與其他槍械輕重有別,另佐以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數量單一,復僅為個人興趣而持有,客觀上足認倘科以該條項最輕法定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動機及目的,對於社會秩序雖有所危害,然其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瓦斯鋼瓶43瓶及可供上述空氣發射用之鋼珠2包,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槍為有殺傷力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1月1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以新臺幣1萬9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哲」、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購買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並分裝為16包(驗前毛重61. 42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53.2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99年1月11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07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其中12小包,復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07號4樓住處查獲另4大包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且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惟查,被告係自不詳人士取得前開槍管及愷他命毒品,且空氣槍與毒品之性質迥異,被告於甲○審理時供稱:愷他命以及槍枝的部份是分別向不同的人購買的,槍枝是在查獲一年多前上網購買的,愷他命是在警察查獲前幾小時在新店某個超商那邊向「阿哲」購買的等語(見甲○卷第36頁),被告並非同時取得並持有,應認持有空氣槍及毒品,係二個持有行為,自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非裁判上之一罪,甲○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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