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902,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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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初至中旬間之某日,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四號之五東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金公司)辦公室內,向乙○○佯稱其父為日本「AGC旭硝子公司」(下稱旭硝子公司)股東,可透過其關係購買較市價便宜之液晶電視、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

乙○○不疑有他表態願意購買,並接著詢問戊○○:如有其他人也想買,可不可以一起代訂?戊○○因此另萌利用他人轉述該等詐術而實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向乙○○說:可以,而且要儘快預訂,並且先交付現金。

同時在場的庚○○、丙○○、己○○聽聞上情,皆陷於錯誤,紛紛上前向戊○○表示想用此優惠價格購入。

戊○○接續前開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應允。

之後:㈠乙○○於其後不詳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與戊○○以求購得一台液晶電視。

㈡己○○於其後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某不詳火鍋店交付戊○○六千八百元以求購得一台「I-PHONE」。

㈢庚○○於不詳時間,至東金公司交付戊○○二萬四千五百元,以求購得一台一萬八千元、一台六千五百元的液晶電視。

㈣丙○○先後於不詳時地交付戊○○三萬六千五百元以求購得二台共計二萬四千元、一台一萬二千五百元的液晶電視。

㈤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透過庚○○轉述戊○○之詐術內容,信以為真,而透過乙○○轉交二萬五千元與戊○○,以求購得一台液晶電視。

而戊○○又接續前開犯意,利用乙○○轉告甲○○必須再交付五百元「運費」。

二、戊○○收受前開金錢後花用殆盡,俟後因未能依約給付所謂電視、行動電話而遭乙○○等人追問。

又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東金公司,以該公司電腦內之WORD、PHOTOSHOP程式,一次偽造旭硝子公司委託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羚公司)出貨予甲○○、乙○○之單據二張(編號分別為HZ000000000、HZ000000000號,下通稱本案送貨單。

其中遭戊○○以PHOTOSHOP程式畫出的「AGC旭硝子」標記,未據告訴、偵查是否違反著作權法)後。

於不詳時間持以向乙○○等人,用以表示其向旭硝子公司所訂貨品已抵達轉運站,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以前送達交貨地點。

足以生損害於旭硝子公司與宏羚公司。

嗣該等人遲未收到所訂購物品,詢問宏羚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因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對起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經受命法官、公訴人訊問證人後,認雖被告承認犯罪,但部分起訴事實有待釐清,是由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撤銷前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回復通常程序審理。

二、起訴書雖訴稱遭被告詐欺之人尚有外號「小胖」之丁○○,但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予以減縮,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可允許。

三、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己○○(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參照)、乙○○(本院卷第三二、三三、四七至四九頁參照)、甲○○(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參照)、丙○○、庚○○(本院卷第三三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案送貨單二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八至一九頁參照)、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旭人事字第一○○六○○四號函、本院詢問宏羚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四一、四二、一九頁參照)足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二罪。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二紙本案送貨單,為單純一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庚○○遂行其犯意,乃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不確定故意之詐欺行為,使庚○○、丙○○、己○○、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丙○○共遭詐三萬六千五百元,為最重)論處。

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乙○○、詐欺丙○○等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詐欺取財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數量,犯後對其所為坦承不諱,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竣,但部分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此部分不能達成和解,亦無法全然歸責被告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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