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916,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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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8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2045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之應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由民國99年4月27日起負責搭載該集團媒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當男客來電找應召女子時,即由姓名不詳之人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69-ER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接客,每次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中2,000元歸應召女子所有,其餘3,000元則交由應召集團成員,並由應召女子支付甲○○每日8小時2,000元之代價,以此營利。

嗣於99年4月月30日下午7時20分許,甲○○依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已滿18歲之應召女子徐婉茹聯繫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金陵女中前,搭載徐婉茹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15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12室,與男客陳敬德從事性交行為後,徐婉茹收取性交易代價5,000元後離去之際,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徐婉茹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上開性交易所得5,000元(其中2,000元及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9年度店秩字第8號裁定沒入),旋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3號前,查獲坐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內等候徐婉茹之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媒介本件性交易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徐婉茹、陳敬德之警詢陳稱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0紙附卷,及被告持有且供聯繫性交易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貪圖小利,夥同應召集團,擔任馬夫,媒介應召女子徐婉茹與男客陳敬德進行性交之行為,並藉此營利,敗壞社會風氣,每次性交易可獲得5,000元,其中應召集團分得3,000元,應召女子則分得2,000元,被告每日2,000元之薪資則由徐婉茹支付,被告目前僅從事數日,所得非多,並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繫媒介性交易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徐婉茹身上扣得之尚未交給被告之性交易所得5,000元及其用以聯繫性交易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店秩字第8號行政沒入其中2,000元,有該裁定之網路列印本1份在卷可考,故業已行政沒入部分不另為沒收,附此說明,惟未行政沒入之徐婉茹性交易所得其餘3,000元為不詳應召站之犯罪所得,被告為該應召站之共犯,依照共犯連帶原則,應於被告部分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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