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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為本院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署檢察官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本院於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准許。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戒治期滿出所。
另因犯竊盜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但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六六巷三七弄五八號三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以將海洛因加入美娜水中溶解後,用針筒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參照),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卷第一三一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又有附表一所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前開偵查卷第二八頁參照),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為本院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署檢察官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本院於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准許。
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戒治期滿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核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三、再查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種類、到案後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美娜水三瓶),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復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毒品之包裝袋二枚。
附表三:針筒二支、美娜水三瓶。
附表四:以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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