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943,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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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為……魔斗篷(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魔斗篷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以製作魔斗篷公司申報民國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文件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方登科……等人於九十三年間未在魔斗篷公司工作並資取薪資,卻基於幫助魔斗篷公司逃漏稅捐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魔斗篷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方登科、謝佳恩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被告本件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

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一)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經修正,惟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公告廢止生效)規定,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五百元」,經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上揭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上開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是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

(四)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被告甲○○為魔斗篷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製作魔斗篷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文件為其附隨業務,卻為魔斗篷公司虛報員工薪資,並因此幫助魔斗篷公司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魔斗篷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經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一項規定則無變更,然因被告非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比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法定本刑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與同法第四十七條法定本刑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顯以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代魔斗篷公司受罰,惟被告此部分幫助魔斗篷公司逃漏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裁判。

被告於業務作成之文書上登載其不實事項後,持之加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行使魔斗篷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及幫助魔斗篷公司逃漏稅捐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虛報他人薪資,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魔斗篷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家稅捐徵收,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逃漏稅捐金額尚屬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如主文所示,復依前述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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