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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志忠」署押(含簽名壹拾陸枚、指印參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 月3 日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另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6 號案件審理),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帶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接受調查訊問時,為逃避其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之身份為警識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應訊之犯意,冒劉志忠之名應訊,並於該派出所員警調查詢問時,接續在指紋卡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權利告知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2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上,偽造劉志忠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表示係劉志忠本人受通知之意,甲○○並將逮捕通知交回員警而持以行使,嗣於員警移送犯罪嫌疑人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甲○○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於訊問筆錄上偽造「劉志忠」署名1 枚,又以證人身分具結,於證人結文上偽造「劉志忠」署名1 枚並交由書記官附卷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劉志忠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被冒名之劉志忠於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後,發現被冒名應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告發,經警比對指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志忠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 日刑紋字第0960082212號鑑驗書、被告遭查獲照片3 紙及刑事警察局建檔照片1 紙、指紋卡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權利告知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再按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 ,踐行告知義務,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調查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亦未具有收據之性質,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文書上簽名或蓋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僅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為申請或表示收受該項文書之證明之性質,是上開部分被告偽簽「劉志忠」之署名,或冒用「劉志忠」之名義按捺指印,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復按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是此項經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逮捕通知上偽造劉志忠署押,並持以交員警而行使,表示知悉其受逮捕,另在證人結文上偽造劉志忠署名,並交由書記官附卷,表示係劉志忠本人,並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內容屬實,均具有表示一定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劉志忠及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對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殆屬無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查獲之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偽造「劉志忠」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以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偽造劉志忠署押,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2 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盜、贓物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有多件案件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內仍不悔改,復犯竊盜罪,而於該案為警查獲後,又冒他人之名以冀逃避司法追查,所為應予嚴懲,再本件經通緝3 年始到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於96 年4月24日前所為,且本院於96年8 月17日發布通緝,嗣通緝被告到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所示偽造「劉志忠」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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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簽 名│指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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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指紋卡片 │0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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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2 │8 │
│ │查筆錄 │ │ │
├──┼─────────────┼─────┼─────┤
│3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權│1 │1 │
│ │利告知書 │ │ │
├──┼─────────────┼─────┼─────┤
│4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1 │1 │
│ │知(通知本人) │ │ │
├──┼─────────────┼─────┼─────┤
│5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1 │1 │
│ │知(通知親友) │ │ │
├──┼─────────────┼─────┼─────┤
│6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2 │2 │
│ │押筆錄 │ │ │
├──┼─────────────┼─────┼─────┤
│7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6 │6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8 │口卡片 │1 │1 │
├──┼─────────────┼─────┼─────┤
│9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1 │0 │
│ │官訊問筆錄 │ │ │
├──┼─────────────┼─────┼─────┤
│10 │證人結文 │1 │0 │
├──┼─────────────┼─────┼─────┤
│合計│ │16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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