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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6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甲○○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2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4 日上午,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綽號「老兄」之人,購得海洛因1 包而持有,進而於當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66巷53弄53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將針筒及殘渣袋丟棄滅失。
嗣於98年11月5 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 巷5 號,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已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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