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828,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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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崔金珂於民國98年10月至99年3
  4. 二、而張英傑(被訴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
  5. 三、而張英傑基於與陳有財間之情誼關係,乃接續前開幫助不具
  6. 四、又楊強蓉係址設於臺北市○○路○段21巷2、4號「蘭桂坊」
  7.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8. 理由
  9. 壹、有罪部分:
  10. 一、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共同被告、共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就他共同被
  12. (二)通訊監察之譯文部分:
  13. (三)證人蔡其軒、林梅芬、楊強蓉、陳有財(99年5月14日以
  14. (四)本院下列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15. 二、有罪部分之理由:
  16. (一)訊據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崔金珂對於彼等於98
  17. (二)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18. (三)被告崔金珂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19. (四)被告崔金珂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20.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
  21. 三、論罪科刑部分:
  22. 四、至於被告趙家驄之辯護人聲請本院鑑定就持用0000000000
  23. 貳、無罪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傑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
  25. (一)緣於98年10月間,楊文娟將其經營之麻將賭場,遷移至大
  26. (二)嗣被告張英傑為對陳有財、楊文娟有所交待,乃協助楊文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8.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英傑、羅辛元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英
  29. (一)被告張英傑辯稱:伊確實分別介紹被告王裕鑌、崔金珂與
  30. (二)被告羅辛元辯稱:伊係自94年11月起至99年4月2日止服務
  31. 四、經查:
  32. (一)被告張英傑部分:
  33. (二)被告羅辛元部分:
  34. (三)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35. (四)至被告張英傑所涉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未具有公務員身分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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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王裕鑌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趙家驄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林以夫
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崔金珂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羅辛元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家訓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鑌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及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叁盒,應與趙家驄、林以夫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應與趙家驄、林以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叁盒價額共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應與趙家驄、林以夫連帶追徵其價額。

趙家驄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及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叁盒,應與王裕鑌、林以夫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應與王裕鑌、林以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叁盒價額共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應與王裕鑌、林以夫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以夫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及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叁盒,應與王裕鑌、趙家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應與王裕鑌、趙家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叁盒價額共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應與王裕鑌、趙家驄連帶追徵其價額。

崔金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英傑、羅辛元無罪。

事 實

一、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崔金珂於民國98年10月至99 年3月間,均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擔任偵查佐乙職,渠等職務範圍包括維護治安、取締賭場、色情行業等,又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3人同屬第8小隊即敦南小隊,於98年2月至99年1月間,渠等負責之刑責區為臺北市○○○路以南、光復南路以西、復興南路以東、仁愛路以北;

而張英傑、崔金珂則同屬第2小隊,於99年1月16日,因職務調動之故,前開刑責區遂轉由崔金珂所屬之第2小隊負責,渠等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二、而張英傑(被訴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多年前因職務之故,而與陳有財(另為判決)相識,嗣於98年10月間,陳有財之好友楊文娟(另為判決)向陳有財表示因先前在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經營麻將賭場時常遭警臨檢,現欲將所經營之麻將賭場遷移至大安區即大安分局轄區內,希冀能認識員警,以避免屢遭查緝,陳有財乃主動聯繫張英傑,並告稱楊文娟欲於大安區內開設賭場之事,請張英傑幫忙照應,張英傑即予以回絕並表示不可在其個人刑責區內開設賭場,惟因陳有財再三請託張英傑介紹大安分局其他偵查佐予伊及楊文娟認識,張英傑雖知陳有財、楊文娟結識偵查佐即有可能係為開設賭場行賄,然張英傑仍基於幫助陳有財、楊文娟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不確定故意,由張英傑先行安排王裕鑌與陳有財見面認識,其後,王裕鑌又帶同趙家驄、林以夫二人與陳有財見面,陳有財當場再次向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三人表達希冀能幫忙照應楊文娟經營賭場一事,惟未獲正面答覆,嗣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⑴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王裕鑌先行致電陳有財,約定於同年月22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07號之1、之2「仁愛會館」鋼琴酒吧見面,惟因楊文娟不會開車亦不識路途,故邀同藍俊兆(另為判決)負責駕駛共同前往「仁愛會館」,抵達後,楊文娟、陳有財、藍俊兆三人先行會合,未久,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亦共同抵達「仁愛會館」,見面後,楊文娟即當場於包廂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予王裕鑌收受,王裕鑌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楊文娟以供聯絡之用,其後,楊文娟轉與趙家驄確認欲經營賭場之確切位置,並稱若有警方前來臨檢,必須事先通知,趙家驄回稱若係其他轄區員警跨區執行即無法負責,楊文娟更與趙家驄約定由楊文娟每月交付5萬元之賄賂,議定條件後,楊文娟即交予藍俊兆2萬元用以支付「仁愛會館」之費用,並交代藍俊兆繼續招待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至其他酒店,至費用則請藍俊兆先行墊付,楊文娟、陳有財二人即先行離開。

嗣於翌(23)日0時30分許,藍俊兆復招待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3號之「鴻海酒店」,該次之酒錢及小姐坐檯費用共計1萬5千元均由藍俊兆墊付後,再轉向楊文娟請領,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共同收受「仁愛會館」、「鴻海酒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

楊文娟遂得順利自98年10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0巷6弄2之1號3樓開設賭場,並僱用繆湘玲、楊忠鈺(上開二人均另為判決)分別擔任賭場內供應餐點、聯絡客人、清潔等工作。

渠等則以麻將為賭博用具,以該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自摸者應給予1000元之抽頭金,楊文娟遂以此方式開設賭場營利。

⑵於98年11月19日22時58分許,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駕車行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神旺飯店」附近時,由王裕鑌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致電予楊文娟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要求楊文娟至「神旺飯店」附近之巷口碰面,迨楊文娟上車後,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共同告知楊文娟於當月28、29、30日有專案欲執行,故請其暫停營業幾日,渠等並共同提供0000000000之門號予楊文娟,要求改以該門號聯繫,楊文娟則將現金5萬元交予其中一人收受後即下車離去,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共同收受賄賂,並繼續違背渠等之職務,即對楊文娟所開設之賭場消極不予查緝。

⑶於98年12月17日21時41分許,由趙家驄持0000000000 之門號撥打至楊文娟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表明業已抵達楊文娟位於臺北市○○○路○段170巷賭場之樓下,楊文娟即下樓帶同趙家驄至賭場內,當次陳有財亦同在場,趙家驄向楊文娟告稱因遭鄰居檢舉,故先前有員警登門按鈴之情,提醒楊文娟要小心點,並稱當月28、29、30日將執行掃黑、掃黃之勤務,要休息等語,楊文娟當場即依先前約定交付5萬元之賄賂予趙家驄收受,趙家驄、王裕鑌、林以夫三人仍繼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⑷於99年1月1日,楊文娟見有員警至門口拍照,故撥打0000000000之門號詢問究係何故,同日21時37分許,則由趙家驄持0000000000與楊文娟聯繫,表示已至楊文娟賭場樓下,適逢年節楊文娟訂購禮盒欲致贈他人,楊文娟遂主動交付「皇家禮炮」洋酒禮盒3份(每份價值3千元)之賄賂予趙家驄收受,並請趙家驄轉交予王裕鑌、林以夫2人,趙家驄則向楊文娟表示若有狀況會再行通知等語,趙家驄、林以夫、王裕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迨於99年1月初,因於1月16日有職務變動調整,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三人負責之刑責區將轉由張英傑、崔金珂之小隊負責,張英傑乃於99年1月19日致電陳有財,請陳有財轉知楊文娟至大安分局附近之火鍋店見面,並表示將另通知趙家驄、王裕鑌、林以夫至火鍋店向楊文娟說明原由,楊文娟到場後,係由趙家驄出面告知楊文娟渠等之刑責區將調動,且於同日18時許將有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乙情,楊文娟聞言指責趙家驄等背信忘義,隨後通知賭場員工將賭場撤離上址。

三、而張英傑基於與陳有財間之情誼關係,乃接續前開幫助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月22日,張英傑持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至楊文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詢問楊文娟意欲承租之地點為何,楊文娟告稱地點係位於臺北市○○街216巷「東區粉圓」樓上,張英傑遂要求楊文娟先行與房東約定看屋時間,並稱將帶同事前往,嗣楊文娟與該屋房東約定於同日12時許後,張英傑乃協同崔金珂至上開地點陪同楊文娟看屋,並將崔金珂介紹予楊文娟認識,惟嗣後該地點房租過高,楊文娟因此作罷,並繼續尋覓他處經營賭場。

嗣於99年1月24日14時7分許,楊文娟致電予張英傑時,張英傑即向楊文娟表示以後賭場之事,與崔金珂聯繫即可,均由崔金珂負責聯繫照應,張英傑不再過問。

崔金珂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⑴於99年1月25日多次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之門號與楊文娟所持用之上開門號為聯繫,協助楊文娟尋覓適合經營賭場之地點,翌(26)日,楊文娟明確告知將承租臺北市○○區○○路4段345巷4弄6號3樓之址後,崔金珂表示將會確認後再行與之聯絡,於99年1月28日,楊文娟業已承租該址並委請不知情之人裝設冷氣後,楊文娟又再以前開門號撥打崔金珂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知崔金珂上情並表示欲自2月1日起開始營業,崔金珂始發現當初與楊文娟確認地址時,弄混確切位置,實則,楊文娟所承租之上址並非其刑責區且係屬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新進員警蔡其軒之刑責區,不易打點,楊文娟則表示適逢過年,至少經營半個月或一個月後再行遷移,遂於99年2月1日,楊文娟與崔金珂相約於大安分局附近見面,確認可否於上開仁愛路之址經營賭場,楊文娟並當面交付現金5萬元之賄款予崔金珂收受,同日17時1分許,崔金珂再以0000000000之門號回覆楊文娟,告稱可繼續於該新址經營,惟營業時間不要太晚等語,崔金珂並允諾將會另向友人詢問適合經營賭場之地點,再回覆楊文娟,楊文娟遂得順利自99年2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4段345巷4弄6號3樓開設賭場,並僱用繆湘玲、楊忠鈺分別擔任賭場內供應餐點、聯絡客人、清潔等工作。

渠等則以麻將為賭博用具,以該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自摸者應給予1000元之抽頭金,楊文娟遂以此方式開設賭場營利。

⑵於99年2月3日,楊文娟尋得位於臺北市市○○道○段68巷4號之址,經與崔金珂確認可行後,即簽約承租該址經營賭場;

於99年2月23日,楊文娟告知崔金珂將自25日起承租市○○道之址;

於99年2月25日,崔金珂與楊文娟相約於臺北市市○○道○段68巷口見面,崔金珂乃駕駛車牌號碼為2B- 7890之休旅車前往,抵達後,楊文娟即坐上崔金珂駕駛之車輛,並於車內交付6萬元之賄款(其中1萬元係楊文娟感念崔金珂跨區幫忙,額外添付之費用)予崔金珂收受,崔金珂乃繼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對楊文娟所開設之賭場不予查緝。

⑶於99年3月24日,因楊文娟翌日有事,擔心無法依約交付每月之公關費用予崔金珂,乃於同日19時17分許,約於臺北市○○路○段(起訴書誤載為忠孝東路,並漏載4段,予以更正)345巷4弄39號前見面,當場楊文娟再次給付6萬元之賄款(其中1萬元係楊文娟感念崔金珂跨區幫忙,額外添付之費用)予崔金珂收受,崔金珂仍繼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又楊強蓉係址設於臺北市○○路○段21巷2、4號「蘭桂坊」餐飲店之負責人,於98年間即已藉由不知情之張英傑介紹而認識崔金珂,於99年1月初時,因有酒客砸店滋事,楊強蓉除報警外,並致電予崔金珂,請求崔金珂前來執行職務,將鬧事之酒客帶離店內,當日崔金珂亦趕赴現場將滋事酒客帶離。

其後,楊強蓉希冀崔金珂本於其職務之作為,能於接獲楊強蓉請求時給予便利,儘速前往處理酒客砸店之事,乃於同年2月中旬間某日,交付現金1萬7千元之賄款予崔金珂,而崔金珂明知自己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猶基於關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在上開店內收受1萬7千元之賄款。

於99年3月初,再次發生酒客鬧店之事,楊強蓉將此情通知崔金珂後,崔金珂迅即趕赴現場處理,崔金珂當時更表示因酒店員工流動快速,為恐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因而觸法,遂請楊強蓉提供「蘭桂坊」之員工名冊。

而楊強蓉仍希冀崔金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給予便利,遇有酒客鬧事時能即刻前往處理,奶於99年3月18日1時28分許,崔金珂持0000000000 之門號與之聯繫時,楊強蓉表示業已返家,請崔金珂直接至店內櫃檯拿取即可,楊強蓉旋即撥打電話予會計林梅芬,要求林梅芬將2萬5千元之賄款連同員工名冊置放於信封袋內,並交付予在店外等候之崔金珂收受,崔金珂仍基於關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之收受。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共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

嗣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共同被告、共犯業均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審酌本件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至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業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通訊監察之譯文部分: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為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實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如以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相符。

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無爭執時,並依書證調查之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非不得採為證據。

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係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32-180頁),而有無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乃係法官依據檢察官之聲請本於職權為審酌,且該審核本以釋明為已足,本院既認定前開聲請合於法定之要件無訛,而予以核發通訊監察書,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實施合法之監聽,而辯護人爭執以監續字號所監聽之行動電話門號應不得逾越原實施監聽之門號,本件竟有擴線監聽之情,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乙節,實屬誤會,蓋案號之分類本屬法院內部之行政作業,且監續案號係謂自先前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所衍生之聲請案件,故冠以監續案號,此與是否得實施通訊監察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又被告、辯護人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爭執者,或謂係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卷第149頁、第226頁),或謂違背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本院卷第123頁、第146-149頁),故認不具證據能力,惟對於卷附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則均無爭執,嗣本院公開審理時,業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前開監聽譯文交付閱覽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監聽譯文以括號補充說明之部分,係調查員個人自行加註之意見,非原監聽內容,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其軒、林梅芬、楊強蓉、陳有財(99年5月14日以證人身分應訊之偵訊筆錄)、楊文娟(99年4月19日以證人身分應訊之偵訊筆錄)之證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蔡其軒、林梅芬、楊強蓉、陳有財、楊文娟等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屬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證人蔡其軒、陳有財等前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經被告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應為有證據能力。

另上開證人林梅芬、楊強蓉、陳有財、楊文娟等之調查筆錄,業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本院下列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既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崔金珂對於彼等於98年10月間至99年3月,分別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佐之職務,彼等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調查犯罪、取締不法行為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乙節,均不表爭執,惟辯稱彼等並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王裕鑌辯稱:伊係經由被告張英傑介紹而認識證人陳有財,被告張英傑向證人陳有財表示有事找伊即可,被告張英傑隨即離去,當時證人陳有財係向伊表示有一朋友經濟不好,要開設家庭麻將,地點可能在伊轄區內,伊表示不行;

之後,證人陳有財表示要請伊喝酒,大家做朋友,因此相約在「仁愛會館」鋼琴酒吧,當時在場人有證人陳有財、楊文娟、藍俊兆、被告趙家驄、林以夫等,被告林以夫、趙家驄二人係由伊邀共同前往,伊係向被告林以夫、趙家驄二人表示有一竹聯幫大哥可以認識,詢問線索;

當時證人陳有財請證人楊文娟說明經營賭場之事,證人楊文娟稱賭場不會很複雜,伊當場即予以拒絕,之後,證人藍俊兆另招待伊、被告林以夫、趙家驄至「鴻海酒店」;

於98年11月19日,伊、被告林以夫及趙家驄開車經過「神旺飯店」附近,車上有聊及不知證人楊文娟之賭場有無在渠等轄區開設,因此伊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楊文娟,要求證人楊文娟出來,詢問麻將賭場是否已經開始營業,並向證人楊文娟告稱為免麻煩,賭場若已開設,請證人楊文娟遷離,證人楊文娟稱好,渠等3人即離開,此後未再與證人陳有財、楊文娟聯絡;

伊認為係因不同意證人楊文娟擺設賭場,故證人楊文娟懷恨在心,伊從未收過證人楊文娟之金錢;

又0000000000、0000000000係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0000000000門號係登記在伊名下,倘伊果有向證人楊文娟索賄,又豈有以自己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證人楊文娟而毫不避嫌之理云云。

2、被告趙家驄辯稱:伊並無包庇賭場,亦無收賄,伊對於如何認識證人楊文娟已不記得,伊曾路上偶遇過證人楊文娟幾次,有打招呼,證人陳有財伊則不認識。

伊曾到「仁愛會館」過,到達時,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與一名男子正要離開,之所以至「仁愛會館」係因被告王裕鑌表示要至該處查案,之後,被告王裕鑌亦表示因要查案,因此亦有至「鴻海酒店」,抵達酒店後,伊先去洗手間,出來後見多出好幾人,因伊無法喝酒,故向被告王裕鑌表示要先行離開;

伊不曾與被告王裕鑌、林以夫駕車至「神旺飯店」附近,要求證人楊文娟出來見面,而證人楊文娟私底下亦不曾撥打電話予伊,更未曾收受過證人楊文娟所贈送之洋酒云云。

3、被告林以夫辯稱:伊係受被告王裕鑌邀約至「仁愛會館」,伊不記得當時被告王裕鑌究係稱要與線民見面或為查案,抵達後,證人楊文娟、陳有財、藍俊兆業已在場,席間證人楊文娟、陳有財聊何事伊不清楚,證人楊文娟、陳有財未停留太久即先行離開,之後僅有伊、被告王裕鑌、證人藍俊兆三人喝酒,被告趙家驄何時來到伊不清楚,只知悉離開「仁愛會館」時伊已喝醉,係由被告趙家驄攙扶,後來伊有睡著,醒來時已在另一家店內,在場人很多,伊僅認得被告王裕鑌、證人藍俊兆,至於被告趙家驄則不在場,除「仁愛會館」該次外,伊未曾再見過證人楊文娟、陳有財,亦無與被告王裕鑌、趙家驄共同駕車至「神旺飯店」附近與證人楊文娟見面云云。

4、被告崔金珂辯稱:伊從未自證人楊文娟、楊強蓉處收受過金錢,與該二人亦無過節,伊係經由證人張英傑介紹認識證人楊文娟,當初被告張英傑係向伊表示要介紹一友人,該名友人有意在伊轄區內找房子,供作住家及工作室使用,被告張英傑要伊幫忙找房子,與證人楊文娟第一次見面係在大安分局附近之火鍋店,證人楊文娟當時已表示要找何種環境條件之房子,伊雖與被告張英傑負責同一刑責區,然因伊任職大安分局時間較被告張英傑久,比較瞭解轄區特性,故被告張英傑請伊幫忙找屋;

該次見面之後,伊有與被告張英傑至忠孝東路4段216巷「東區粉圓」附近幫證人楊文娟看屋,伊曾向被告張英傑表示過不想與證人楊文娟往來,但因當日正與被告張英傑同時出勤,故順道繞過去;

又伊雖然感覺證人楊文娟不正派,有可能從事不法,然伊不想得罪被告張英傑,故於99年2月中旬,證人楊文娟搬遷至市○○道時,伊有至該處查看環境,當時證人楊文娟向伊表示希望伊能幫忙找租金更便宜之處云云。

經查:

(二)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上開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

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而同條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

查: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於98年10月間至99年1月中旬止,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均擔任偵查佐乙職,編制上同屬第8小隊,於上開期間內渠等之刑責區為臺北市○○○路以南、光復南路以西、復興南路以東、仁愛路以北之範圍內,渠等職務包括負責維護治安、取締賭場、電玩、色情行業等情,業據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所供認(見偵卷一第11頁、第18-19頁、偵卷三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28-29頁),是揆諸首揭法條,渠等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堪予認定。

2、而關於楊文娟第一次於仁愛會館內與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見面時,楊文娟當場交付5萬元予被告王裕鑌收受,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並接受仁愛會館、鴻海酒店飲宴之不正利益乙節,業據證人楊文娟具結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見面係於「仁愛會館」內,當次伊係受陳有財通知前往,不清楚何人負責邀約,抵達「仁愛會館」時,伊、藍俊兆及陳有財三人先行會合,之後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始一起抵達,見面未久後,伊當場即交付5萬元予被告王裕鑌收受,且因已確定欲承租之址,故有告知被告趙家驄欲承租之地點為何,並詢問該址好不好,被告趙家驄並無表示不可之意,反詢問伊來往人是否複雜,會不會吵、吃檳榔等,伊告知被告趙家驄若有人欲檢查賭場,一定要事先告知伊,被告趙家驄回稱若係其他轄區員警跨區執行,則無法事先通知,伊當場有向被告王裕鑌言明每月公關費為5萬元,三節不加,之後,伊與陳有財遂先行離開,並有交付2萬元予藍俊兆用以支付仁愛會館之費用,且另交代藍俊兆招待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至其他酒店,費用則請證人藍俊兆先行墊付,事後證人藍俊兆有再向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本院卷二第14-28頁);

證人陳有財證稱:因楊文娟欲至大安區經營麻將賭場,伊因此與被告張英傑聯繫,請求幫忙楊文娟,被告張英傑沒辦法,因此介紹被告王裕鑌與伊認識,後來被告王裕鑌又有邀約伊至大安分局後面咖啡廳與被告林以夫、趙家驄見面,伊表示請幫忙照顧楊文娟,當場渠三人僅表示看看,惟之後被告王裕鑌致電予伊,邀約至「仁愛會館」會面,在場者除被告王裕鑌外,尚有被告林以夫、趙家驄二人,當場伊有看見楊文娟交付紅包給其中一位警察,惟不記得係何人等語(見偵卷三第93頁、本院卷二第236頁);

證人藍俊兆係證稱:第一次見到被告王裕鑌係因楊文娟請託伊當駕駛,至「仁愛會館」後,始知有被告王裕鑌、林以夫及另一不知名男子,當時陳有財介紹該三人均為大安分局偵查員,席間交談內容伊不清楚,因楊文娟不會喝酒,故先行離開,並交付2萬元予伊供支付「仁愛會館」之費用,證人楊文娟更交待若該三名員警想至他處續攤即繼續,因此伊帶該三名員警至「鴻海酒店」,「仁愛會館」之費用全由楊文娟支付,「鴻海酒店」之費用則當晚由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7頁);

證人即被告張英傑則證稱:陳有財向伊表示要開設麻將場,伊不同意,惟陳有財請求伊另介紹其他同事,伊始介紹被告王裕鑌與陳有財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是綜上證人證詞,可認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與陳有財、楊文娟認識之初,即已明該二人之目的乃係因楊文娟欲在渠等負責之刑責區內開設賭場,並希冀渠等三人於知悉有勤務將查緝賭場時,能事先預警通知楊文娟,以利楊文娟之賭場得以順利經營,此情由被告王裕鑌辯稱第一次認識陳有財時,即已言明其有友人欲開設賭場,地點可能在伊轄區,之後相約至「仁愛會館」時,陳有財要楊文娟講賭場之事予渠等聽聞,伊回稱不可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亦可相為佐認。

而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明知證人楊文娟招待「仁愛會館」、「鴻海酒店」之飲宴係為渠等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渠等仍前往赴約並享受該等不正利益,即已該當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

至被告趙家驄否認有至「仁愛會館」內飲宴云云,顯與證人楊文娟、陳有財、藍俊兆、被告王裕鑌等之供述不相符,而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詞,並無相悖不可採信之理由,堪認被告趙家驄之辯解無足可採。

另被告王裕鑌辯稱於「仁愛會館」內所飲用之酒係伊先前所寄放乙節,然證人楊文娟、藍俊兆均已證稱有支付「仁愛會館」酒帳2萬元明確,此亦為被告王裕鑌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85頁),而證人陳有財、楊文娟既然停留未久即已提前離開,無可能證人藍俊兆一人得以消費達2萬元之酒費,是縱被告王裕鑌先前有寄放酒於「仁愛會館」內屬實,但該次飲宴必有除酒類以外之消費款項,故仍無得有利於其未收受不正利益之認定。

3、又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均否認於「仁愛會館」內證人楊文娟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王裕鑌收受,且證人楊文娟並有與被告趙家驄核對賭場位址乙節,然此情分別據證人楊文娟、陳有財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就交付金錢部分之情節兩者互核一致,再衡諸證人陳有財、楊文娟係為開設麻將賭場始進而認識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與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本為素昧平生,又無過節怨隙,衡情應無攀誣之可能,況證人陳有財、楊文娟之證詞更使渠二人該當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明確,益證證人楊文娟、陳有財之證詞堪值採信,是以,證人楊文娟於「仁愛會館」內有交付5萬元賄款予被告王裕鑌收受,並與被告趙家驄核對賭場位置,達成違背職務行為之合意等情均予認定。

至證人陳有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親眼看見證人楊文娟在「仁愛會館」內交付5萬元乙節(本院卷二第240頁),惟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確實連續2次明確證稱有親眼看見證人楊文娟交付5萬元予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其中一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衡諸證人陳有財接受偵訊時之客觀情狀,檢察官係明確訊問有無親眼看見,證人陳有財當能清楚明白問題之意義,猶連續明確表示有親眼看見,加以參酌當時被告王裕鑌、張英傑均已收押禁見,證人陳有財均無可能與該二人聯繫,然於審理中證人陳有財前來應訊時,被告王裕鑌、張英傑均已具保停止羈押等情狀,本院認證人陳有財於審理中之證詞顯有迴護之虞,以偵查中之證詞較值採信,故此部分無得為有利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等之認定,附此敘明。

又被告趙家驄、林以夫辯稱因先前曾偵辦過以證人陳有財為首之竹聯幫案件,證人陳有財係挾怨報復云云,然證人陳有財明確證稱:95年間大安分局查獲之竹聯幫龍堂案件與伊無關,伊亦不知有此案件,且於95年間伊不認識被告趙家驄、林以夫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反面),且該刑事案件遭移送之被告中並無證人陳有財(見本院卷二第165-197頁),而組織圖則係警方單方面所製作,顯無證據堪認證人陳有財係竹聯幫龍堂堂主,復經本院詳細比對證人陳有財於本院之證詞以觀,其作證時就有無親眼目睹交付金錢部分已明顯迴護被告趙家驄、林以夫、王裕鑌三人,難認證人陳有財有何挾怨報復,是渠等所辯要無可採。

4、再證人楊文娟證稱於「仁愛會館」見面時有與被告王裕鑌互留電話號碼,因此於98年11月19日,被告王裕鑌撥打電話予伊表示渠等三人在附近,請伊下樓去,之後伊有坐上被告王裕鑌所乘坐之車輛,上車後確認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均在車內,於車內三人共同向伊表示賭場窗簾要拉好,燈不要開,該月28、29、30號三日休息,因為要執行專案,惟並非針對伊賭場所為,臨下車前,伊將5萬元交付予坐於後座之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99頁、偵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第186頁、本院卷二第16頁),此情除有楊文娟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王裕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外(見偵卷四第60頁),復為被告王裕鑌所是認(見偵卷一第21頁,偵卷二第183-184頁、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86-87頁),足認於98年11月19日22時58分許,被告王裕鑌有以自己持用之門號致電予證人楊文娟,相約於「神旺飯店」附近之巷口見面乙節為真。

而被告王裕鑌雖辯稱該次與證人楊文娟見面之目的,係為確認證人楊文娟是否業已開設賭場,若已開設則請證人楊文娟遷離云云,然於通聯譯文中被告王裕鑌問證人楊文娟「你人在那邊嗎?」,證人楊文娟回稱「我人在這邊,兩桌在打」,由此對話內容可認被告王裕鑌業已知悉證人楊文娟之賭場位置,且當時賭場業已營業中並至少有2桌賭客正在聚賭,而依其職務本有查緝賭場之責任,渠等既已知悉證人楊文娟係經營賭場之事實,又曾拒絕證人楊文娟之說項,惟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等至此卻未有任何查緝動作,復與證人楊文娟私下相約見面,實與情理不符,該辯解難令人信服。

又證人楊文娟證稱該次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共同告知伊11月28、29、30日有專案欲執行,要其暫停營業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結果為「貴院函查98年11月28、29、30及31等日,僅98年11月30日規劃有自辦擴大臨檢勤務,並無專責查緝賭博之擴大臨檢勤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0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3646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頁),則被告楊文娟證稱有專案執行顯非空言杜撰,該次勤務既屬大安分局內部自辦,證人楊文娟卻得以獲悉此情,益證證人楊文娟上開證述情節屬實。

復再參諸證人楊文娟以0000000000之門號與證人陳有財0000000000之門號於98年11月20日之通聯譯文,證人楊文娟告知證人陳有財「他告訴我們禮拜一至四,休息四天」、「他說臺北市擴大臨檢」、「有,他昨天有跑來找我嘛」,證人陳有財回稱「他自己跑去找你的是吧?三個都跑去找你?」、「有先電話給你是不是?」等語(見偵卷四第35頁),嗣證人陳有財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白證稱當時譯文中提及「三個」,即指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而通訊監察譯文係就證人楊文娟與陳有財於98年11月20日通話為紀錄,其真實性毫無疑義,且當時證人楊文娟、陳有財尚不知有遭監聽之事,亦無可能於通話時故意虛捏事實,核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楊文娟歷次之供述情節,彼此互符合節,故認證人楊文娟此部分之證詞亦足堪採信,是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於99年11月19日共同收受5萬元之賄賂,並違背渠等之職務,將擴大臨檢之事告知證人楊文娟,使證人楊文娟之賭場得以躲避警方查緝之可能乙節堪予認定。

至被告趙家驄、林以夫辯稱當日未至「神旺飯店」乙節,非但與證人楊文娟之證詞相左,亦與被告王裕鑌歷次供述不符,認屬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5、至於98年12月17日,由被告趙家驄持用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予證人楊文娟,表明業已抵達臺北市○○○路4段170巷賭場樓下,當日於賭場內有收受證人楊文娟所交付5萬元之賄款,並違背其職務告知證人楊文娟於月底有擴大臨檢乙節,業據證人楊文娟證稱因先前有制服員警前來按電鈴,因此被告趙家驄於98年12月17日來伊賭場說明此事,當時離約定每月交付5萬元公關費之時間相當近,故伊主動提前將5萬元交付予被告趙家驄收受,當時證人陳有財亦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86頁、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17頁、第24頁);

證人陳有財則證稱除「仁愛會館」內那次外,伊還有見過證人楊文娟交付金錢,日期伊不記得,但地點係在賭場內,並非在樓下,伊係親眼看見,當時並非約定交付費用之日,然被告趙家驄既然已到來,因此伊叫證人楊文娟交付5萬元予被告趙家驄收受等語(見偵卷三第93頁)。

再矧之卷附通聯譯文,於98年12月17日確實有一男子持用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證人楊文娟持用之0000000000之門號,與證人楊文娟相約見面,抵達後,證人楊文娟表示伊下樓了等語(見偵卷四第87頁背面),益證證人楊文娟前開證詞非虛,具有相當可信性。

再本件涉案之被告實有多人,證人陳有財、楊文娟卻自調查時均明確指認該次前來賭場收受賄款之人係被告趙家驄,並無反覆或不確定之情,復參酌該二證人與被告趙家驄之關係,足認於98年12月17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楊文娟通聯之人,應為被告趙家驄無誤。

另審閱卷附之通聯譯文,於98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證人楊文娟持用0000000000之門號告知一不詳之人稱「我跟你講,我們這邊的公關跟我們講,28、29、30要休息,掃黑又掃黃,跟你講一下日期,28、29、30,今天21」(見偵卷一第169頁),嗣於99年1月1日17時許,楊文娟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男子,表示「我已經休息三天了,因為你跟我講說,30、31就沒有碰‧‧‧」(見偵卷一第126頁背面),則由上開通聯譯文與前揭證詞相互勾稽,亦堪認被告趙家驄於98年12月17 日前往證人楊文娟賭場時,除收取5萬元之賄款外,並有告知證人楊文娟於98年12月底將有專案執行之事,此節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來函確認於98年12月29 日有編排自辦擴大臨檢勤務之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2日北市警政字第099319665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2頁),是認證人楊文娟之證詞為真實,則被告趙家驄於證人楊文娟之賭場內收受賄賂,並違背職務,將有擴大臨檢之事告知證人楊文娟乙情亦堪予認定。

至證人陳有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正在打麻將,證人楊文娟、被告趙家驄在客廳,怎麼可能看到交付5萬元,伊係依照調查員提示之證人楊文娟筆錄回答乙節(本院卷二第241頁),然審閱該次偵訊筆錄中檢察官另有詢問除給予現金外,有無交付過其他禮物,證人陳有財明確表示禮物伊未見過,但知道有,係證人楊文娟告知伊,好像是酒,因伊未親眼看到等語(見偵卷三第98頁),顯見證人陳有財對於所供述之情節究竟自己有無親自見聞均能清楚分辨,絕非係附和證人楊文娟之證詞所作供述,否則,對於交付洋酒禮盒乙節應與證人楊文娟為相同陳述,且參酌前開所述不採證人陳有財於審理中證詞之理由,是此部份亦無得為有利於被告趙家驄之認定,併此敘明。

6、末查,證人楊文娟證稱於99年1月1日,因見有員警至門口拍照,故撥打0000000000之門號詢問究係何故,於同日21時37分許,該人持0000000000與伊聯繫,表示已至賭場樓下,適逢伊訂購禮盒欲致贈他人,因此主動交付「皇家禮炮」洋酒禮盒3份予被告趙家驄收受,並請轉交予被告王裕鑌、林以夫二人,被告趙家驄則向伊表示若有狀況會再行通知等語(見偵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59背面-160頁、本院卷二第17頁),經核閱卷附之通聯譯文,證人楊文娟確有於99年1月1日持用0000000000之門號與持用000000000之男子,就員警前來賭場按鈴乙事為聯絡,該男子於同日21時37分許通聯中更表示已到賭場樓下(見偵卷一第126-127頁),是肯認證人楊文娟前述有與持用00000 00000查明員警按鈴之事乙節為真。

而徵諸譯文中證人楊文娟稱「‧‧‧因為你跟我講,說30、31就沒有碰‧‧‧」,該名男子未予以否認,加以被告趙家驄於98年12月17日曾以該門號與證人楊文娟聯繫,並告知於12月28、29、30日有臨檢之事,則證人楊文娟證稱99年1月1日前來賭場樓下之人為趙家驄亦可採信,是被告趙家驄於99年1月1日在證人楊文娟位於忠孝東路4段賭場樓下收受洋酒禮盒3份,證人楊文娟並要求轉交予被告王裕鑌、林以夫乙節足堪認定。

7、另證人楊文娟復證稱於99年1月19日證人陳有財撥打電話予伊,要伊至大安分局附近之火鍋店,當日出現與伊會面之人係被告趙家驄,因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三人刑責區有異動,當面趙家驄有告知伊同日晚間6點將有搜索要伊快點關閉賭場離開,伊遂將賭場遷離忠孝東路之址等語(偵卷一第200頁、偵卷二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18頁),此並可參諸證人楊文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於99年1月19日14時26分許,證人陳有財以其持用之大陸門號通知證人楊文娟至新生南路上之火鍋店,同日15時06分許,證人楊文娟向證人陳有財表示見面完畢,並稱6點以前員警會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因此要回去安撫客人(見偵卷一第173-176);

以及證人陳有財與被告張英傑於99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之通聯譯文,被告張英傑向證人陳有財表示請其通知證人楊文娟至大安分局附近之火鍋店,伊會請先前介紹之朋友與證人楊文娟見面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背面-50 頁),堪以認定證人楊文娟係因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刑責區變動,始將賭場遷離忠孝東路之址。

是以,再再足認證人楊文娟之證詞與事實相符,絕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單一片面之詞,且若非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確有本院前開認定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以消極不取締賭場犯行,又何須特別與證人楊文娟相約見面以告知刑責區變動之必要,故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上揭所涉犯行,俱得認定。

(三)被告崔金珂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1、被告崔金珂自95年起迄今,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擔任偵查佐乙職,編制上屬第2小隊,於99年1月間之刑責區為臺北市○○○路以南、光復南路以西、復興南路以東、仁愛路以北之範圍內,其職務包括負責維護治安、取締賭場、電玩、色情行業等情,業據被告崔金珂所是認(見偵卷一第82頁、第10 8頁、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頁),則揆諸首揭法條,被告崔金柯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2、被告崔金珂自承於係藉由被告張英傑而與證人楊文娟認識,被告張英傑係請託伊幫忙證人楊文娟尋覓租屋處,雖伊與被告張英傑負責同一刑責區,但因伊任職大安分局較久,所以麻煩伊幫忙,伊有與被告張英傑至忠孝東路4段216巷東區粉圓附近幫證人楊文娟看屋,當日因係與被告張英傑一起出勤,所以順道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此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張英傑證稱99年1月間,證人陳有財致電予伊,希望伊能與證人楊文娟見面,伊知悉係為經營賭場之事,故伊帶同被告崔金珂至火鍋店與證人楊文娟碰面,伊記得於99年1月19日以後,證人楊文娟致電予伊,表示想在忠孝東路4段216巷租屋,請伊幫忙看看,因伊當時與被告崔金珂正在出勤,所以順道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31頁);

證人楊文娟則證稱伊與被告張英傑第二次見面,係因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之刑責區有調動,故欲介紹伊與被告崔金珂認識,伊第一次與被告崔金珂見面係於「東區粉圓」樓上,因伊想承租該址,所以被告張英傑帶同被告崔金珂前來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

再參酌被告林以夫、趙家驄所負責之刑責區於99年1月16日轉由被告崔金珂、張英傑之小隊負責乙情,此業據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崔金珂、張英傑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107頁)。

是以,足堪認定被告崔金珂認識證人楊文娟之原由,乃係因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刑責區之調動,始轉而介紹被告崔金珂予楊文娟認識。

3、雖被告崔金珂辯稱不知證人楊文娟尋找租屋點係為經營賭場,伊以為係經營工作室云云,然證人楊文娟明確證稱於「東區粉圓」該次見面時,被告張英傑已表示以後直接找被告崔金珂聯繫即可,第二次與被告崔金珂見面係於火鍋店內,因被告崔金珂聽錯伊欲承租之地點,伊始陰錯陽差租下仁愛路4段345巷4弄6號3樓之址,被告崔金珂表示會去找其兄弟或管區商量,因伊已租下仁愛路之址,始發現並非位於被告崔金珂之刑責區內,因此伊於99年2月1日拿5萬元予被告崔金珂,請被告崔金珂幫忙於仁愛路之址經營賭場之事,讓伊得以經營至過完年後再行搬離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47頁、本院一第18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19頁、第25頁)。

復矧之卷附之監聽譯文,被告張英傑係於99年1月22日以0000000000之門號與證人楊文娟相約至「東區粉圓」附近看屋,於同年月24日,被告張英傑另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崔金珂0000000000之門號確認有無與證人楊文娟聯繫(見偵卷一第70頁背面、偵卷四第24頁),於99年1月25 日,被告崔金珂則以0000000000之門號與證人楊文娟聯繫,證人楊文娟於該次通聯中即明確表示「你再等我的電話好不好?我比你還急,我現在是打一天休一天的」(見偵卷四第63頁),嗣於99年1月26日,被告崔金珂再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予被告張英傑,抱怨證人楊文娟選錯地點,不好處理等語(見偵卷四第25頁背面-26頁),於99年1月28日,被告崔金珂即邀約證人楊文娟至大安分局附近之火鍋店,談論關於證人楊文娟承租錯誤地點之事,同日20時50分許,證人楊文娟另與證人陳有財通話時,電話中亦提及因被告崔金珂聽錯,導致伊承租錯誤地點,當日被告崔金珂與伊相約見面,被告崔金珂表示該址之管區係剛畢業,不敢與之關說,被告崔金珂表示會再與所長解決,伊向被告崔金珂表示讓伊於該處經營半個月或1個月等語,於99年2月1日,證人楊文娟再與被告崔金珂相約見面,同日稍晚時,被告崔金珂回電予證人楊文娟表示仁愛路之址沒有問題(見偵卷四第26頁背面-27頁、第46頁背面-47頁、第63頁背面-64頁),則互核前開通聯紀錄與證人楊文娟上開所證述之情節,足以佐認證人楊文娟所證述之情節經過俱為事實。

再證人蔡其軒亦證稱伊係自97年11月24日起擔任敦南派出所警員,仁愛路4段345巷4弄6號3樓係位於伊刑責區內(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益證證人楊文娟與證人陳有財上開通聯譯文中所稱情節為真實,故此,本院認定證人楊文娟之證詞堪予採信。

是被告崔金珂有收受5萬元用以消極不取締證人楊文娟於仁愛路之址經營賭場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於通聯中證人楊文娟既已清楚提及「打一天休一天」,被告崔金珂猶辯稱不知悉證人楊文娟承租房屋係為經營賭場云云,實無法令本院信其辯解。

4、再證人楊文娟又稱第二次交付公關費6萬元予被告崔金珂係在市○○道○段68巷4號2樓樓下,當日係被告崔金珂駕駛黑色休旅車至市○○道68巷口取款,卷附之蒐證照片即該次付款情形,此次係於車內交付予被告崔金珂,第三次交付公關費6萬元予被告崔金珂則係於仁愛路345巷4弄39號附近,之所以多出1萬元係因市○○道之址並非被告崔金珂之刑責區,然伊堅持於該址經營,故多加1萬元係為感謝被告崔金珂,其中5萬元則係交由被告崔金珂打點管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20頁、第25-26頁)。

復矧之卷附之通聯譯文,可知於98年2月2日21時18分許,證人楊文娟詢問被告崔金珂是否已經有新址可提供,並告稱看中市○○道68巷之址,被告崔金珂表示「明天給我地址」、「讓我好好分析一下」、「你先去找幾個地址,然後分析一下狀況如何,跟我講正確地址,我來」,證人楊文娟則回稱「你來幫我打點好不好?」,被告崔金珂即稱「不要講那麼白」,於99年2月25日,證人楊文娟通知被告崔金珂業已搬妥至市○○道之址,並與被告崔金珂相約於市○○道○段68巷口見面,於99年3月24日,證人楊文娟撥打電話予被告崔金珂,相約在仁愛路345巷4弄39號前見面(見偵卷四第65頁背面-69頁),則足認證人楊文娟前開所述之時、地、與被告崔金珂聯繫經過等情節,均核與通聯譯文相符。

加以被告崔金珂亦肯認於99年2月25日有駕駛車牌號碼為2B-7890號之休旅車至市○○道4段68巷口與證人楊文娟會面,證人楊文娟並有坐入其車內,此亦有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一第109頁、偵卷四第127頁),益加佐認證人楊文娟證詞之真實性。

況於譯文中證人楊文娟明確表示要請被告崔金珂打點,被告崔金珂非但未予回絕,反係稱不要說得太清楚,是以,證人楊文娟證稱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崔金珂,希冀被告崔金珂打點管區乙節,堪值採信。

再觀諸99年3月16日之通聯譯文,證人楊文娟致電予被告崔金珂詢問「我是說我這邊還好吧」,則綜合前後通聯譯文以觀,可知證人楊文娟係為確認於該址經營賭場之狀況如何(見偵卷四第68頁),故被告崔金珂始終辯稱係因礙於與被告張英傑之同事情誼關係,始單純幫忙證人楊文娟找房子云云,然若單純幫助友人找租屋處所,本無不可告人之事,自可於電話中大方談論,被告崔金珂又何須要求證人楊文娟不要講太白,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捏造出無法查證之「仲介友人」以為推卸,故其辯詞毫無可信之處。

是被告崔金珂既知證人楊文娟係以經營賭場為業,非但未本於職務執行查緝,反助證人楊文娟尋覓適合經營賭場之地點,甚者,幫忙證人楊文娟在非伊所屬刑責區內得以經營賭場,而被告崔金珂明知證人楊文娟所交付之金錢與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仍予以收受,則被告崔金珂該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至證人楊文娟證稱歷次交付予被告崔金珂之賄款,每次賄款其中5萬元均係為交由被告崔金珂用以打點管區乙節,核諸本件卷證僅堪認定證人楊文娟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崔金珂之事實,至被告崔金珂有無將賄款交付予管區、交付於何管區均無從證明,故仍認被告崔金珂係本於違背自己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併予敘明。

(四)被告崔金珂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證人楊強蓉證稱伊為蘭桂坊餐飲店之經營者,伊係於98年下半年時透過被告張英傑而認識被告崔金珂,被告崔金珂稱呼伊為元姐,於99年初,因常有人砸店,因此有打電話給被告崔金珂,崔金珂也幫伊解決問題,將砸店客人帶走,當時還詢問是否要將該客人移送警局,伊表示帶離現場即可,該次伊亦有報案,於99年2月中旬間,伊為感謝被告崔金珂至現場處理砸店之事,因此交付1萬7千元予被告崔金珂,嗣於3月間,又有客人前來砸店,該次伊有報案,被告崔金珂亦迅速至現場處理,又被告崔金珂擔心當時店內員工流動速度快,會有未滿18歲之人,故有向伊要員工名冊,因此伊即利用交付員工名冊之機會,將2萬5千元亦併同放在信封內交予被告崔金珂,伊交付金錢之目的乃係希望被告崔金珂能照顧,如果有人翻桌打架,打電話過去時會馬上來處理,99年3月18日係伊本人持用0000000000 與被告崔金珂通話,伊兩次交付金錢予被告崔金珂,被告崔金珂均予以收受且事後並無返還等語(見偵卷一第209-211頁、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145頁);

證人林梅芬則證稱伊係於蘭桂坊擔任出納乙職,伊見過被告崔金珂,但不認識,伊之所以見過被告崔金珂係因有一次楊強蓉叫伊拿現金2萬或2萬5千交予被告崔金珂,該次係楊強蓉打電話至店內,要求伊準備現金,並稱門口有一位小崔男子在等,伊將員工名單及現金裝入信封袋內,至蘭桂坊門口交予被告崔金珂收受等語(見偵卷三第59-61頁、本院卷二第140-141頁)。

再審閱卷附之通聯記錄,被告崔金珂確於99年3月18日持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至楊強蓉持用之000 0000000門號,該通聯譯文顯示楊強蓉向被告崔金珂表示直接至店內櫃台拿取,會請會計交付予伊等語,同日1時38分許,被告崔金珂回電表示感謝之意(見偵卷第8頁),則證人楊強蓉、林梅芬自偵查起即已明確證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崔金珂之事實,渠等與被告崔金珂本無干係,且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通聯譯文在卷佐認,是本院認證人楊強蓉、林梅芬之證詞可為採信,且若楊強蓉委請會計林梅芬所轉交之信封內僅有員工名單,而無現金被告崔金珂應無於收受信封袋後特再致電予楊強蓉道謝之理。

故被告崔金珂辯稱未曾自證人楊強蓉處收受金錢云云,顯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以及被告崔金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1、按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 背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 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

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 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 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4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收賄之客體, 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

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 錢計算之財物而言;

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 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並不以 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 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 、98年度臺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裕鑌 、林以夫、趙家驄、崔金珂依法本有查緝賭博行為之權 責,渠等知悉證人楊文娟係以在大安區經營賭場為業, 亦明知證人楊文娟交付金錢及招待飲宴之目的即為消極 不取締賭場,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崔金珂猶 予以收受,是證人楊文娟行賄之金錢與被告王裕鑌、林 以夫、趙家驄、崔金珂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當無疑義。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王裕鑌、林以 夫、趙家驄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核被告崔金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 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王裕鑌、 林以夫、趙家驄、崔金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 相給付在內。

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 名義為贈與等各種之名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 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84、18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是證人楊強蓉所交付之金錢,其目的既在於希冀 被告崔金珂本於職務上之行為能給予方便,於通知有客 人鬧店滋事時得儘速趕往處理,而被告崔金珂亦確實於 受通知有客人滋事時隨即前往現場處理,足認被告崔金 珂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縱證人楊強 蓉稱係為感謝被告崔金珂,想請被告崔金珂吃飯而拿現 金交予被告崔金珂等語,亦不影響對價關係之成立。

就 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崔金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3、又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主觀上均係本於同一犯 意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崔金珂主觀上亦係本於同 一犯意收受賄賂,是雖被告等先後收受證人楊文娟、楊 強蓉所分別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但該等賄賂及不正 利益均係基於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崔金珂同 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交付者,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 屬同一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 之部分行為,應非連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4、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崔金珂所犯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爰審酌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崔金珂身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 小利,收受賄款,罔顧國家法益,敗壞官箴,並腐蝕國 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崔金珂犯後復飾詞 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兼衡渠 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暨犯罪目的、生活情狀、犯罪分工 情節互有輕重、個別所收受賄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崔金珂所犯上開2罪部分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7、又檢察官論告時雖請求就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 、崔金珂另論以刑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罪刑責(見本院 卷三第6頁反面),惟按「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 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自以有積 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 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334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均係消極未取締證人楊文娟之賭場,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另論以包庇賭博罪之餘地,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收受賄 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8、至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雖曾告知楊文娟警方將 於98年11、12月執行專案勤務,而要求楊文娟分別暫停 營業數日,業如前述,查楊文娟所開設之賭場均係位於 私人住宅,警方除持有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外,尚無逕 自進入之權利,復參酌警方該2次專案勤務均非查緝賭場 ,且均屬擴大臨檢之性質,此有前揭公函可資勾稽,是 該2專案勤務自無查緝楊文娟賭場之情事。

再者,被告王 裕鑌、趙家驄、林以夫3人所告知楊文娟之專案性質、日 期等內容,亦均與實際情形多所出入,客觀上應認係取 信於楊文娟之手段,尚無另論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刑責 ,附予指明。

9、沒收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 收或歸還被害人。

所稱「所得財物」,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財物而言,不包括「不正利益」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共同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賄款共計現金15萬元,應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王裕 鑌、林以夫、趙家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所稱之「追繳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或發還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5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共同收受賄賂之「皇家禮炮」 洋酒禮盒3合共計價值9千元,業據證人楊文娟證述在 卷,且因被告3人就此犯行仍堅不吐實,而無證據證明 禮盒3盒業已滅失,爰就此部分諭知被告3人應連帶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由被告3人連帶 追繳其價額。

⑶被告崔金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 賄款共計17萬元,及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 所得賄款共計4萬2千元,均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崔金珂之財產抵償之。

四、至於被告趙家驄之辯護人聲請本院鑑定就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受監察人與被告趙家驄為聲紋鑑定乙節,惟證人楊文娟、陳有財業已證稱到場收受賄賂之人為被告趙家驄本人如前所述,是縱被告趙家驄未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乙情為真,惟仍無解於被告趙家驄該當違背職務收賄罪共同正犯之事實,故此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傑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被告羅辛元則係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巡佐,皆負有調查、取締不法行為之職責,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緣於98年10月間,楊文娟將其經營之麻將賭場,遷移至大安分局轄區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0巷6弄2之1號3樓,為免遭受取締、查辦,遂與陳有財、藍俊兆共同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有財透過熟識友人即被告張英傑居中媒介,被告張英傑明知陳有財、楊文娟係為經營麻將賭場準備行賄警方,竟仍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大安分局附近咖啡店,介紹陳有財與負責前開賭場位址刑責區之被告王裕鑌認識,被告張英傑並與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裕鑌於98年10月22日,以電話邀約陳有財,並指定臺北市○○路○段407之1及之2號地下室「仁愛會館」鋼琴酒吧會面商討賭場事宜;

當天(22日)21時許,在「仁愛會館」,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與陳有財、楊文娟、藍俊兆等人,達成賭場設置協議,楊文娟同意按月支付賄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等人,而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則應允楊文娟之麻將賭場可在其刑責區內開賭,席間楊文娟並先交付5萬元予被告王裕鑌收受,充為第1個月之賄款,另於會談結束後即翌日(23日)零時30分許,復由藍俊兆招待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3號地下室有女子陪侍之「鴻海酒店」喝酒玩樂,而前開「仁愛會館」酒帳約2萬元及「鴻海酒店」花費1萬5千元,亦均由楊文娟支付。

98年11月19日23時許,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3人,開車至臺北市○○○路○段172號「神旺飯店」附近,向楊文娟收取第2個月之5萬元賄款。

98年12月17日21時42分許,被告趙家驄直接至楊文娟經營之前開麻將賭場,楊文娟就在賭場內,交付第3個月之5萬元賄款予被告趙家驄收受。

99年1月1日21時40分許,被告趙家驄復在前開麻將賭場門口,楊文娟交付每份價值3千元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3份。

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等人總計收受現金賄賂15萬元、「皇家禮炮」洋酒禮盒3份,及喝花酒消費3萬5千餘元之不正利益。

99年1月下旬,大安分局偵查隊調整小隊成員及刑責區,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轉調其他刑責區,被告張英傑遂於99年1月19日下午,以電話通知陳有財轉告楊文娟,請其趕至大安分局附近火鍋店旁之巷內見面,楊文娟於當日15時許依約到場,然僅被告趙家驄出面表示,伊等刑責區異動,當日18時前,將有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賭場,要求楊文娟關閉賭場等語。

楊文娟聞言大罵被告趙家驄「背信忘義、王八蛋」等語,兩人因而不歡而散。

隨後楊文娟立即指示其賭場職員撤走賭場。

(二)嗣被告張英傑為對陳有財、楊文娟有所交待,乃協助楊文娟在其刑責區內另覓合適之賭場位址,甚於99年1月22 日午間,陪同楊文娟至臺北市○○○路○段216巷勘查有無適合賭場之房子,並介紹在場之同小隊同事即被告崔金珂與楊文娟認識,被告張英傑與被告崔金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對楊文娟表示其小隊之對外關係均由被告崔金珂負責,日後有關賭場事,直接與被告崔金珂聯繫即可。

99年1月26日,楊文娟承租臺北市○○路○段345巷4弄6號3樓做為賭場之用,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崔金珂,希望被告崔金珂安排疏通得於同年2月1日開賭,被告崔金珂發現自己與楊文娟間對賭場位址發生混淆、錯認,楊文娟所承租之前開地址竟係新進員警蔡其軒之管區,被告崔金珂向楊文娟表示伊不想碰新進員警,因剛畢業之小管區不容易搞定,惟楊文娟已簽好租契並進行裝潢,遂透過陳有財之關係,強烈要求被告張瑋源、崔金珂讓其麻將賭場於99年2月1日開賭,並使其營業至春節過後。

99年2月1日16時34分,在大安分局附近火鍋店楊文娟交付予5萬元賄賂予被告崔金珂收受,被告崔金珂取得5萬元賄款後,立即於同日16時43分以電話邀約被告羅辛元見面,轉交數目不詳之部分賄款予被告羅辛元收受後,隨於同日17時1分,以電話向楊文娟回報稱已經打點好了等語(意指當地資深員警會幫忙盯著蔡其軒,一有風吹草動會立即通報同案被告楊文娟),楊文娟之麻將賭場,終於當日即99年2 月1日開始營業。

被告張瑋源、崔金珂答應楊文娟之仁愛路4段345巷4弄6號3樓賭場,僅能經營至春節過後,故楊文娟又開始找尋新賭場位置,並由被告崔金珂提供協助;

99年2月23日楊文娟承租臺北市市○○道○段68巷4號2樓做為新賭場位址,同時以電話通知被告崔金珂,要求同年月25日開賭。

99年2月25日15時近40分許,被告崔金珂駕駛車牌號碼2B-7890號休旅車至臺北市市○○道○段68巷口,向楊文娟收取6萬元賄款後,立即於同日15時42分以電話邀約被告羅辛元見面,並轉交數目不詳之部分賄款予被告羅辛元收受,楊文娟之新位址麻將賭場果於同日開始營業。

99年3月24日19時20分許,被告崔金珂復駕駛前開休旅車至臺北市○○○路○段345巷4弄39號前(「圍爐餐廳」附近),向楊文娟收取6萬元賄款後,又立即於同日19時29分、32分、34分及35分以電話聯絡被告羅辛元,被告羅辛元直至19時55分始回撥電話,並於同日20時8分許,在大安分局由被告崔金珂轉交數目不詳之部分賄款予被告羅辛元收受。

被告張英傑、崔金珂、羅辛元總計收受現金賄賂17萬元。

因認被告張英傑、羅辛元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英傑、羅辛元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英傑自承伊與陳有財係相識多年之友人,因楊文娟為能於大安區開設賭場,陳有財始前來請託伊,伊有予以回絕,惟礙於情誼關係,故陳有財請伊介紹其他同事,伊遂分別介紹被告王裕鑌、崔金珂與楊文娟、陳有財認識等語,並有共同被告王裕鑌、崔金珂、證人陳有財、楊文娟、蔡其軒等人之供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被告羅辛元所有之現金8萬4千元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英傑、羅辛元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張英傑辯稱:伊確實分別介紹被告王裕鑌、崔金珂與楊文娟相識,當初係陳有財表示希冀至伊轄區內經營賭場,伊當面即拒絕,惟陳有財另要求伊介紹同事,礙於雙方情誼關係,故未為推辭,於98年10月間,伊向被告王裕鑌提及陳有財欲至轄區開設賭場,伊已拒絕,惟陳有財仍要求認識其他同事等語,被告王裕鑌表示沒關係,願意前往認識陳有財,因此伊邀約陳有財、被告王裕鑌至新生南路旁巷子內咖啡廳見面;

於99年1月間,陳有財撥打電話予伊表示希望伊能與楊文娟見面,伊知悉係為經營賭場之事,而伊與被告崔金珂本來即同一小隊,因此當天帶同被告崔金珂至位於新生南路之火鍋店與楊文娟會面,伊與楊文娟交談時,被告崔金珂係站在3公尺外之距離,嗣伊離去,留下被告崔金珂與楊文娟聊天;

伊介紹被告崔金珂與楊文娟認識後,楊文娟有與伊聯繫表示要找工作室,伊知悉不外乎開設賭場,惟伊認為與其讓楊文娟亂竄,不如掌握賭場開設地點,將來可以前往取締,伊記得有次與被告崔金珂出勤時,楊文娟表示有意承租位於忠孝東路4段216巷之房屋,希望伊能幫忙看看,伊遂利用該次勤務順道繞過去;

伊知悉以伊之身分不適合介紹被告王裕鑌與陳有財認識,伊對陳有財亦無人情包袱,然伊無法解釋為何要這樣做;

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伊在家及辦公室所持用,至0000000000、0000000000二門號則係伊為敷衍楊文娟而特意請友人申辦予伊始用等語。

(二)被告羅辛元辯稱:伊係自94年11月起至99年4月2日止服務於敦化南路派出所擔任巡佐,於92、93年間,與被告崔金珂僅有公務往來,私下並不常聯絡,嗣後係因被告崔金珂接手敦南刑責區,所以往來才比較頻繁,若適逢被告崔金珂外出,為工作上之需要,被告崔金珂會親自至派出所,通聯所示之時間伊均係為公務而與被告崔金珂接洽,與收受賄賂無關,且伊主要係負責內勤業務,亦無法監控相關管區員警之執勤情況;

至0000000000之門號係伊本人持用無誤,而扣案之8萬4千元則係伊固定自每月薪水中扣除2千至4千元不等作為私房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張英傑部分: 1、被告張英傑自承與陳有財係相識多年之友人,因楊文娟為開設賭場,伊始介紹被告王裕鑌、崔金珂等情,業據證人陳有財證稱伊透過被告張英傑而與被告王裕鑌認識,因伊找被告張英傑幫忙楊文娟,被告張英傑表示沒有辦法,始介紹被告王裕鑌與伊認識,第一次與被告王裕鑌見面時有互留電話,後來由被告王裕鑌主動邀約伊至「仁愛會館」會面,伊並未因開設賭場之事,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張英傑,就伊所知,被告張英傑並未至「仁愛會館」、「鴻海酒店」過,被告張英傑只介紹伊認識被告王裕鑌,並不清楚伊與被告王裕鑌接觸至何種程度,金錢係交予被告王裕鑌等人收受,但因伊與被告王裕鑌等人不熟識,因此只能找被告張英傑了解情形,至於被告崔金珂部分伊未參與等語(見偵卷三第97-98頁、本院卷二第235-242頁)。

證人楊文娟證稱第一次與被告張英傑見面係在「蘭桂坊」餐飲店,因伊表示要至東區經營麻將,想做公關之事,此乃伊與被告張英傑見面之目的,後來被告張英傑有另介紹被告崔金珂與伊認識,伊3次交付金錢予被告崔金珂時,均只有伊與被告崔金珂在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8頁)。

證人王裕鑌證稱伊係透過被告張英傑始認識陳有財,當時被告張英傑告稱陳有財係以前承辦一清專案時所認識,第一次與陳有財在咖啡廳見面時,被告張英傑亦在場,惟在咖啡廳內未談論賭場之事,步出咖啡廳時,陳有財始向伊告稱有一位女性朋友喜歡打麻將,會約人至家裡打麻將,為怕吵到鄰居,看有無辦法於警察取締之前通知證人楊文娟,當日伊與陳有財有互留電話,故「仁愛會館」係伊主動邀約陳有財,「仁愛會館」當日在場者有楊文娟、陳有財、藍俊兆、伊與被告林以夫、趙家驄等人,至「鴻海酒店」則只有藍俊兆、伊、被告林以夫及趙家驄,在「神旺飯店」附近與楊文娟見面該次,則有伊、被告林以夫、趙家驄在場,於99年11月19日,被告張英傑並未因楊文娟經營之賭場遭警方按鈴之事而與伊聯繫,本件被告張英傑除第一次介紹陳有財與伊認識時在場外,其後被告張英傑未曾再偕同伊一起與陳有財或楊文娟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90頁)。

證人崔金珂則證稱於99年1月22日與被告張英傑巡邏時,被告張英傑稱有一友人在伊等之轄區內找房子,遂邀同伊前往「東區粉圓」,至該處即見到楊文娟,被告張英傑介紹楊文娟予伊,係希望伊幫忙楊文娟找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7頁),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堪認被告張英傑係因受證人陳有財之請託,為包庇證人楊文娟賭場之事,始分別介紹被告王裕鑌、崔金珂與證人陳有財、楊文娟認識。

惟自上開證詞亦可認定,被告張英傑介紹被告王裕鑌、崔金珂等人後,即未再參與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部分行為,且由證人楊文娟先前所證述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經過情節以觀,證人楊文娟歷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時,亦均由證人楊文娟自行與被告王裕鑌、趙家驄、崔金珂等為洽談期約及聯繫支付,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英傑與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崔金珂間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乙節,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2、而矧之卷附被告張英傑與陳有財之通聯譯文,於99年1月19日,陳有財通知被告張英傑有制服員警前至賭場按鈴乙事,請求被告張英傑幫忙處理,被告張英傑回電予陳有財時稱「財哥,你那個是什麼住址,你知道嗎?」,於99年1月19日,陳有財要求被告張英傑與楊文娟聯繫時,被告張英傑表示「那這樣,我請原先有跟她聯絡的朋友跟她聯絡一下好了,因為我們從頭到尾我也沒有跟她碰過面‧‧‧」,而於同日14時23分許之通聯譯文中,被告張英傑表示伊所持用0000000000之門號不方便與楊文娟聯繫,陳有財更向被告張英傑抱怨「‧‧‧你都不留個電話,你說要留個電話給她也都沒有留」(見偵卷一第48-50頁),則堪認被告張英傑介紹被告王裕鑌與證人陳有財認識後,期間未曾與證人楊文娟有所聯繫,或互留可供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

甚且,該段期間內楊文娟之賭場係設於何處被告張英傑亦不清楚,是被告張英傑既連楊文娟之賭場地址所在亦均不知,亦與楊文娟無任何聯絡方式,則被告張英傑明顯無包庇賭場之犯行,至為明確。

3、再參諸楊文娟與被告張英傑之通聯譯文,於99年1月19日13時57分許,被告張英傑始第一次致電予楊文娟,並詢問賭場究竟位於何處,於99年1月21日,被告張英傑再向楊文娟告稱以後以0000000000之門號與之聯繫,於99年1月24日14時7分許,則明確表明以後直接與被告崔金珂聯繫即可,而於99年1月25、26日之通聯中,楊文娟就其所欲承租之地址仍未告知被告張英傑(見偵卷一第129頁背面、第136-139頁),則足認被告張英傑介紹被告王裕鑌與陳有財認識,再由陳有財自行邀約楊文娟至「仁愛會館」與被告王裕鑌會見,其後均由被告王裕鑌或被告趙家驄與楊文娟聯繫賭場開立及期約行賄之事,被告張英傑未曾與楊文娟聯絡過,迄至被告王裕鑌等人之刑責區有變動後,被告張英傑始與楊文娟有聯繫,進而介紹被告崔金珂與楊文娟認識,並向楊文娟此後均與被告崔金珂聯繫即可,而楊文娟為尋覓租屋處或交付賄賂,亦確實自行與被告崔金珂接洽,與被告張英傑無涉,此觀諸卷附所有監聽譯文自明。

4、復核諸被告張英傑與被告王裕鑌之通聯紀錄,被告王裕鑌於刑責區變動後,始於99年1月17日與被告張英傑有聯繫(見偵卷一第15頁),是被告王裕鑌與被告張英傑間顯然從未論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

而楊文娟交付賄賂、招待飲宴時,被告張英傑既從未參與,更甚者,楊文娟賭場位置位於何處被告張英傑竟不知情,則綜上所有通聯譯文,無以認被告張英傑與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

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於收受賄款或洋酒禮盒後有分配予被告張英傑之事實,是以,單憑被告張英傑介紹被告王裕鑌與陳有財相識之事實,顯無法證明被告張英傑與被告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就違背職務收賄及不正利益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

5、況查99年1月16日因大安分局偵查隊刑責區例行性調整,而致楊文娟前開位於忠孝東路4段170巷賭場不再屬於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之刑責區,楊文娟聞訊旋即停業遷址乙節業如前述,然查該賭場所坐落之忠孝東路4段170巷於刑責區調整後,係由被告張英傑所屬小隊承接負責,果被告張英傑確有犯罪故意,實可要求楊文娟續行在渠承接之刑責區續行經營賭場即可,無須大費周章將賭場停業,嗣後更遷址至與被告張英傑刑責區○○○○○路4段345巷或市○○道○段等處,更難認被告張英傑有何收賄犯行。

6、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崔金珂與被告張英傑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部分,於99年1月26日19時8分許,被告崔金珂致電予被告張英傑表示「‧‧‧你朋友的事情你都不會擔心」,被告張英傑答稱「發生什麼事?」(見偵卷一第87頁),顯見被告張英傑對於被告崔金珂與楊文娟選定賭場位置有所誤認乙節並不知情。

加以楊文娟歷次交付賄款予被告崔金珂時,期間並未就賄款交付之金額、時間、地點等細節與被告張英傑有所聯繫,交付賄款時被告張英傑亦從未曾在場,事後,被告張英傑更未分配得任何賄款,則堪認被告張英傑辯稱伊介紹被告崔金珂後即未再參與楊文娟經營賭場之事為真。

從而,被告張英傑既未曾為收賄、違背職務等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自證人楊文娟前開交付賄款之證詞部分,亦可認定楊文娟所交付之賄款並未與被告張英傑幫忙介紹被告王裕鑌、崔金珂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則證人張英傑顯係基於幫助楊文娟、陳有財行賄之不確定故意,進而介紹被告王裕鑌、崔金珂等人,其僅負責擔任穿針引線之角色,且所為介紹認識之行為乃係期約收受賄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此,本院認定被告張英傑不該當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6、且衡諸被告張英傑於98年底至99年本件案發前,係任職偵查佐,且亦有自己負責之刑責區範圍,已如前述,倘其果有包庇賭場或收受賄賂之犯意,本可要求證人楊文娟之賭場自始設置於自己之刑責區內即可,被告張英傑供稱楊文娟欲在其刑責區內開設賭場均遭其明確拒絕乙情,業據證人陳有財於偵審中結證詳實(見偵卷三第93頁、本院卷二第236頁),更可認被告張英傑辯稱無包庇賭場犯意等語,尚非子虛之詞而堪採信。

7、又矧之楊文娟與陳有財於99年1月28日20時59分許之通聯譯文,該次通聯中楊文娟向陳有財表示「對,財哥,我現在跟你講真心心話,我今天跟大安分局走了以後,我心裡也很不踏實,因為我們真的不知道他們的狀況,所以我今天無意去看了一個房子是二樓,它剛好就在SOGO的後面,跟他是比較沒有關係的,財哥你要記住,你等一下打給張瑋源這一段你就不要講,那我現在只想瞭解說,這個張瑋源一定有私心,他這個業績一定要做給自己人嘛,但是我想如果搞不定,一定又要搬,我找這個二樓,非常的好,只是剛好不是他的區塊,但是我也想打公關,你還有沒有別的管道可以講,或者是說,透過張瑋源看他願不願意」、「‧‧‧那我們現在就是要討論張瑋源這個人現在值不值得我們信任,如果他值得信任,他在對面幫我打公關,張瑋源我們另外包一份給他都沒關係,我把5萬塊拆開來嘛‧‧‧」、(見偵卷一第184頁背面-185 頁),則自上開通聯譯文亦可知悉楊文娟對於被告張英傑實則多所懷疑,並擔心被告張英傑不願意繼續幫忙楊文娟經營賭場乙事,甚至要求陳有財介紹其他員警供其行賄,之後係在陳有財擔保下,楊文娟始願意繼續就經營賭場乙事與經由被告張英傑介紹認識之被告崔金珂為接洽,由此益加佐認被告張英傑於本案中之作為,與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崔金珂間難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否則楊文娟何以向陳有財質疑被告張英傑得否信賴。

8、末查,證人藍俊兆證稱伊於99年3月26日與被告張英傑見面,係受楊文娟所託向被告張英傑表退六之事,被告張英傑反問伊什麼退六之事,伊表示伊亦不知道,被告張英傑允諾會問同事看看,被告張英傑會將此情轉達予其同事知悉,之後再為聯絡等語(見偵卷二第279頁、本院卷二第49頁)。

證人楊文娟則證稱99年3月間伊請藍俊兆至大安分局找被告張英傑係因伊無法聯絡上被告崔金珂,伊要求藍俊兆問明發生何事等語(見偵卷一第143頁),則自上開證詞可認因楊文娟無法聯繫上被告崔金珂,始要求藍俊兆找被告張英傑表達欲退回3月之公關費6萬元之事,而由被告張英傑當下之反應,堪認被告張英傑對於被告崔金珂有自楊文娟處收受賄賂乙節全然不知情。

從而,綜上所述,再再均足以認定被告張英傑與被告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崔金珂等人間並無違背職務收賄之共同犯意聯絡,更無行為分擔之可言。

(二)被告羅辛元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辛元與被告崔金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無非係以被告崔金珂於收受賄款後,旋即撥打被告羅辛元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卷附被告羅辛元與被告崔金珂間之通聯譯文(見偵卷一第260-26 1頁),渠等間從未談及有關證人楊文娟經營賭場之事,更未曾提及賄款分配之事,則自被告羅辛元與被告崔金珂之通聯譯文以觀,顯然無法僅憑被告崔金珂於收取賄款後,於密接時間內與被告羅辛元為聯繫或曾相約見面之情,進而認定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

2、再證人蔡其軒證稱伊係於97年11月24日至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任職,98年7月2日始開始擔任管區○○○路4段345巷4弄6號係伊轄區○市○○道則非伊轄區,98年底至99年初間伊轄區內並未查獲過麻將賭博案件,亦無情資表示有麻將賭場之事,在轄區內發現不法場所時,不會跟被告羅辛元有接觸,因伊到任時被告羅辛元已在派出所擔任巡佐,因此伊認為被告羅辛元為資深員警等語(見偵卷二第218-220頁、本院卷二第116-118頁),則於前揭證人楊文娟與陳有財之通聯譯文中,證人楊文娟雖有提及被告崔金珂表示因仁愛路之址之管區係新進人員,較難處理等語,惟證人蔡其軒顯不知悉有開設賭場之事,更遑論被告羅辛元有對其為任何關說之行為,則事後被告崔金珂回覆證人楊文娟表示可以於該址經營一段時間,亦無法認定係與被告羅辛元有關。

3、至扣案之現金8萬4千元部分,該筆金錢非但無法證明係被告由崔金珂所交付,更無以認定係證人楊文娟所交付之賄款之一部,而金錢本身係中性之事實,此項證據並無得認定被告羅辛元有收賄之事實。

再參酌被告羅辛元為資深巡佐,每月薪資收入約6-7萬元,此有其個人郵局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2-315頁),可否以此查扣之現金逕自推論為不法所得亦非無疑。

(三)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張英傑、羅辛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英傑、羅辛元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張英傑羅辛元犯有前開罪行,即應為被告張英傑、羅辛元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至於公訴人聲請發函予大安分局,調查關於2046餐廳監視錄影帶或監視主機部分,惟前開證據既已無法證明被告崔金珂有將賄款交付予被告羅辛元,亦無從認定被告羅辛元有違背職務之情,是此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故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張英傑所涉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向具有公務員分之人行賄罪之部分,則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另為簽分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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