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936,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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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拾日內,向國庫繳納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與告訴人00000000號(年籍詳卷,民國69年生,下稱A 女)於民國98年12月間,經電腦網路而相識後,於99年2月19日下午5 時許,相約在臺北市○○○路○ 段一帶見面吃飯,迄同日晚間8 時許,共同返回甲○○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4 段183 號14樓之1 居所,甲○○藉口遭雨濺溼衣褲而換穿短褲後,即與A 女於房內閒聊並表示愛意,但經A女拒絕並閃躲甲○○之肢體碰觸與親吻欲離開時,甲○○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強行將A 女抱起甩至房內床上壓制A 女身體使其無法離開,並不顧A 女一再反抗而違反其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即以雙手強行脫去A 女鞋子及外褲,徒手伸入A 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再以腳頂開A 女膝蓋強行分開雙腳後,將生殖器強行進入A女陰道內,期間A 女一邊哭泣一邊表示很痛且表示拒絕,甲○○即射精在A 女體內及身體外部後,將生殖器抽出而安撫A 女並向其道歉;

旋又要求A 女與其交往,A 女表示拒絕並企圖離開,甲○○即接續以上開方式,強行撫摸A 女並以雙腳頂開A 女大腿後,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甲○○因見A 女不斷哭泣且表示下體流血後始停止,A 女旋起身著衣並使用洗手間後離開。

二、案經A 女委由告訴代理人張世柱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證人A女於警、偵訊之供、證述,經提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無意見,且上開證人A 女於警訊之供述本院亦認為適當,復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北市衛醫字第010109051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15519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99年4 月15日刑醫字第099002936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5 月26日檢察官當庭勘驗A 女驗傷光碟之勘驗筆錄、辯護人庭呈之現場大樓出入口監視畫面照片26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166號公證書暨所附被告發送簡訊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以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雖有二次,然其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同,且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係因網路而聯繫認識,彼此間原互有好感,屬於朋友關係,且被告年青衝動,仍為在學學生,又長期在國外讀書,生活甚為單純,亦缺乏與異性之交往經驗,致在與A女偶然同處一室時,竟一時意亂情迷而起邪念致未顧及後果,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逞一己私慾,未顧及被害人之拒絕與排斥反應,逕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嚴重戕害A 女身心,且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1 百萬元),且經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已不欲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及99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在審理中又已坦承犯行,並自行繕寫悔過書乙份,堪證確有悔意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具體求刑刑度並諭知緩刑宣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年紀尚輕,目前仍在大學博士班進修中,有其學生證影本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審酌上情及檢察官上述科刑範圍意見,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指定之公庫繳納10萬元為緩刑條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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