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978,201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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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8、1152、1725、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1月5日晚間7時、8時許及99年2月2日晚間7時、8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1月7日及99年2月4日被告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又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9年3月4日及99年4月1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之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9年3月4日及99年4月1日被告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至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於98年2月1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98年6 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所犯上開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均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前雖於98年2月1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98年6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且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以戒除毒癮,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驗尿結果仍呈陽性反應,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撤銷緩起訴,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指98年2 月1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98年6 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3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緩起訴處分書、98年度緩字第308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9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偵查卷宗在卷可考,惟被告究非曾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難等同已受觀察、勒戒處遇。

至起訴書所稱:「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之刑事特別程序,只有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特別規定時,始適用刑事訴訟法。

故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程序與實體規定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緩起訴處分程序之特別規定,業據法務部於97年5 月19日以法檢字第0970016019號函示甚明。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參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980803294號)」等語,所引法務部前開函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適用所為之釋示,是否得以比附援引至與個案情節有所不同之本案而加以適用,已非無疑;

更何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無論於決定主體(一為檢察官處分、一為法院裁定)、執行程序(戒癮治療之被告不須遭禁錮於特定處所)、執行後續效果(戒癮治療無後續可能之強制戒治程序)等,均有所不同,自難強為類比,且被告是否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與日後其是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應予以起訴或再次執行觀察、勒戒有關,前開函示所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若遇被告日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其係在5年內或5年後再犯之認定時點為何(為緩起訴處分時?最後執行戒癮治療時?撤銷緩起訴處分時?),亦有所疑義;

尤以此係關係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且與刑事處罰相關,自無從在法無明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屬於法有明文之特別規定),而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類比為觀察、勒戒處分,是檢察官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本件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被告所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自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予起訴,於法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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