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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緝字第814 號、87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林宏達(已判決確定)係夫妻,2 人先後於后列時間共同招募互助會,並共同處理互助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務:(一)民國83年10月25日之互助會,為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期間自83年10月25日至86年3 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每逢6 月、12月之15日加標一會之內標型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36人;
(二)84年12月1 日之互助會,為每會3 萬元,期間自84年12月1 日起,至86年12月1 日止,每月1 日開標,每逢6 月、12月之15日加標一次之內標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30人;
(三)85年3 月1 日之互助會,為每會2 萬元,期間自85年3 月1 日起至87年4 月1 日止,每月1 日開標1 次,每逢6 月、12月之15日加標1 次之內標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31人;
(四)85年6 月2 日之互助會,為每會3 萬元,期間自85年6月2 日起至87年3 月2 日止,每月2 日開標1 次,每逢6 月、12月之16日加標1 次之內標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27人;
(五)85年9 月15日之互助會,為每會1 萬元,期間自85年9 月15日起,至87年4 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1 次等內標型互助會。
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85年6 月15日,偽造上載會員卯○○及標息6 千元之標單,佯稱卯○○標得前揭85年6 月2 日每會為3 萬元之互助會,並向互助會員收取活會款,卯○○及其他會員,不知究裡,均分別交付活會及死會款,共計63萬元(死會款1 人計3 萬元,除會首、死會者外,餘25位會員均以活會收取每會2 萬4 千元)。
(二)83年10月25日至85年10月25日間,冒名不詳之人,偽造標單,冒標83年12月25日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1 會,使不知情之會員,分別交付死會(扣除得標之人及會首即被告戊○○)及活會款,共計詐得會款約26萬5 千元。
(三)將85年11月25日應開標之83年10月25日2 萬元(下稱10月25日會)之互助會延期,並將會員分成2 批,分別通知互不知情會員稱與於12月1 日或2 日,與85年6 月2 日3 萬元之互助會(下稱6 月2 日會)、85年3月1 日2 萬元之互助會(下稱3 月1 日會)、84年12月1 日3 萬元之互助會(下稱12月1 日會),同一日舉行開標,12月1 日並由被告戊○○主持;
12月2 日由被告戊○○主持,另案被告林宏達開標單,開標結果:「10月25日會」由徐詩雯代壬○○以會息1 萬3 千元標得;
「6 月2 日會」由甲○○以會息1 萬3 千6 百元標得;
「3 月1 日會」由戌○○以會息6 千7 百元標得;
「12月1 日會」由不詳之人以5 千元標得。
其竟利用未到之其他會員不知標會之詳情及標息,以及渠等已無清償能力,向不知情各會員虛報:(一)壬○○係以2 千5 百元標得「10月25日會」,並據以向除有參與標會之戌○○、壬○○之女徐詩雯、歐樹欄外之7 位活會會員詐取每會之活會款1 萬7 千5 百元,共計12萬2 千5 百元;
及向29位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款,共計58萬元,合計70萬2 千5 百元;
(二)甲○○係以5 千元標得「6 月2 日會」,並據以向各會員詐取活會款50萬元,及死會(扣除得標之人及會首即被告戊○○)款15萬元,共計65萬元。
(三)戌○○係以3 千6 百元得標「3 月1 日會」,並據以向除參與標會之戌○○、歐樹欄外之各會員詐取活會款50萬1 千6 百元,死會款(扣除得標之人及會首即被告戊○○)18萬元,合計68萬1 千6 百元。
被告戊○○及另案被告林宏達2 人於詐得前揭款項,即逃逸無蹤,告訴人酉○○、戌○○、康水通、丁歐樹欄、申○○、甲○○、趙陳梧、未○○、寅○○、癸○○、丑○○、巳○○、午○○、庚○○、辛○○、卯○○、辰○○、己○○○、丙○○,乙○○、壬○○、丁○○、子○○等人始知受騙。
案經告訴人酉○○、戌○○、康水通、丁歐樹欄、申○○、甲○○、趙陳梧、未○○、寅○○、癸○○、丑○○、巳○○、午○○、庚○○、辛○○、卯○○、辰○○、己○○○、丙○○,乙○○、壬○○、丁○○、子○○等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戊○○被訴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85年12月2 日,經公訴人於86年3月24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戊○○逃匿,經本院於87年6 月2 日發布通緝,又本件乃經公訴人於87年4 月6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 月21日繫屬本院。
復依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惟自公訴人自86年3 月24日開始偵查,迄87年6 月2 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7年4 月6 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5 月2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是本件被告戊○○自犯罪終了日之85年12月2 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6 月26日,故被告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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