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952,2010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二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

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此二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甲○○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可待因、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二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

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此二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轉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後,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一年期滿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北市醫昆字第○九八三一一一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至三十頁)、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北市醫昆字第○九九三一五二二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三至十四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已多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採尿,經送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或鴉片類藥物之毒品陰性反應等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緩護命字第三六六號觀護卷宗可考,顯見被告於接受前開戒癮治療後,確無再予施用毒品之行為,參之被告復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二萬元,僅餘三萬元未予繳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見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等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及行為,僅因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檢察官撤銷原先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耳,其施用毒品行為之犯案情節非重,而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重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於被告業已完成戒癮治療無再施用毒品之情況下,僅因緩起訴處分金無法如期繳納完畢而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嗣經檢察官起訴,依本件實際犯罪情狀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參酌前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矯治處遇後,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完成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號1樓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7年11月17日下午4時11分許,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全部犯罪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
│    │液檢體採集檢驗紀錄表各│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溫敏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