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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21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99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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