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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988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 實
一、甲○○係「長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八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八羽公司)負責人:㈠於民國93年6月初,為辦理長谷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設立登記,其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吳伯彥」之成年男子(應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透過吳伯彥向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東榮(應另行偵辦)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甲○○依吳伯彥指示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設臺北市大同區○○○路43號1樓,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長谷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不詳方法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黃東榮。
嗣於93年6月3日,由黃東榮自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200萬及200 萬元各1筆,共500萬元存入上開長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由吳伯彥製作不實之長谷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潘雅娟查核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案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5日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入黃東榮帳戶內,而未用於長谷公司之經營。
其後於93年6月7日,甲○○委由不知情之吳佩真,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長谷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長谷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96年10月間,為辦理八羽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設立登記,其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另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吳芳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甲○○至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設臺北縣板橋市○○路211號)開設八羽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96年10月8日由吳芳蘭轉帳500萬元至同銀行甲○○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甲○○名義轉帳500萬元存入上開八羽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甲○○並影印該存摺,以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趙宗胤查核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案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1日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入甲○○帳戶內,再轉入吳芳蘭帳戶內,而未用於八羽公司之經營。
其後於93年6月7日,甲○○委由不知情之莊淑貞,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八羽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八羽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係「大奇創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奇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不知情之陳偉六為登記負責人,而自任大奇公司總經理且主管該公司會計事務,於96年10月初,為辦理大奇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設立登記,其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李美文」之成年女子(應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透過李美文向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瑞卿(應另行偵辦)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丙○○依李美文指示,而指示不知情之陳偉六至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設臺北市○○○路○段91-3號),開設陳偉六個人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奇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不詳方法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王瑞卿。
嗣於96年10月11日,由王瑞卿自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萬元存入上開陳偉六個人帳戶內,再以陳偉六名義轉帳500萬元存入上開大奇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李美文以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大奇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孫敏馨查核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案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5日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入陳偉六帳戶內,再轉入王瑞卿所使用之葉庭玉帳戶內,而未用於大奇公司之經營。
其後於96年11月19日,丙○○委由不知情之蘇慧祺,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大奇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大奇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係「玄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鎰公司)登記負責人,與不認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周仁昇」(應另行偵辦)之成年男子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周仁昇及不詳記帳成年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透過周仁昇向不詳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於94年1月12日,由不詳金主至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設臺北市○○區○○路2段127號)存入30萬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玄鎰公司籌備處帳戶,另70萬元則先存入慶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乙○○帳戶內,再轉帳至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玄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由不詳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玄鎰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諶秉宏查核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案之作業後,該不詳金主旋於同年月20日、21日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75萬元、25萬元提出,而未用於玄鎰公司之經營。
其後於96年10月30日,乙○○、周仁昇委由不知情之蘇慧祺,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玄鎰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丙○○、乙○○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佩真、莊淑貞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長谷公司、八羽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8年7月28日永豐銀建成分行(098)字第00018號函及所附上開長谷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資料影本、長谷公司籌備處及黃東榮帳戶之93年6 月份往來明細、93年6月3日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均影本)各3紙、華泰商業銀行98年7月15日(98)華泰總總務字第05914號函及所附上開八羽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華泰商業銀行98年10月14日(98)華泰總板橋字第0957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吳芳蘭帳戶之相關傳票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時坦認不諱,並據證人陳偉六、蘇慧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大奇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華泰商業銀行98年7月15日(98)華泰總總務字第05914號函及所附上開大奇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資料及9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均影本)各1紙、華泰商業銀行98年10月19日(98)華泰總南夜路字第09723號函及所附上開陳偉六帳戶於96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資金來源去向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時坦認不諱,復有玄鎰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7月29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1381號函及所附上開玄鎰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
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於被告甲○○、被告乙○○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三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甲○○、乙○○顯未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被告甲○○為長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玄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均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乙○○並無不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甲○○、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㈢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㈣被告甲○○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及被告乙○○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甲○○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及被告丙○○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甲○○、吳伯彥與黃東榮間(就長谷公司部分);
被告丙○○、李美文與王瑞卿間(就大奇公司部分);
被告乙○○與周仁昇間(就玄鎰公司部分),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行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吳伯彥、黃東榮、李美文、王瑞卿、周仁昇均非上開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各該公司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分別依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甲○○、丙○○、乙○○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潘雅娟、趙宗胤、孫敏馨、諶秉宏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復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莊淑貞、蘇慧祺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甲○○、丙○○、乙○○就事實欄一㈠、㈡、二、三所犯上開3罪,就被告而言,僅各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所(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甲○○先後犯2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擔任長谷公司、八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擔任大奇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主辦該公司會計事務,被告乙○○擔任玄鎰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100萬元,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與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被告甲○○、丙○○、乙○○均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甲○○於為事實欄一㈠及被告乙○○於為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犯行,犯罪時間在上開刑法修正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甲○○之前開事實欄一㈠及被告乙○○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甲○○此部分之宣告刑及被告乙○○之宣告刑,應依法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再查,被告甲○○、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3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甲○○、丙○○、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被告甲○○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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